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超越百年贸易有限公司与吴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超越百年贸易有限公司与吴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超越百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振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
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超越百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百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1日,吴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本人在2012年5月21日至5月27日间,看到街头报刊亭的招聘广告,于是便买了一张回家,当看到超越集团招聘一名办公室主任时,自己便跟他们取得了联系,预约后约定时间面试,通过两次面试后顺利地进入了岗位,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自己被录用为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一直到13年的3至4月份,该集团的领导决定自己调到辽宁省葫芦岛山庄工作。没能想到自己去后遭到了非人的欺辱,自己就给在沈阳集团总部的总经理王家田去了电话,说明情况后王家田总经理同意回去,自己回到沈阳后就病了,经过一个月的治疗后回到单位上班,没想到单位给自己结了工资。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违约金;2、在超越工作期间未交社会保险(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单位承诺股份分红。庭审中,吴超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吴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超越百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0,000元(15,000元x2倍),依据系“超越百年公司没有给吴超缴纳社会保险”。
超越百年公司辩称,超越百年公司不同意吴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吴超于2012年5月底来我公司上班。根据本人介绍,他是张学良将军的孙子,还拿出个证件。表示自己原来有
单位,什么工作都会做。公司就暂时安排他当办公室主任,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工作中,他对文字材料、文化宣传、劳动人事、计划生育、工会、党务工作都不懂,即工作不能胜任。后公司又调整岗位,他只去了一天,就跑回来了,自称根本干不了。我公司属于民营企业,聘了一些退职退休人员。他觉得没有适合他的岗位,就在2013年4月份辞职了。此后,我公司一次性给他开了两个月工资,算是经济补偿。参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务人员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调整仍不能胜任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务合同。为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吴超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吴超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2日在超越百年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越百年公司未为吴超缴纳社会保险。超越百年公司开立社保账户的时间系2009年2月。吴超在超越百年公司工作期间,超越百年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日发放11,630元,2013年1月3日发放20,130元,2013年2月4日发放1,264元,2013年2月6日发放16,464.8元,2013年4月2日发放25,202.8元,2013年6月20日发放3,450元。超越百年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但抗辩2013年4月2日发放的是3月、4月的工资,2013年6月20日发放的3,450元系两个月的工资补偿。
吴超于2013年10月15日以超越百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违约金;社会保险;股份分红。该委于当日以吴超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超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超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超越百年公司抗辩吴超月工资为1,150元,但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再查明:超越百年公司当庭提供有吴超签字的工资收条四张(2012年6月13日发放1,950元;2012年8月24日发放6,483.3元;2012年10月2日发放9,419.3元;2013年1月2日发放10,628.3元)欲证明2012年8月24日发放的是2013年7月及8月的工资,2012年10月2日发放的是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吴超对四张收条的金额没有异议,主张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不止该四次,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吴超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超越百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超主张要求超越百年公司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吴超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2日在超越百年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吴超系适格劳动者,超越百年公司系适格用工主体,双方亦已形成长期性、稳定性的用工关系,吴超、超越百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超越百年公司抗辩双方系劳务关系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吴超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超主张要求超越百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吴超基于超越百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一前提而要求超越百年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超越百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吴超补缴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
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超越百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超越百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个人帮忙,报酬一直由郭延宇个人支付,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其责任不在我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吴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原告于2012年5月底来我公司上班,…就在2013年4月份辞职了。此后,我公司一次性给他开了两个月工资,算是经济补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收条4张,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依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工作情况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入职和离职的时间”陈述予以认可,可认定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2日之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超越百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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