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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凤兰与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8


宋凤兰与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凤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凤兰因与上诉人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菲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凤兰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7日,因被告购进劣质化学水让原告在工作中使用,造成原告眼部熏伤,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双眼角膜化学伤、角膜上皮脱落、咽喉炎。2012年2月9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待遇。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889.9元,交通费484元、复印费1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菲特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既不符合协约约定事项又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退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伤治疗需要配合公司安排与工厂其它眼伤员工一同到医院治疗,特殊情况需提前告知公司再到医院治疗。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开具治疗单据。违反协议约定;单据无法证明是本人所用及工伤部位,原告公司无义务报销,报销交通费及复印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被告沈阳菲特公司工作,2012年1月7日,原告在单位使用信那水清洗工件上的油漆字迹时不慎将眼部熏伤,2012年2月9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7月5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原告的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012年10月26日,原告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宋凤兰退休协议书》一份,约定:“……宋凤兰在退休前发生的眼睛工伤正在治疗中,因社会工伤保险称对已退休的员工医药费不再予以报销,公司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承诺宋的眼伤治疗费用先由公司临时垫付,待以后与工伤保险协商。宋需配合公司安排与工厂其它眼伤员工一同去医院治疗,若特殊情况需提前告之公司再到医院进行治疗。宋凤兰享有公司对其它和她一起眼睛工伤员工相同的待遇。”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沈劳人仲不字(2013)8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眼伤花费医疗费6,212.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关于宋凤兰退休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原告退休前发生工伤事故,原告退休后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宋凤兰退休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因治疗眼伤花费医疗费由被告临时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垫付医疗费6,212.6元,该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难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凤兰医疗费人民币6,212.6元;二、驳回原告宋凤兰、被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宋凤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菲特公司应向宋凤兰支付武迪所写收条中记载的医药费,并承担复印费和交通费。

  沈阳菲特公司辩称:公司不认可武迪所写收条,宋凤兰主张的复印费和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

  沈阳菲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凤兰于2010年10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因签订《关于宋凤兰退休协议书》引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宋凤兰需配合公司安排与工厂其他眼伤员工一同去医院治疗,若特殊情况需提前告知公司再到医院治疗,宋凤兰违反约定自行到医院治疗,公司不再有垫付义务。且宋凤兰的医药费收据无患者姓名及病例诊断处方,无法体现合理性及必要性;宋凤兰的工伤已经治疗完毕,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公司基于工伤关系已无法定义务再为其支付医疗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暂时由公司垫付医疗费,经公司与工伤保险中心协商,该中心不给退休人员支付医疗费,公司不应再承担宋凤兰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宋凤兰的诉讼请求。

  宋凤兰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是单位垫付医药费,社保中心不负担医药费的情况下单位应当垫付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凤兰于2014年7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审理过程中,宋凤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沈阳菲特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主张,2012年1月7日宋凤兰在沈阳菲特公司工作期间不慎将眼部熏伤,2012年2月9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宋凤兰退休协议书》,协议内容亦是对宋凤兰所受工伤的后续治疗事宜的约定,双方纠纷系因宋凤兰主张治疗眼部工伤的医疗费用引发,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菲特公司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宋凤兰需配合公司安排与工厂其他眼伤员工一同去医院治疗,若特殊情况需提前告知公司再到医院治疗,宋凤兰违反约定自行到医院治疗,公司不再有垫付义务。且宋凤兰的医药费收据无患者姓名及病例诊断处方,无法体现合理性及必要性”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宋凤兰退休协议书》载明:“宋需配合公司安排与工厂其它眼伤员工一同去医院治疗,若特殊情况需提前告之公司再到医院进行治疗”,依据上述约定沈阳菲特公司应安排宋凤兰去医院治疗眼伤,而沈阳菲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曾安排宋凤兰到医院治疗眼伤,双方亦未对“特殊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且从宋凤兰提供的载有其本人姓名的病例和收据看,其曾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和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白内障中心进行眼部检查治疗,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菲特公司提出的“宋凤兰的工伤已经治疗完毕,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公司基于工伤关系已无法定义务再为其支付医疗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暂时由公司垫付医疗费,经公司与工伤保险中心协商,该中心不给退休人员支付医疗费,公司不应再承担宋凤兰的医疗费”的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宋凤兰退休协议书》载明:“……宋凤兰在退休前发生的眼睛工伤正在治疗中,因社会工伤保险称对已退休的员工医药费不再予以报销,公司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承诺宋的眼伤治疗费用先由公司临时垫付,待以后与工伤保险协商。”可见双方签订协议时沈阳菲特公司知道宋凤兰的眼伤需要进一步治疗,且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宋凤兰的医药费不予报销的事实,而作出承诺由该公司予以垫付,且双方并未约定以该公司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协商结果为承担医药费的条件,故沈阳菲特公司应按照约定垫付宋凤兰治疗眼伤的医药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天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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