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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刘传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6


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刘传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RGVOGEL。

  委托代理人陆智潜,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

  上诉人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德公司)、上诉人刘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智潜,上诉人刘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西诺德公司向刘传发出聘用通知书:通过面试,西诺德公司为刘传提供销售专员的职位,负责广东省私人市场,刘传每年将会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元的基本工资,分十二个月等额发放。刘传有权获得销售佣金,按照销售合同金额扣除1.17%的增值税,西诺德公司按照季度支付刘传的销售佣金,前提是收到该设备的全部货款。对于CEREC项目,刘传将获得1%的销售佣金,治疗设备牙椅、X光射线设备、DAC消毒设备、激光设备将获得1.5%的销售佣金,治疗器械牙科手机会有特别的销售佣金规定。入职日期是2009年11月9日,期限三年。同日,刘传签署了聘用通知书。

  2011年10月,西诺德公司将刘传由广州调往厦门工作。

  2012年5月,西诺德公司将刘传由厦门调往沈阳工作。

  2012年12月17日,西诺德公司向刘传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西诺德公司发现刘传存在如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具体包括:1、2012年4月16日散布关于直线经理工作调整的谣言,西诺德公司已就此错误向刘传发过警告信。2、在没有向上属经理做任何申请的条件下,刘传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和2012年10月8日,以及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4日离开沈阳前往非工作区域广州。该行为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5.5和5.6条的规定。3、同时,让西诺德公司支付上述时间段的个人机票,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7.2.3和9.1.5条规定。鉴于上述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公司员工手册的约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解除与刘传的劳动合同。

  西诺德公司的员工手册第5.5条规定:迟到、早退、无故离岗4小时以上(含4小时)8小时以内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勤1天,为旷工1天。一年旷工累计满3天,解除劳动合同。第5.6条规定:希望休假的员工应从人力资源部领取并填写规定的表格,提交主管批准,并转交人力资源部批准备案。未经通知人力资源部的休假,一律视为无故旷工。第7.2.3条规定:员工出差申请单的批准需经员工本人和部门经理签字。第9.1.5条规定:故意或重复提交错误的报销单应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有权立即开除违反者。

  2013年4月24日,刘传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诺德公司:一、支付2012财年销售佣金差额300,000元、年终奖36,960元及总计100%的违约赔偿金378,111元;二、支付2011财年销售佣金差额173,750元、年终奖差额40,000元及总计100%的违约赔偿金213,750元;三、支付2010财年销售佣金差额107,100元、年终奖差额3,230元及总计100%的违约赔偿金137,100元;四、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广东省和福建省瑞尔齿科批量采购项目直线销售佣金105,000元及100%的违约赔偿金105,000元;五、报销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业务费23,784元;六、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及维权费50,000元;七、恢复与西诺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审理期间,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09年11月17日及2012年11月9日两份劳动合同的刘传签名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刘传”签名与刘传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8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484号裁决书,裁决:一、西诺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传2010财年年终奖差额3,230元;二、西诺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传2012财年年终奖36,960元;三、西诺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传2010财年销售佣金差额24,230.76元;四、西诺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传鉴定费4,000元。西诺德公司与刘传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西诺德公司请求判令:一、西诺德公司不支付刘传2010财年年终奖差额3,230元;二、西诺德公司不支付刘传2010财年销售佣金差额24,230.76元;三、西诺德公司不支付刘传鉴定费4,000元。西诺德公司同意支付刘传2012财年年终奖36,960元。刘传则请求判令:一、从2012年12月18日起恢复西诺德公司与刘传之间的劳动关系,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照刘传所在岗位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732元/月标准计算);二、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2012财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销售佣金差额300,000元、2012财年年终奖36,960元;三、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2011财年(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销售佣金差额126,813元;四、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2010财年(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销售佣金差额24,230.76元、年终奖差额3,230元及遗漏的销售额(750,906.40元)的销售佣金11,263.60元,西诺德公司支付上述拖欠支付销售佣金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9,681.09元;五、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2010年至2012年广东省和福建省瑞尔齿科批量采购项目直线销售佣金105,0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26,250元;六、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业务支出报销款23,784元;七、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鉴定费4,000元;八、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律师费50,000元和维权费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广州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刘传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刘传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刘传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审审理中,西诺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484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

  2、两份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薪资发放明细及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刘传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9日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西诺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司法鉴定并未确认上述劳动合同中刘传签名的真实性,基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刘传在劳动合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刘传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聘用通知书及翻译件,证明西诺德公司与刘传签订了聘用通知书,双方就刘传的工资、销售佣金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书面的约定;

