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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先禾机械有限公司与廖明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30


武汉先禾机械有限公司与廖明伍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先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伍。

委托代理人:张琼,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硕,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先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明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霄、被上诉人廖明伍的委托代理人董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先禾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机械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工程安装及设计;工艺品、办公用品及设备的销售。

廖明伍于2011年11月由张小利介绍到先禾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6月,廖明伍被先禾公司安排至马来西亚的业务单位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11月上旬,先禾公司安排廖明伍、张小利等人到福建省蒲城县旭禾米业有限公司(下称旭禾米业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同年12月27日下午,廖明伍在工作时从5米高的跳板上摔落至仓斗里致双腿骨折,被送往当地医院就诊,后由先禾公司安排回武汉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先禾公司承担了医疗费用。

廖明伍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先禾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年12月20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先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确认廖明伍与先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先禾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为:1.先禾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虽确实包含粮食机械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工程安装及设计等,但实际经营的业务仅仅只是粮食机械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并未从事机械设备工程的安装。由于设备并不复杂,设备出售后一般都由买方自行安装,或由先禾公司为其介绍人员安装;2.廖明伍与张小利是同乡,张小利在外包揽工程,从发包方获取工程款,廖明伍跟随张小利到处施工,其工钱也由张小利支付。先禾公司未安排廖明伍从事过任何工作,更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或其他费用;3.廖明伍所出示的先禾公司盖章的书面证据系伪造,先禾公司不予认可;4.廖明伍的工友也都是张小利带领的工人,并非先禾公司员工,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廖明伍与先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就本案事实进行了举证。先禾公司提交了2012年度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书面年检手册、2012年10月-2013年1月工资表、购销合同、先禾公司与张小利之间的转账及费用开支明细、张小利证言,以证明先禾公司不承担所卖设备的安装义务,与廖明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廖明伍提交的主要证据中,南漳公安局留存的廖明伍出国证明传真件内容显示,先禾公司认可廖明伍系其公司员工,被派往马来西亚安装申办护照。张小利、黄耀平、张华勇、王伟、李正梅等人证言则称廖明伍受先禾公司聘请派往旭禾米业公司从事安装,同时落款为旭禾米业公司的证明亦证实廖明伍系先禾公司工人。本案双方各自提交的张小利证言中,张小利为廖明伍出具证言在先,后又为先禾公司出具证明否认其之前为廖明伍所所作证言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先禾公司诉称其实际未从事粮食机械设备工程安装及设计,而是在销售了粮食机械设备之后,根据购货方的需求介绍安装人员为购货方实施设备安装工程,但事实上先禾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粮食机械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机械工程安装及设计等,故对先禾公司关于未从事过设备安装工作的意见不予采信。先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帐单显示其工作人员李萍付款给张小利,不能证明是旭禾米业公司将设备安装工程款先行支付给先禾公司,再由其转付给张小利,尤其是2012年10月20日的一笔转账金额为10000元的付款,先禾公司提供的与旭禾米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付清后50日内交货,而张小利证实其于2012年11月7日被安排到旭禾米业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先付款再工作的情形不符合常理,且先禾公司未提供由旭禾米业公司先将工程款支付给先禾公司,再由其代付给廖明伍等人的证据,故对先禾公司关于未向张小利等人支付过工资报酬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先禾公司与廖明伍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张小利不具备用人资质,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其次,廖明伍接受先禾公司的安排进行设备安装施工工作,曾经被安排去过马来西亚、福建等地工作,并且先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为廖明伍办理去马来西亚护照时亦出具了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廖明伍接受了先禾公司的工作安排、受其管理,劳动报酬亦是由先禾公司发放;最后,廖明伍从事的粮食机械设备安装工作是先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先禾公司与廖明伍之间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张小利作为廖明伍的同事也出具了证言,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先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先禾公司与廖明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先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廖明伍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先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认定。先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设备买卖合同内容过于简单,不仅缺乏有关设备安装的约定,甚至更为重要的合同内容例如合同标的、付款方式等都未能完整体现,因此不能仅以此得出先禾公司不承担设备安装义务的结论。2012年度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书面年检手册中的员工手册等材料系先禾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时提交,其中所反映信息的真实性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2012年10月-2013年1月工资表及转账、费用开支明细亦真实性不明,并且该三组证据即使属实也仅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先禾公司所称的其系工程介绍人及与廖明伍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明目的。张小利证言否认其之前为廖明伍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从逻辑上讲,张小利为双方所作证言前后矛盾,孰真孰假有待综合判断。廖明伍提供的证据中,落款为旭禾米业公司的证明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廖明伍也自述实为旭禾米业公司员工所出具,该证明明显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南漳公安局留存的廖明伍出国证明传真件虽无原件用于比对,但该证明传真件系廖明伍申办护照所用,南漳公安局据此为廖明伍办理护照并作存档,实质上间接确认了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张小利在本案中分别为双方作出相反证言,但其为廖明伍出具的证言与黄耀平、张华勇、王伟等人证言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也与先禾公司、旭禾米业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南漳公安局留存的出国证明传真件内容相符。结合廖明伍远在福建受伤,先禾公司将其接回武汉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从常理分析先禾公司与廖明伍之间应存在一定用工关系。因此,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比对分析,本院认可廖明伍提供的张小利、黄耀平、张华勇、王伟、李正梅等人证言以及出国证明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廖明伍与先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先禾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先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胡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鑫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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