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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与林黎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林庆,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黎明,*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黎明于2011年12月5日进入绚瑞公司从事人事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2月11日,林黎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黎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3日,经鉴定,林黎明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8月27日,绚瑞公司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江区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绚瑞公司于同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30日,本院驳回了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30日,林黎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绚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鉴定费350元,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绚瑞公司支付林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伤残鉴定费350元、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2.93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林黎明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绚瑞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林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工伤鉴定费350元、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2.93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绚瑞公司支付了林黎明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为林黎明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4日,绚瑞公司为林黎明办理了统筹内人员转出手续。林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方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林黎明的损失,其中误工费为16,000元。原审中,双方认可合同到期后林黎明与绚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林黎明于2012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且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绚瑞公司认为林黎明2012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4日终止,且事发当月绚瑞公司未为林黎明缴纳社会保险,故绚瑞公司应当支付林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对仲裁计算的该三项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绚瑞公司要求不支付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绚瑞公司确认林黎明医疗期至2012年12月4日,故绚瑞公司应当按原工资待遇每月5,000元支付林黎明工资,现仲裁裁决20,112.93元,林黎明未起诉视为接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林黎明因交通事故获赔误工费16,000元,仲裁时未予扣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确定绚瑞公司应支付林黎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12.93元,绚瑞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鉴定费,根据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仲裁裁决由绚瑞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合同到期后终止,绚瑞公司应当支付林黎明经济补偿金,根据林黎明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情况,仲裁裁决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绚瑞公司要求不支付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三项合计95,283元;二、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黎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12.93元;三、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黎明鉴定费350元;四、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黎明经济补偿金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绚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认定书》虽由绚瑞公司门卫签收,但绚瑞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林黎明于春节放假期间受伤,并不属于工伤。即便林黎明确实构成工伤,其已从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获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费用,原审判决已将林黎明获赔的误工费16,000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绚瑞公司予以认可,但林黎明已获赔的伤残赔偿金并未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包括其余重复获赔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扣除。另,林黎明于受伤后不再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亦未主动向绚瑞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其自动离职,绚瑞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绚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黎明辩称:不同意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林黎明因2012年2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林黎明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2013年3月1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黎明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6,000元等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范围。本案林黎明于2012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业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绚瑞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该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绚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工伤认定业已生效。绚瑞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工伤认定不成立,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绚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正常为林黎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绚瑞公司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即应向林黎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并无不当。
  林黎明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既已被认定为工伤,则其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侵权责任,亦可基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两种请求权涉及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不尽一致,林黎明可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待遇之诉。但对于二者属于重复赔偿的部分,林黎明不得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系针对林黎明伤残的直接赔偿,二者性质并无不同,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林黎明不得在不同诉讼中并行主张。由于二者的赔偿标准并不一致,林黎明可选择金额较高的一项或者就差额进行主张。现林黎明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获赔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该金额亦高于林黎明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其无权再行要求绚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林黎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20,112.93元,并无不当,鉴于林黎明于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获赔误工费16,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绚瑞公司应支付二者差额4,112.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才有权获得的赔偿,其性质与功能显然与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存在显著不同。因此,林黎明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后仍可要求绚瑞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林黎明与绚瑞公司在原审中均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绚瑞公司应支付林黎明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法有据。绚瑞公司认为林黎明系自行离职,要求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绚瑞公司要求不支付林黎明一次性伤残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不支付林黎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林黎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两项合计56,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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