  4、2010年5月25日电子邮件、2011年5月4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2010年5月25日,西诺德公司人力资源部发邮件告知刘传个人奖金计划。个人奖金计划规定:如果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刘传的个人销售业绩(已收款并发货)达到7,000,000元(不含增值税),公司将一次性奖励20,000元。2011年5月4日,西诺德公司人力资源部发邮件给刘传:公司作出例外决定,同意给付刘传一次性奖励20,000元。根据该邮件回复内容,公司已确认刘传2010财年的销售额为5,536,791元(不含增值税),公司额外确认增加的销售额1,615,384元(不含增值税)系2011财年的销售业绩;

  5、2011年9月15日电子邮件、公司员工手册及刘传确认书,证明2011年9月15日西诺德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公司员工手册发送包括刘传在内的员工,刘传于2011年9月16日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并参加了西诺德公司组织学习的员工手册;

  6、2012年4月16日电子邮件、2012年4月20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刘传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邮件散布其直线经理工作调整的谣言,西诺德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4月20日针对刘传的违纪行为发出书面警告;

  7、考勤记录,证明根据西诺德公司在沈阳办公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日刘传的工作为拜访客户,2012年10月26日刘传出差。但实际上,刘传在上述日期虚构了工作内容,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地点(沈阳)返回居住地(广州)。西诺德公司认为,上述日期应认定刘传旷工。因此,刘传旷工累计超过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劳动纪律,西诺德公司有权解除用工关系;

  8、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19日电子邮件及机票行程单凭证,证明刘传在未向公司申请,也未向公司前台人员说明任何事由的前提下,要求公司前台人员订购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机票。西诺德公司认为,刘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航空旅行安排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西诺德公司有权解除用工关系;

  9、2012年12月17日电子邮件,证明西诺德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通知刘传,因刘传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用工关系;

  10、2010年4月1日的合同,证明2010年4月1日,西诺德公司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西诺德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属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

  1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及说明,证明西诺德公司与刘传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刘传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刘传申请劳动仲裁时曾将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12、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1日电子邮件,证明刘传曾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1日就员工医疗商业保险理赔申请事宜联系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故刘传对其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明知的;

  13、2012年12月17日电子邮件,证明西诺德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与刘传的用工关系后,将刘传退回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通知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减人员;

  14、社会保险个人变动历史查询,证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为刘传办理了退工手续;

  1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详情单,证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通知刘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经质证,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传也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2的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刘传并没有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2的薪资发放明细不予认可,系西诺德公司单方面出具,对实际发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该金额的具体组成及由哪家单位支付的。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2的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西诺德公司对聘用通知书的翻译。刘传认为,聘用通知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西诺德公司与刘传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翻译件不予认可。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传已知晓了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西诺德公司对刘传的书面警告。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传属于销售人员,实行弹性工作制。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传认为,由于西诺德公司对刘传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刘传与西诺德公司约定由西诺德公司报销工作地点到住所地的来回机票。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西诺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传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西诺德公司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传申请仲裁时已注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只是人事代理,没有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人事代理,西诺德公司要求刘传去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医疗保险理赔事宜,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刘传对西诺德公司提供证据13-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同时,刘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聘用通知书,证明西诺德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刘传发出聘用通知书,刘传予以接受。刘传终止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11月9日到西诺德公司办理了入职;

  2、西诺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西诺德公司于2006年7月1日注册成立,西诺德公司具有用工资格,西诺德公司与刘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3、2009年11月17日劳动合同,证明西诺德公司冒用刘传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西诺德公司的行为违法;

  4、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注册成立;

  5、广州市劳动保障网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由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西诺德公司为刘传缴纳了社会保险;

  6、09/10财政年度销售计划,证明刘传在09/10财政年度销售目标是4,055,554元(税后)。对于牙椅设备&放射影像设备&激光设备&消毒设备,刘传享有1.5%的提成。对于全瓷修复设备,刘传享有1%的提成,通过牙椅打包的治疗器械牙科手机,刘传享有0.5%的提成,通过代理商销售的治疗器械牙科手机,刘传享有0.1%的提成。当自己和公司的销售目标都实现70%以上时,刘传可以获得年终奖金,按照09/10财政年刘传达成销售额(税后)的0.2%计算;

  7、西诺德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0年5月25日给刘传的电子邮件(个人奖金计划),证明西诺德公司承诺给刘传的个人奖金计划: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止,如果刘传的个人销售业绩达到6,000,000元,公司将一次性奖励刘传奖金10,000元;如果刘传的个人销售业绩达到7,000,000元,公司将一次性奖励刘传奖金20,000元;如果刘传的个人销售业绩达到8,000,000元,公司将一次性奖励刘传奖金30,000元。以上三种情况只可根据实际的个人销售业绩情况最终选择其中一种,奖金的个人所得税自理;

