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兵与湖北烟草民意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烟草民意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和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重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兵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烟草民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兵于1992年6月被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实验工厂录用。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实验工厂为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全额出资的非法人单位,该单位在1990年就已实际存在,1995年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该厂的注销登记。自1999年开始,刘兵即开始在烟草公司工作。双方于2002年1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续订多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8月17日止。2011年,因烟草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烟草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并作出决定:2012年1月4日起生产部门根据生产计划,通知部分有生产任务的员工上班,无生产任务的员工继续在家休息,休息期间发给每人每月800元生活费。刘兵遂于2012年1月开始在家休息待岗。在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烟草公司向刘兵发放基本生活费。2012年2月10日,烟草公司单位再次召开经理办公会议,会议决定调整车间生产人员结构,分流部分富余人员。烟草公司工会亦于当日下午召开会议,同意了上述决定。因刘兵属于烟草公司单位的富余人员,双方自2012年2月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烟草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停发了刘兵的生活费。2013年3月15日,刘兵与烟草公司再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烟草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刘兵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兵于2013年4月7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在烟草公司向刘兵发放基本生活费前12个月,刘兵的应发工资总额26728.9元,另以现金形式发放奖金1094.2元,平均每月2318.59元。烟草公司于2002年10月开始为刘兵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止。因刘兵对烟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存有异议,于2013年5月3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一、烟草公司支付刘兵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17600元;二、烟草公司支付刘兵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5600元;三、烟草公司支付刘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897.64元;四、烟草公司支付刘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795.28元;五、烟草公司为刘兵补缴1992年6月至2002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失业保险金18480元;六、烟草公司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刘兵而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的通知金3754元。该委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烟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兵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3037.2元、经济补偿金23387.8元;二、烟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兵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三、驳回刘兵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兵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烟草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17600元;二、烟草公司支付刘兵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5600元;三、烟草公司支付刘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897.64元;四、烟草公司支付刘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795.28元;五、烟草公司支付为刘兵补缴1992年6月至2002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8480元;六、烟草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刘兵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通知金3754元;七、烟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烟草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核准成立,公司股东为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湖北省烟草物资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61号,2000年9月18日,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檀李湾9号。该地址为烟草公司向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租用。2002年,烟草公司单位发生股东变更,烟草公司单位部分职工购买该单位的部分股份,成为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3月,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按照武政办(2000)102号文件要求及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批准的《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改制方案》,对职工进行了改制。经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备案的职工(包括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实验工厂、湖北烟草民意纸业有限公司)均在改制范围之内。刘兵不属于改制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刘兵与烟草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烟草公司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环境发生变化,致使经营状况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作出裁员决定。本案烟草公司经经理办公会及工会会议所作出的分流富余人员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刘兵要求烟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兵于2013年4月7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刘兵主张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烟草公司拖欠的生活费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烟草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停发刘兵的基本生活费,该笔生活费为每月800元,在扣除烟草公司已为刘兵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后,每月实发金额为506.2元。故烟草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3037.2元。因刘兵自2012年1月后,处于停工待岗状态,不能享受正常状态下的工资报酬,烟草公司已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故刘兵要求烟草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兵要求烟草公司为其补缴1992年6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刘兵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烟草公司已经为刘兵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主体已不再是烟草公司。刘兵要求烟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烟草公司应为刘兵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刘兵自2012年1月开始就已停工待岗,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刘兵此时应当知道烟草公司希望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才正式解除。刘兵现主张烟草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向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兵要求烟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烟草公司应当向刘兵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年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兵于1999年由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实验工厂转入烟草公司单位工作,当时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既为烟草公司单位的股东,又是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实验工厂的金额出资人。实际上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为上述两家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故刘兵的工作单位调动应系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的委派,而非刘兵本人原因。在2002年,武汉市造纸公司的改制过程中,刘兵并未列入其改制名单中,刘兵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故本院认为在计算支付刘兵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自刘兵进入武汉市造纸工业公司时起算,即1992年6月至2013年4月7日。烟草公司应当支付刘兵经济补偿金48690.39元(2318.59元/月×2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烟草公司向刘兵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3037.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烟草公司向刘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690.3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因为烟草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刘兵损失,为主张该损失,刘兵所请的律师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烟草公司来承担。请求:一、烟草公司为刘兵补缴1992年至200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律师费5500元,由烟草公司承担;三、烟草公司向刘兵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8480元。
烟草公司答辩称:刘兵的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兵自愿撤回要求烟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8480元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此所产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刘兵要求烟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刘兵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应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刘兵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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