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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和愿望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晨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创和愿望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佩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倩。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晨。
  上诉人北京创和愿望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和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王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晨在我公司开设的愿望树咖啡馆观摩学习咖啡等饮品的制作,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支付及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工资574.7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09.19元。
  王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创和公司,在愿望树咖啡馆的吧台工作。创和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向我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亦未为我报销我垫付的购买热巧克力粉的费用。创和公司于2013年4月6日违法将我辞退,故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创和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09.91元;2、创和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工资574.71元;3、创和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差额3576元;4、创和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91元;5、创和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元;6、创和公司为我报销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我垫付的购买热巧粉费用39元;7、本案诉讼费由创和公司承担。
  创和公司针对王晨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晨与创和公司均确认愿望树咖啡馆系由创和公司开设。王晨主张其2013年1月22日入职创和公司,在愿望树咖啡馆从事吧员兼任收银员,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其工作至2013年4月6日,当日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佩玉将其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创和公司则主张王晨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3月至4月初期间在愿望树咖啡馆观摩咖啡等饮品的制作流程,性质类似于学徒,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晨就其上述主张提举:1、工作服、帽及围裙。2、《饮品制作程序及配方》、菜单及相关培训资料、员工培训笔记复印件。均未显示创和公司相关签章。3、联系通讯录。王晨主张均为创和公司的供应商及机器维修商的电话。4、手机短信。(1)与于佩玉之间的往来短信。载明“是于总吗?还好我以前应聘时存过你的号。我是王晨……可我们的房租高又不可改变。而且3个月已过。基本的情况已经看出来了。那天我去找洋酒了,看看真的洋酒到底多少钱……我可能只有这一次机会。因为吧台采购你总是让别人去做……再有,你的管理太混乱了。弄得我们总吵架。自从那次跟王总的谈话后,我的计划在逐渐改进……还真有点儿舍不得离开你,还有这些一起上班的朋友们。但是既然已经辞职了,我想再多学一些东西,看看别的咖啡行业是怎么经营的。”“好的,谢谢你的建议,大家共同进步吧,也祝你早点成功。”(2)与老李之间的往来短信。载明内容为采购材料相关,其中2013年3月28日短信为热巧克力粉图片。王晨主张老李为愿望树咖啡馆主厨,平时负责吧台及后厨的物料采购。(3)与学徒之间的往来短信。王晨主张该人姓名其不记得了,该人与其同住一宿舍。就上述证据,创和公司认可工作服、帽及围裙、王晨与于佩玉之间往来短信的真实性,对《饮品制作程序及配方》、菜单及相关培训资料与员工培训笔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联系通讯录、与老李及学徒间短信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核实,因其公司供应商已几经变更、厨师及学徒的流动性均很大,现已无法核实是否有相关人员及手机号。
  王晨主张平时其受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佩玉及杨姓经理的管理,考勤方式起初系本人签到,后指纹打卡直至其离职。其入职后于佩玉与其口头约定一个月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转正后每月2500元,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签领,创和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底;创和公司则主张王晨需遵守其店面规章制度,受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佩玉的管理,但相较于店内的正式员工王晨在时间上比较自由,其公司不对王晨进行考勤管理,其公司从未与王晨约定过工资标准,亦从未向王晨支付过任何报酬。
  王晨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如遇人手不够则工作7天。每天工作时间早11:00至晚21:00-24:00(下班时间不固定,根据顾客多少而定),中间约有半小时吃饭时间。创和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工资,系按每天超过10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长计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按每周加班一天当天的正常工资计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王晨主张其在职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长无法确定,创和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其也记不清了;创和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并未安排王晨加班,且愿望树咖啡馆刚开业时客流量不大,正式员工亦很少存在加班情况。
  王晨主张2013年3月底,于佩玉让其统一采购一批吧台及厨房材料,其前去采购但遗漏了热巧克力粉,后主厨老李去采购,其通过手机短信将图片发给老李,但并未找到,后其在网上订购了热巧克力粉用在吧台,因此花费39元,故创和公司应为其报销。王晨就其主张提举发票,载明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付款单位为创和公司,项目为食品39元。创和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表示其公司偶尔委派王晨帮忙去采购,但并非其本职工作,且因时间比较长,其公司也无法核实有无让王晨采购过热巧克力粉。
  另查,双方均确认创和公司为王晨提供免费中餐及住宿,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创和公司未为王晨缴纳社会保险。
  王晨以要求创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报销办公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创和公司支付王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工资574.71元;2、创和公司无需支付王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09.19元;3、驳回王晨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晨与创和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告、考勤表、银行转账记录、会议纪要、入职信息登记表、离职证明、工作交接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27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晨与创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能够查明的事实为,其一,愿望树咖啡馆为创和公司开设,创和公司为王晨配备该咖啡馆的工作服装,并为其提供免费午餐及住宿。其二,双方均确认王晨平日接受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佩玉的管理。其三,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手机往来短信中可以看到王晨提及应聘、采购、管理、辞职等问题,而于佩玉在回复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综上,王晨在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接受管理等方面,均与创和公司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此种情况下,创和公司就此所作出的王晨系朋友介绍前来观摩学习咖啡制作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亦缺乏合理性,故法院对创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王晨与创和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故法院采信王晨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创和公司应负有对王晨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现创和公司因否认劳动关系而未能就此提举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结合证据显示情况,采信王晨的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创和公司,曾与该公司法人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其在创和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6日,创和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底。故创和公司应向王晨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459.77元。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创和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与王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王晨原因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结合王晨的入离职时间,法院认为创和公司应按照王晨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9.43元。
  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本案中,王晨主张2013年4月6日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举相应证据,并且,王晨自行提举的手机短信证据中,其自行陈述系辞职,王晨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以推翻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王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系因王晨自行提出辞职而于2013年4月6日解除,故王晨要求创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晨主张其存在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在创和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晨未能就此提举相应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王晨要求创和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费用一节。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王晨平时偶尔从事愿望树咖啡馆吧台的采购工作,创和公司虽表示均无法核实王晨提举的热巧克力发票的真实性,亦表示无法核实是否委派王晨采购热巧克力粉,但考虑到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负担起相应的管理责任,且王晨采购的物品与其工作亦具备相关性,故法院采信王晨的主张,认定创和公司曾让其采购热巧克力粉,未为其报销因此产生的39元费用。故法院认为创和公司应为王晨报销垫付的热巧克力粉费用3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创和愿望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晨二Ο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Ο一三年四月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二、北京创和愿望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晨二Ο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四月六日期间的工资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三、北京创和愿望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晨报销购买热巧克力粉的费用三十九元;四、驳回北京创和愿望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创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创和公司与王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晨到店面是学习,不受店面考勤管理,其观摩咖啡饮品制作流程亦不属于店面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创和公司无需向王晨支付任何报酬;一审法院仅凭王晨持有的创和公司店面工作服及王晨单方发送的短信、39元“食品”发票就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为单位垫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创和公司无需支付王晨一审所判各项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晨承担。王晨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未支持的部分不服,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晨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服、短信记录等证据,创和公司亦认可为王晨提供免费午餐、住宿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佩玉对其进行管理。而创和公司以王晨到店面观摩咖啡饮品制作流程否认王晨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王晨的举证能力,认定创和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并采信王晨的主张,认定其与创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创和公司应支付王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垫付的热巧克力粉费用均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创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创和愿望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创和愿望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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