  8、西诺德公司的财务总监于2010年12月16日给刘传的电子邮件(广东私人市场2010财年销售额统计确认),证明2010年12月,西诺德公司第一次初步统计刘传在2010财年完成的销售额为4,785,884.60元;

  9、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2011年4月12日,刘传给西诺德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认为刘传2010财年税后销售总额超过9,140,000元,刘传可获得30,000元个人奖励。西诺德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1年5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刘传2010财年的总销售收入为7,152,175元,在这种情况下,刘传将获得一次性奖励20,000元;

  10、电子邮件,证明2011年9月23日,刘传发电子邮件向西诺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2012财年刘传负责广东私人销售和福建全省销售,刘传每月十天在广东工作,二十天在福建工作,月薪增加3,000元,在福建房租2,000元/月。同日,西诺德公司给刘传发邮件:要求刘传选择在广州工作或调到福建工作。2011年9月25日,刘传给西诺德公司的电子邮件:让刘传选择放弃任何一个市场,非常艰难。刘传和家人商议的结果,去福建开拓市场。刘传需要公司支持的三个条件:1、广东私人市场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刘传负责达成的销售项目,销售业绩累计到刘传名下。2、刘传在福建2,000元/月房租,每月一次福建到广州来回机票,由公司承担这些费用。3、统筹管理开发福建全省市场,月薪变更为10,000元。接受2012财年福建全省20,000,000元的销售指标。该邮件西诺德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已阅,证明西诺德公司已同意刘传提出的要求。2011年10月,西诺德公司将刘传调至厦门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5月;

  11、邀请函,证明刘传负责组织的学术交流活动和设备考察活动多数在休息日进行;

  12、网站查询资料,证明弹性工作制是指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固定的工作时间长度的前提下,员工可以灵活地、自主地选择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以代替统一、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的制度;

  13、电子邮件,证明2011年10月,西诺德公司将刘传调至厦门工作;

  14、电子邮件,证明2012年5月,西诺德公司将刘传调至沈阳工作;

  15、司法鉴定书,证明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09年11月17日及2012年11月9日两份劳动合同的刘传签名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刘传”签名与刘传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16、西诺德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聘用通知书的翻译件,证明聘用通知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西诺德公司未与刘传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17、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规定新录用员工在入职一个月内向人力资源部门提交入职资料,填写入职登记表和保密协议,签订劳动合同。西诺德公司未与刘传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员工手册还规定工作时间将写入录用通知书。管理人员有权根据运营需要变更工作时间。销售人员采用弹性工作制;

  1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证明2012年12月17日,西诺德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刘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西诺德公司在该邮件中确认了西诺德公司与刘传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

  19、工资明细,证明刘传的工资收入情况;

  20、2010财年、2011财年及2012财年的销售项目统计,证明刘传可获得的销售佣金;

  21、电子邮件截图,证明瑞尔连锁齿科项目跟进和汇报情况,西诺德公司应支付刘传2010年至2012年广东省和福建省瑞尔齿科批量采购项目直线销售佣金105,000元;

  22、电子邮件,证明瑞尔连锁齿科安装在广东和福建区域的设备情况;

  23、财务报销系统视频截图、西诺德公司审核答复及快递给出纳发票的详情单,证明刘传的业务支出报销款23,784元已经西诺德公司负责人审核通过,但西诺德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报销款。

  经质证,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刘传的翻译件,聘用通知书是西诺德公司的邀约,经刘传签字确认后,该证据属于双方间的一种协议,聘用通知书对于刘传的工作职务、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均作了约定。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将公章误盖为上海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劳动合同明确用人单位是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传提供的翻译件不予认可。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传提供的翻译件不予认可。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刘传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西诺德公司并未认可。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13-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证据20-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之后,西诺德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6、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证明2008年1月28日,西诺德公司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西诺德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属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

  17、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传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18、开户许可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该帐户支付刘传工资;

  19、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告知书,证明2006年6月30日起,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立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08年8月起更名为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20、孙铁锐的人事任命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代理协议、工资清单及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3年11月1日,西诺德公司任命公司员工孙铁锐为销售主管,负责东北三省私立市场,刘传的原职位已由孙铁锐任职。

  刘传对西诺德公司补充提供证据16-20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刘传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24、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广州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刘传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刘传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刘传缴纳了社会保险。

