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加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曾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加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太。
委托代理人王凯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正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加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加龙公司中占主要股份的股东任伟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8月4日、9月29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曾太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94)转账了2880元、4596元、1530元。2013年9月5日,曾太向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劳动监察协理中队申请,请求该中队对加龙公司扣其8月的3000元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一事进行调解,该中队于2013年9月6日向曾太发出简单劳资纠纷调解撤销告知书,载明“你于2013年9月5日提交的简单劳资纠纷调解申请,经多次努力,仍因苏州加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接受本中队的调解,拒绝退还被扣的3000元工资的原因,调解不成功。现告知你请主动向相城区劳动监察机构投诉或向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曾太遂于2013年9月16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加龙公司支付其工资等。加龙公司未至仲裁委员会应诉。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加龙公司向曾太支付2013年8月份剩余部分工资2844.44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7466.66元。加龙公司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曾太明确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已结清,8月其工作25天,但其只收到工资1600元。
以上事实,由加龙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相劳人仲案字(2013)736号仲裁裁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曾太提供的工商材料查询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简单劳资纠纷调解申请报批表、简单劳资纠纷调解撤销告知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加龙公司主张任伟系其公司股东,因其无时间从事公司日常管理,张春成和曾太均是由任伟雇佣并发工资派到公司来工作,主要给任伟提供生产经营方面的信息。故曾太并非加龙公司员工,与加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由加龙公司支付工资,请求支持加龙公司诉讼请求。另称其公司未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劳动监察协理中队调解过,对该中队出具的材料不清楚。
经原审质证,曾太对加龙公司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其进厂即办理了银行卡,与加龙公司约定工资打入此卡,后工资打入了,但其不知是何人打入。曾太提供罗某、马某出具的证明1份、张春成签名的通告1份(落款为苏州加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管理部、时间为2013年9月5日,但无公司盖章)、2013年8月曾太的考勤记录1份(无人签名或单位盖章,最后载明曾太出勤25天,无迟到、早退、不打卡。八月工资“4800/27*25-3000=1444.4),称罗某、马某、张春成均为加龙公司员工,上述证据证明曾太自2013年6月12日起进入加龙公司任打头技术员,口头约定月工资4800元(如每月30日应工作26天,每月31日应工作27天),曾太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通告,公司以曾太在8月的生产中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曾太于8月31日辞职,要求曾太承担3000元的损失,故8月的工资曾太只拿到1600元。但罗某、马某、张春成均未在原审中到庭作证。
经原审质证,加龙公司称罗某、马某、张春成均非其公司员工,且未到庭作证,对证明不认可;另其公司未出过通告;对考勤表要求回公司核实,但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原审原告加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曾太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加龙公司虽否认曾太系其公司员工,但也确认其股东任伟向曾太发放了工资,且称任伟因无时间从事管理而雇佣曾太及张春成派到加龙公司处工作。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劳动监察协理中队出具的材料中也可反映,该中队在受理了曾太的调解申请后与加龙公司多次联系,公司并未提出曾太并非其公司员工,只是不愿退回扣留的工资3000元,两者相结合,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加龙公司、曾太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罗某、马某均未到庭但两人出具的证明中均明确曾太自2013年6月12日进入加龙公司,且任伟向加龙公司第一次支付工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而加龙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认定曾太自2013年6月12日进入加龙公司工作。加龙公司也未提供与曾太约定的工资组成及工资数额,且对载明有时月工资计算公式的8月考勤表未作明确答复,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加龙公司自认及8月考勤表载明的内容认定曾太每月工资为4800元(如每月30日应工作26天,每月31日应工作27天)、8月曾太工作了25天,曾太提供的任伟的转账明细中2013年8月未向加龙公司转账,仅于2013年9月29日转账了1530元,现加龙公司自认收到8月工资1600元,依每月4800元为标准,认定曾太8月(工作25天,该月为31日)应得工资为4444.44元,扣除已发的1600元,加龙公司尚应支付曾太8月剩余工资2844.44元。加龙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太何时离职,现曾太自认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且8月的考勤表有加龙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的记录,故认定曾太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加龙公司、曾太均确认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加龙公司应向曾太支付自曾太入职之日(2013年6月12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中的另一倍7505.46元[(2880元+4596元+4444.44元)÷81天×51天],现曾太自愿只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中的另一倍7466.66元,系自行放弃权利,予以准许,据此认定加龙公司应给付曾太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中的另一倍7466.66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1、原告苏州加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曾太2013年8月剩余工资2844.44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中的另一倍7466.66元,合计人民币10311.1元;2、驳回原告苏州加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加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加龙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推断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任伟向曾太支付工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劳动监察协理中队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罗某、马某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上诉人一直认为与曾太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没有与曾太的工资组成及工资数额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曾太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加龙公司认为曾太是任伟雇佣并派到加龙公司工作,与曾太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曾太在加龙公司工作。虽然曾太收到的是任伟的汇款,但任伟是加龙公司股东的身份、加龙公司确认曾太是任伟发工资的与曾太在加龙公司工作可以相印证,足以证明曾太与加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加龙公司未提供曾太的入职情况、工资状况及离职过程的相关证据,原审依据曾太的陈述判决加龙公司应支付曾太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加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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