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立文与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立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伟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岩菲。
委托代理人李经雨。
上诉人翟立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旅行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立文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民族旅行社要求翟立文承担所有的社会保险费用,翟立文为了看病及退休养老保障不得已自己缴纳。根据法律规定,职工与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保费用应由单位缴纳。此外,因民族旅行社的原因,未能及时为翟立文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导致翟立文退休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3个月期间未能领取养老金,故翟立文请求法院判令:1、民族旅行社支付翟立文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翟立文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能领取养老金的损失补偿8200元;2、民族旅行社返还翟立文2008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本应由民族旅行社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5000元。
民族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民族旅行社自2007年1月起与翟立文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翟立文再没有为民族旅行社提供过劳动,仅仅是保留社会保险缴费的关系。故民族旅行社不同意翟立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翟立文与民族旅行社均认可自2008年7月起,翟立文不再向民族旅行社提供劳动,民族旅行社不再对翟立文进行管理,亦不再向翟立文发放工资。翟立文自2008年10月开始自行负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收据载明,2008年10月,翟立文缴纳了"08年四险(部分)"5783元;2009年4月9日,翟立文缴纳了2009年1月至6月的"社保"3900元;2009年8月13日,翟立文缴纳了2009年1月至6月补缴及2009年7月至12月的社保4610元;2010年4月22日,翟立文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的社保费用3000元;2010年8月20日,翟立文缴纳了2010年7月至12月的"个人保险"3923元;2010年12月24日,翟立文缴纳了"个人保险2011年1月至4月补2010年欠费"3339.15元;2011年4月20日,翟立文缴纳了2011年5月至10月的"个人保险"4736.7元;2011年10月14日,翟立文缴纳了"2011年4月至10月补交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补交"5150.62元;2012年4月19日,翟立文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保险4927.74元;2012年10月17日,翟立文缴纳了"2012年4月至10月补交保险款"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个人保险"7990.07元;2013年6月28日,翟立文缴纳了"补2013年4月至6月、7月、8月"保险费用2023.13元。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核准翟立文退休。该核准表中载明,单位名称一栏为民族旅行社,养老金合计为2746.97元,开始支付年月为2013年11月。
就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工作情况,民族旅行社主张上述期间翟立文亦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交了翟立文于2010年12月24日手写的"说明"予以佐证。该说明载明,"本人(翟立文)身份证号×××,因病自2007年1月起在家休息,不再以民族旅行社的名义从事任何工作,特此说明"。翟立文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翟立文未就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向民族旅行社提供劳动的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
翟立文以要求民族旅行社支付退休金和社会保险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翟立文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说明、海劳仲审字[13]第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翟立文自行书写的说明载明,其自2007年1月起就未再向民族旅行社提供劳动,其虽主张向民族旅行社提供劳动至2008年7月,但就上述主张其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翟立文于2013年10月办理完毕退休手续,而其自2007年1月开始,即未再向民族旅行社提供劳动,民族旅行社亦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未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可见,翟立文与民族旅行社之间存在长达6年的期间,未再相互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再结合翟立文一直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法院依法采信民族旅行社的主张,认定翟立文与民族旅行社之间自2007年1月起,不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翟立文要求民族旅行社负担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应缴部分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要求民族旅行社返还2008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本应由民族旅行社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翟立文与民族旅行社之间既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民族旅行社支付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养老金损失,亦于法无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据此判决:驳回翟立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翟立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坚持翟立文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民族旅行社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未付翟立文劳动补偿金。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不应由一审法院决定。翟立文去单位领社保报销的医药费时,受单位所迫写了一份"说明"。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拖延办理退休手续,单位存在主观故意,翟立文要求补偿3个月养老金理由充分。2010年12月24日翟立文去单位领社保报销医药费,单位先迫使翟立文写下那份"说明",但医药费至今未付,理由是必须解除合同,并称单位现在是私人的,不是原来的国企,不同意支付劳动补偿金。无奈之下翟立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要劳动补偿金。但单位一直不办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使翟立文不能到街道社保所领取2年的失业保险金和享受2年社保费由街道社保所代交的福利。未给民族旅行社提供劳动服务的原因不是翟立文造成的。
民族旅行社答辩称:民族旅行社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翟立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翟立文自2008年7月起不再向民族旅行社提供劳动,民族旅行社不再对翟立文进行管理,不再向翟立文发放工资。而关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工作情况,民族旅行社主张翟立文在上述期间未向其单位提供劳动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翟立文关于认可上述事实,于2010年12月24日手写的"说明"为证。翟立文主张其本人所写的上述"说明"是在民族旅行社的逼迫之下所写,但就此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翟立文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翟立文自行书写的说明内容,本院可认定翟立文自2007年1月起就未再向民族旅行社提供劳动。民族旅行社在这之后亦未向翟立文支付工资,未对翟立文进行相关管理。翟立文于2013年10月办理完退休手续。另外翟立文从2008年10月开始自行负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可以看到,从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翟立文与民族旅行社之间未再相互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从2007年1月开始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翟立文上诉要求民族旅行社返还2008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本应由民族旅行社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进而,翟立文要求民族旅行社向其支付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养老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翟立文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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