  西诺德公司对刘传补充提供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西诺德公司认为,西诺德公司与刘传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刘传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刘传认为,从2009年11月9日起与西诺德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西诺德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刘传所签。而且,西诺德公司向刘传出具的聘用通知书也未明确要求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建立用工关系,故对西诺德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西诺德公司与刘传于2009年11月9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西诺德公司认为,西诺德公司发现刘传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刘传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刘传是否有散布谣言的行为,该事件发生于2012年4月,而且西诺德公司已向刘传做出了给予警告的处理;其次,关于刘传离开工作地回广州,并由西诺德公司承担了机票款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刘传提供的电子邮件能证实双方于2011年9月就刘传调整到福建工作会产生回居住地的差旅费用等事宜进行了充分地磋商。虽然刘传在调整到沈阳工作时并未对承担差旅费再次与西诺德公司确认,但在西诺德公司已按刘传提出的要求履行了七次之后,原审法院采信刘传的陈述,即每月一次工作地到居住地的来回机票,应由西诺德公司承担这些费用。至于办理离开工作地的手续,在劳动关系解除前,西诺德公司从未对刘传回居住地提出过异议,视为西诺德公司默认了刘传的行为。如果西诺德公司要求刘传回居住地必需办理相关手续,也应及时提示刘传,给予刘传改正的机会。综上,结合西诺德公司、刘传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西诺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恢复,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鉴于刘传的职位是销售主管,属于管理人员,在该岗位已由孙铁锐担任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恢复,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对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从2012年12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刘传释明,刘传未提出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作出处理。

  关于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012财年销售佣金差额300,000元、2011财年销售佣金差额126,813元、2010财年销售佣金11,263.60元、2010年至2012年广东省和福建省瑞尔齿科批量采购项目直线销售佣金10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诺德公司存在欠付上述佣金的情况,故刘传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0财年的销售佣金差额24,230.76元及2010财年年终奖差额3,230元,西诺德公司不同意支付,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刘传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及西诺德公司、刘传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西诺德公司应支付刘传2010财年的销售佣金差额24,230.76元及2010财年年终奖差额3,230元,西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对佣金的计算存在争议,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刘传提供的财务报销系统视频截图、西诺德公司审核答复及快递给出纳发票的详情单能证实刘传已履行了报销手续,并且已获得西诺德公司的批准,故原审法院认定西诺德公司应支付刘传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业务支出报销款23,784元。同时,基于西诺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刘传所签订,西诺德公司应支付刘传鉴定费4,000元。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和维权费5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对西诺德公司应支付刘传2012财年年终奖36,96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传2010财年的销售佣金差额人民币24,230.76元及2010财年年终奖差额人民币3,230元;二、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传2012财年年终奖人民币36,960元;三、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传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四、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传报销款人民币23,784元;五、刘传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西诺德公司、刘传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诺德公司上诉称,1、根据2011年5月4日西诺德公司发给刘传的邮件回复内容,公司已确认刘传2010财年的销售额为5,536,791元(不含增值税),公司额外确认增加的销售额1,615,384元(不含增值税)系刘传2011财年的销售业绩;为鼓励刘传工作积极性,公司作出例外决定,同意给付刘传一次性奖励20,000元。但原审根据上述额外确认增加的销售额认定西诺德公司应支付刘传2010财年销售佣金差额24,230.76元和年终奖差额3,23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传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刘传被派遣至西诺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刘传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传存在劳动关系,而西诺德公司与刘传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传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并非刘传所签,但上述合同仅对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传产生约束力,原审判决西诺德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系适用法律有误;3、西诺德公司对刘传提供的财务报销系统视频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刘传未向公司提供发票,不符合报销的条件,原审判决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业务支出报销款23,784元,证据不足。综上,西诺德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五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西诺德公司不支付刘传2010财年的销售佣金差额24,230.76元及2010财年年终奖差额3,230元、鉴定费4,000元、报销款23,784元。

  刘传辩称,1、2010年12月16日西诺德公司曾发电子邮件给刘传,表示经初步统计确认2010财年刘传销售额为4,785,884.60元,2011年4月12日刘传向西诺德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其2010财年税后销售额超过9,140,000元,可获得30,000元个人奖励。2011年5月4日西诺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确认刘传2010财年销售额为5,536,791元,并额外确认增加销售额1,615,384元系2011财年的销售业绩。对此,刘传不予认可,其认为1,615,384元销售额是2010财年发生的,应统计计入2010财年销售额中;2、刘传与西诺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西诺德公司举证的两份劳动合同上的“刘传”签名已经司法鉴定并非刘传本人所签,应由西诺德公司承担有关鉴定费用;3、刘传提供的财务报销系统视频截图等证据已经证明其八次报销款总计23,784元,数额及支出明细得到西诺德公司的审核和批准,且其已将相关发票快递给了公司出纳。综上,请求驳回西诺德公司的上诉。

