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琳与联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
委托代理人潘林林,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冠富,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凌云志,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彰良,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琳因与被上诉人联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入职时间:2005年7月。
工作岗位:员工。
离职时间:2012年8月4日。
四、陈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12.83元。
五、工资标准: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基本工资为1,170元/月、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调整为1,390元/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调整为1,490元/月,2012年2月起调整为1,630元/月。
六、陈琳的仲裁请求:1、联能公司支付陈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50.97元;2、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224.92元;3、联能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至补签劳动合同止;4、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工资1,461.38元;5、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20,072.88元;6、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41.38元;7、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年休假工资3,819.29元。
七、仲裁结果:1、联能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琳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1,070.94元;2、驳回陈琳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陈琳的诉讼请求:1、联能公司支付陈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50.97元;2、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224.92元;3、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工资1,461.38元;4、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20,072.88元;5、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41.38元;6、联能公司支付陈琳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年休假工资3,819.2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联能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琳对该合同“陈琳”的签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陈琳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该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联能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琳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首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就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陈琳于2013年8月份提出加班工资请求,应当就2011年9月份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陈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联能公司支付2011年9月之前的周六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联能公司提供了有陈琳签名的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陈琳对该考勤记录中“陈琳”的签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陈琳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该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联能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采纳,结合双方认可的薪资明细、薪酬发放记录、银行明细查询,联能公司已经根据考勤记录的时间按法定标准支付了陈琳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要求联能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首先,年休假工资并不属于劳动者因其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最多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年休假工资的时效应从第3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本案联能公司对年休假工资的时效提出抗辩,陈琳自2013年8月才提出年休假的诉求则2011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诉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陈琳于2005年7月入职联能公司,经核算,陈琳可以享受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2天,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考勤记录显示陈琳已经休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2天,故陈琳要求联能公司支付2011、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双方对上述期间陈琳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且联能公司没有提供2012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酌定上述期间的工资参照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212.83元计算,经核算为1,070.94元(3,212.83元÷30天×10天)。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2012年8月4日陈琳以联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为陈琳购买社保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联能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供了邮单为证,该邮单内容模糊不清,并不能证实陈琳的上述主张,联能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陈琳在将近一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陈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即使陈琳的上述主张属实,联能公司也不存在未支付或克扣陈琳加班工资的情形。陈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向联能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联能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故陈琳以上述情形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成立。综上,陈琳要求联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联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琳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1,070.94元;二、驳回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琳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陈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据事实进行判决。一、关于笔迹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记录实际的笔迹鉴定情形。陈琳并非对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全部考勤记录申请笔迹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做笔迹鉴定的过程中,联能公司确认其提交的2011年4月、5月、8月、9月及2013年3月、6月、7月的出勤汇总表上并非是陈琳本人的签名。因此陈琳仅要求鉴定剩余月份的签名。但由于鉴定费用过高,陈琳无力承担,只能在申请鉴定后又选择放弃。纵使陈琳最终放弃了鉴定,但是对联能公司已经确认并非陈琳本人签名的7个月份的考勤汇总表,一审法院则不应采信。应当判决由联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依法采信陈琳主张的工作时间,最终判决联能公司支付陈琳加班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有做笔迹鉴定的义务,查清事实。陈琳申请笔迹鉴定后,认为不应该由陈琳申请笔迹鉴定并承担鉴定费,但已经提供了配合做笔迹鉴定的材料。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全部考勤记录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相符合,联能公司伪造陈琳的签名,与陈琳提供的工资单内容完全不同。依法应当由联能公司申请笔迹鉴定。联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后果而不是陈琳。联能公司应当支付陈琳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224.92元。
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笔迹鉴定的事实,只因陈琳未缴纳鉴定费就将联能公司提供的全部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这与联能公司自认的事实不符,也与实际情形不符,一审法院关于周六加班工资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陈琳加班工资的问题,联能公司伪造陈琳的签名,则陈琳实际出勤时间不能依据联能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来显示,联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采信陈琳关于出勤时间的主张,联能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陈琳周六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陈琳从入职之日起每个周六均需上班(陈琳提供了2005年11月份及2005年12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周日也经常需要加班。联能公司为了规避责任直接在考勤和工资表上不记录实际出勤时间。从陈琳提供的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陈琳每月的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均一致,而且几乎均为当月扣减周六周日后的天数,那这样的话应该是不存在周日加班,但是又存在周日加班时数一栏,如果联能公司足额统计了陈琳的上班时数的话,那么实际出勤天数和应出勤天数应是不一致的。假使联能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上的时间和陈琳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时间完全一致,也只能说明这个上班时间是由联能公司单方制作后让员工签名而已,并不能反应陈琳真实的出勤时间。联能公司确认其公司在考勤记录表的部分月份上伪造了陈琳的签名,一审法院更不应采信联能公司的考勤记录表。
三、关于陈琳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联能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来认定联能公司已安排了陈琳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联能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份的考勤记录里显示联能公司带薪休假一栏显示有16小时,但是联能公司确认该月份的考勤记录上并非陈琳本人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却依据联能公司确认伪造的证据来判决联能公司己安排了陈琳休年休假,这实属是严重错误的判决。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因陈琳提交的邮政回单迷糊不清及离职后近一年才申请仲裁不符合常理,即不采信陈琳的离职事实及离职原因。由于联能公司伪造陈琳的考勤记录签名,因此联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陈琳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联能公司应当向陈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联能公司应当支付陈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联能公司依法支付陈琳: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0.97元;二、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224.92元;三、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1461.38元;四、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20072.88元;五、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841.38元;六、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819.2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联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联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联能公司确认其所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2011年4月、5月、8月、9月及2013年3月、6月、7月)并非由上诉人陈琳亲笔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签。
另查,上诉人陈琳确认联能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并确认联能公司已将工资单向其送达,但主张工资单上所记录的加班时间与实际加班时间不符。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陈琳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联能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陈琳对该合同“陈琳”的签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但陈琳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视为上诉人陈琳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由上诉人陈琳承担相关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陈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两年以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陈琳于2013年8月份提出加班工资请求,因此联能公司仅需就2011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陈琳则应当就2011年9月份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陈琳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陈琳关于2011年9月之前的周六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联能公司提供了有陈琳签名的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陈琳对该考勤记录中“陈琳”的签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但陈琳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相关鉴定申请,依法应当由上诉人陈琳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联能公司确认其所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2011年4月、5月、8月、9月及2013年3月、6月、7月)并非由上诉人陈琳亲笔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月份的加班时间除在考勤记录中有记载外,在联能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上亦有记载,上诉人陈琳确认工资单的真实性并确认联能公司已将工资单向其送达。结合陈琳在联能公司提交的其他考勤记录上均签字认可以及考勤记录与工资单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联能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并认定联能公司已经根据考勤记录的加班时间按法定标准支付了陈琳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并不属于劳动者因其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时效限制的相关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最多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陈琳自2013年8月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提出诉求,因此其2011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诉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2011年和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如上所述,联能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该考勤记录显示,陈琳已经休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2天,故陈琳要求联能公司支付2011、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联能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酌定上述期间的工资参照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212.83元计算,经核算为1,070.94元(3,212.83元÷30天×10天),于法不悖,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陈琳主张其于2012年8月4日以联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为陈琳购买社保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联能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如上所述,联能公司也不存在未支付或克扣陈琳加班工资的情形,陈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向联能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而联能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的相关事实。故陈琳以上述情形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联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琳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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