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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与宁波海曙海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
  委托代理人:郑同涛。
  委托代理人:顾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海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兆良。
  委托代理人:赵永。
  上诉人王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海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建于2008年1月1日进入海穗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海曙区新金穗大楼客服中心主任。王建、海穗公司曾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王建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250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等。2013年11月25日,海穗公司向王建出具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一份,告知王建双方之间的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海穗公司考虑到目前物业行业市场的具体情况,只能与王建签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请接本通知书后于2013年11月29日前答复,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或不答复,视王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王建于同日签收了该份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海穗公司向王建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告知王建因其本人原因,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与之终止劳动合同。海穗公司向王建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未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工作期间,王建的工资是每月16日左右发放上月的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海穗公司通过银行卡代发的形式共向王建支付了工资39985.40元。此外,王建、海穗公司协商一致以抵扣的方式向王建支付2013年11月份的工资3454.55元。王建于2014年1月6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020元以及支付2013年度剩余工资14500元。该委于同年3月3日作出甬海劳仲案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海穗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建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3511.70元;二、海穗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建支付2013年年薪余额14062.45元;三、驳回王建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建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建自2008年1月1日起在海穗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王建、海穗公司曾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开始王建的年薪为6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海穗公司向王建出具一份《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王建需在同年11月29日之前答复是否续签,逾期未签或不答复,视为不再续签。王建认为,海穗公司理应与王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不签订,且在王建已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仍变相通过各种手段、出具违反法律规定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并终止劳动关系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海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5000元/月×6个月×2);二、海穗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3597元(2013年1月-11月平均收入)、2013年剩余工资14215.45元(60000元-42187.55元-3597元)。庭审中,王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海穗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海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建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劳动合同终止前,海穗公司已经提前通知王建续签,但是王建不愿意,责任在于王建,故海穗公司无需向王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海穗公司并未拖欠王建3000多元的工资,王建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好交接手续,12月7日后就不再上班了,即使12月份需要发放工资,也只需发放12月1日至6日期间的工资,且王建离职后已去其他地方上班。王建要求海穗公司支付2013年度剩余工资无事实依据,海穗公司每月按时向王建发放工资,并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也不存在尚欠2013年剩余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穗公司是否是合法终止与王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王建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三、海穗公司应向王建支付工资至何时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海穗公司是否是合法终止与王建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建对海穗公司发出的《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所列明的条件并未提出过异议,亦未向海穗公司主张因未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签。合同期满前,海穗公司已向王建发出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同意与王建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复。王建主张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应对该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王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因王建不同意续签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海穗公司无需向王建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建要求海穗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违法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建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王建主张其年薪为6万元,对于该部分事实,王建负有举证责任。王建、海穗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建的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代发。根据王建提供的银行发放清单,自2012年以来,其实际发放的全年工资亦不足6万元。王建主张除去海穗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外,还于每年年底现金发放剩余的工资,就该部分事实,王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建要求海穗公司按照年薪6万元发放2013年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海穗公司应向王建支付工资至何时止。王建在海穗公司担任的是副总经理,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海穗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规章制度要求王建进行指纹考勤,且根据海穗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王建并非每天指纹考勤,曾存在长期不打卡的情况。再结合证人证言,证人陈述2013年12月份看到王建每天上下班。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份王建实际出勤,其要求海穗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核算,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王建的月平均工资为3620元[(39985.40元+3454.55元)÷12个月]。参照海穗公司向王建已发放的前一年工资的平均工资,海穗公司应向王建发放2013年12月份的工资3620元,王建要求支付3597元,低于3620元部分视为王建自动放弃,故海穗工资应向王建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359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海曙海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建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3597元;二、驳回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建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拒不续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被上诉人出具的《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无效。首先,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合同续订事宜作出详细约定与说明,那么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劳动者也可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该份通知限定上诉人必须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作出答复,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限制;其次,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而被上诉人制作的通知书不仅不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也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再者,该份通知对上诉人有权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法权利设定一个限制条款,且内容明显加重上诉人一方责任、排除上诉人一方权利,被上诉人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虽该份通知附带签收回执中有上诉人本人签名,但是该处签名的意义仅仅表明上诉人收到了该份通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的内容。最后,该通知内容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通知已剥夺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上诉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若认定该份通知有效,不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正名。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年薪事宜也达成了一致。3.应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前答复,并未就答复是书面还是口头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答复可以是口头形式,且因被上诉人未明确答复的具体形式,导致上诉人在作出口头同意答复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或者固定保留任何证据,故应由被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若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不利责任,则极度不公平。4.通过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满上诉人所作所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也暴露出被上诉人欲以通知书为借口,通过钻文字漏洞变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真相。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外情形是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法规定上述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薪酬实行年薪制,一年六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合同续订达成的年薪十万系在上诉人原有工资基础上增加近一半。其次,根据上诉人提取的在新金穗大楼业主委员会处存放的支出测算表显示,上诉人的年薪也是六万一年,该表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通过、备案,虽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但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关于申请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并适度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报告》连成一体,且证人证言也可印证支出测算表的真实性。上诉人对工资的表述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能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的月工资2500元为由掩盖事实,这与上诉人银行明细显示的月工资约为3500元也不相符,且上诉人担任的是副总经理、客服中心主任职务,故实行年薪制、且年薪6万元也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穗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工资3597元一项,因数额较小,且考虑上诉人工作多年,故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离职后所作的“移交清单”虽为复写件的原件,但确出自上诉人之手,因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曾在2013年3月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被告知上诉人已经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未予立案。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物业服务费用收支状况表及2014年9月2日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度支出测算表的真实性;第二组: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及计发情况。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也有异议,关于待遇仅是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支出测算表的内容与第一组证据显示的内容未能一一对应,故第一组证据无法证实2013年度支出测算表的真实性;而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之间的对话录音,且关于上诉人的年终奖等薪酬金额也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故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综上,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向上诉人发出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这虽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欲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现上诉人认为其曾口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除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以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仍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其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曾同意被上诉人的续订意向,也无证据证明因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续订条件有异议而曾另行主张续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并无不当,且也不属于上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此外,上诉人认为其年薪为6万元,除每月通过银行发放的以外,剩余部分在年底通过现金发放,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年薪6万元标准发放2013年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工资3597元这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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