  同时,刘传亦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西诺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对刘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判决予以支持。但西诺德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临时任命了孙铁锐为销售主管,负责东北三省私立市场,取代了刘传原先的岗位。刘传认为,西诺德公司提供的孙铁锐的人事任命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是虚假的。西诺德公司在全国有11个办事处,至今公司仍在网上招聘销售专员、销售主管,即使其原岗位不存在了,恢复劳动关系后西诺德公司也应当与其协商变更其他岗位;2、刘传在职期间多次要求西诺德公司提供销售佣金的计算依据和明细,但公司拒绝提供。刘传认为,在职期间西诺德公司未足额发放销售佣金,应按照其自行制作的销售项目统计表上的销售额计算支付其销售佣金差额;3、西诺德公司随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刘传为本次劳动争议支出的律师咨询服务费50,000元和维权费50,000元。综上,刘传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刘传在本院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012财年销售佣金差额300,000元及2012财年年终奖36,960元的25%违约赔偿金84,240元,2011财年销售佣金差额126,813元的25%违约赔偿金31,703元。

  西诺德公司辩称,1、因刘传存在旷工和让公司支付其个人往返沈阳和广州机票费用的严重违纪行为,故西诺德公司与刘传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刘传的原销售主管岗位已由其下属孙铁锐担任,对此西诺德公司已提供人事任命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故西诺德公司无法与刘传恢复劳动关系,且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可予执行,西诺德公司也不同意与刘传就工作岗位变更进行协商;2、西诺德公司已足额支付刘传工资和销售佣金,不存在拖欠,对刘传自行制作的销售项目统计表不予认可,应由其进一步举证证明公司未足额支付销售佣金;3、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承担其为本次劳动争议支出的律师咨询服务费50,000元和维权费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刘传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刘传提供了(2014)沪东证字第7398、7399、7400号公证书三份及光盘三张,证明西诺德公司还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销售管理人员。经质证,西诺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7399、7400号公证书中是百度信息,并不是西诺德公司的真实信息,7398号公证书中是西诺德公司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真实性认可,但公司可以随时储备全国范围销售人才,并不代表在招聘销售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西诺德公司为证明刘传系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刘传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传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予以证明,但刘传否认在两份合同上签过名,经司法鉴定两份合同上“刘传”签名并非刘传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西诺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审审理中,双方均提供了2009年11月5日西诺德公司发给刘传的聘用通知书,原审据此确认西诺德公司与刘传自2009年11月9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2年12月17日,西诺德公司以刘传旷工及让公司支付其个人往返沈阳和广州的机票费用等为由,认为其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审查,刘传的行为并未达到旷工等严重违纪程度,西诺德公司在管理上亦存在一定的责任,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况,故西诺德公司与刘传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传原先在西诺德公司沈阳办事处担任销售主管,负责东北三省私立市场,但目前该岗位已由孙铁锐担任,双方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刘传称西诺德公司提供的孙铁锐的人事任命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是虚假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对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从2012年12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传可另行向西诺德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传认为在职期间西诺德公司未足额支付其销售佣金,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012财年销售佣金差额300,000元、2011财年销售佣金差额126,813元、2010财年销售佣金11,263.60元、2010年至2012年广东省和福建省瑞尔齿科批量采购项目直线销售佣金105,000元,但刘传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销售项目统计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西诺德公司欠付上述销售佣金的事实,应由刘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据此判决对刘传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010财年销售佣金差额24,230.76元及2010财年年终奖差额3,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5月4日西诺德公司发给刘传的电子邮件中已表明公司额外确认增加一笔2011财年的销售业绩1,615,384元计入2010财年销售额中,但西诺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销售额产生的销售佣金已发放给刘传,故原审按销售额1.5%的标准判决西诺德公司支付刘传24,230.76元,于法不悖。同时,根据09/10财政年度销售计划中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西诺德公司应按0.2%的标准支付刘传相应的年终奖3,230元。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拖欠2010财年销售佣金差额及年终奖差额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业务支出报销款23,784元及鉴定费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的理由均已作了详尽阐述,其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传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和维权费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二审审理范围系基于当事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故对刘传在本院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012财年销售佣金差额300,000元及2012财年年终奖36,960元的25%违约赔偿金84,240元,2011财年销售佣金差额126,813元的25%违约赔偿金31,703元,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诺德公司及刘传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刘传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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