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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嘉与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3


宋嘉与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嘉。

  委托代理人贾丽云(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sephG.Dood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长琳,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嘉因与被上诉人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泰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云,被上诉人史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4日,宋嘉进入史泰博公司工作。2013年5月,双方签订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宋嘉担任电话销售顾问工作;宋嘉严重违反史泰博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史泰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

  平时史泰博公司由主管对员工进行人工考勤。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底期间,宋嘉病假,史泰博公司已正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2013年7月29日,宋嘉通过短信形式向其主管提出事假申请,载明“下个月事假,理由带女儿”。2013年8月6日,宋嘉主管短信通知宋嘉,载明“你电话打不通,老板说等星期四你来了,一起谈一下,谈了再说,前面的事假还没批”。2013年8月8日,宋嘉与其主管的往来短信载明:宋嘉“明天开始直至结果出来都是事假,和他们说下。”主管“John说不批啊!八月前面五天的都没批呢。”宋嘉“你照说就行。”主管“明天给你答复。”2013年8月9日,宋嘉与其主管往来短信载明:主管“你说的明天开始直至结果出来都是事假,已经转达给公司了。”宋嘉“好。”2013年8月12日,主管短信通知宋嘉载明“刚刚获得消息,公司最终决定和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相关通知今日会寄出到你中山西路的家里地址,收到后让你尽快来办理交接和退工手续。”

  2013年8月12日,史泰博公司向宋嘉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宋嘉在史泰博公司任职期间,存在连续未得到批准就擅自旷工的行为,具体为宋嘉于2013年7月29日仅通过短信方式称要照顾女儿而向主管提出休事假的申请,并在没有得到史泰博公司批复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于2013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8日共计6个工作日未能出勤工作,在此期间,主管又分别于7月29日和8月2日多次致电告知宋嘉,宋嘉的申请长期事假未被批准,并询问宋嘉具体想法,但最终得到的反馈是宋嘉希望可以享受停薪留职的待遇……为维护史泰博公司的考勤制度和正常运作管理,史泰博公司不得不对宋嘉这6天的缺勤视为旷工,并决定根据《员工手册》9.4.3中“连续旷工三天或在连续十二个月旷工累计达五天,包括未按规定程序请假或虽按规定程序请假,但未能向公司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缺勤”条例立即解除与宋嘉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

  史泰博公司《员工手册》第3.1.4条规定:员工的任何假期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年假、病假、事假、婚假、产假等,均应按史泰博公司规定,提前向史泰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史泰博公司的批准。第3.1.5条规定:员工若在未提前请假或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缺席工作,或在规定工作时间内,员工不在工作场所,将被视为旷工;擅自迟到、早退、旷工是严重的违纪行为,史泰博公司有权对违纪员工进行纪律处分,包括解雇。第4.2.1条假期申请规定:员工申请任何假期,都应事先向史泰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带薪年休假和无薪事假不需要提供证明文件),并获得史泰博公司批准;员工应向直接主管提出请假申请,必须得到部门总监批准;若不能提前请假,要以电话或短信向直接主管请假,回来上班当天补交假单;员工未按上述规定事先申请假期,或未获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将被视为旷工。第4.2.2条假期申请要求中对于事假规定:员工可以申请事假办理个人事务,史泰博公司在此期间不向员工支付薪金;请假的最小单位为半天;每日历年,员工最多可以申请事假累计三十个工作日;员工申请无薪事假之前,必须先休完带薪年休假;员工一次性申请的事假不到三天的,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史泰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员工一次性申请的事假达到或超过三天的,应至少提前两周向史泰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史泰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具体的工作安排,批准或不批准员工的任何事假申请。第9.4.3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旷工累计达五天的,包括未按规定程序请假或虽按规定程序请假,但未能向史泰博公司提供有效证据文件的缺勤,将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史泰博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立即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宋嘉曾签收《员工手册》。

  史泰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于2013年8月8日与宋嘉解除合同。

  2013年8月28日,宋嘉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史泰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98.11元;支付2013年8月8日的工资128.16元;缴纳2013年8月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2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宋嘉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宋嘉离职前12个月收入为85,416.14元,其中包括史泰博公司发放的旅游卡5,000元、哈根达斯卡5,000元。史泰博公司主张上述福利10,000元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

  原审诉讼中,史泰博公司自愿支付宋嘉2013年8月8日的工资128.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严格遵守。史泰博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包括事假的任何假期申请,均应按史泰博公司规定,提前书面申请并获得史泰博公司的批准;若在未提前请假或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缺席工作,将被视为旷工;擅自旷工是严重的违纪行为,史泰博公司有权对违纪员工进行纪律处分,包括解雇。同时《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向直接主管提出请假申请,必须得到部门总监批准;员工可以申请事假办理个人事务;员工一次性申请的事假达到或超过三天的,应至少提前两周向史泰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史泰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具体的工作安排,批准或不批准员工的任何事假申请。宋嘉签收员工手册,对上述规定应是明知的。

  宋嘉在明知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且在得知其未获准假的情况下,仍然未出勤,已严重违反史泰博公司的规章制度。宋嘉认为史泰博公司以默认的方式准许其请假申请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史泰博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将宋嘉缺勤视为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宋嘉要求史泰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98.1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8月8日宋嘉至史泰博公司进行商谈,但未正常提供劳动,现宋嘉要求史泰博公司支付当日工资128.16元,史泰博公司同意支付,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史泰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嘉2013年8月8日的工资128.16元;二、驳回宋嘉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宋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宋嘉因家庭突发状况,按照公司请假规定提前以短信的方式向部门主管提出请事假1个月的申请,突发事件的请假根本做不到提前至少两周请假,史泰博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请假的规定有悖常理也无法在实际工作中履行,平时的实际操作是可以先请假,主管同意即可。史泰博公司从宋嘉提出请假申请后整整两周时间内不予回应,这不是一个正常企业应有的行为。综上所述,宋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史泰博公司支付宋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98.11元。

  被上诉人史泰博公司不同意宋嘉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史泰博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向直接主管提出请假申请,必须得到部门总监批准;员工可以申请事假办理个人事务;员工一次性申请的事假达到或超过三天的,应至少提前两周向史泰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史泰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具体的工作安排,批准或不批准员工的任何事假申请。宋嘉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短信形式向其主管提出请假一个月的事假申请,未按照史泰博公司的请假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在得知史泰博公司未批准其假期的情况下,仍然未出勤,严重违反了史泰博公司的规章制度,史泰博公司据此解除与宋嘉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宋嘉提出平时操作中可以先请假,主管同意即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宋嘉亦无证据证明其请假已获得主管同意。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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