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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陈荣利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育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守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利。
  原审被告:朱绍忠。
  委托代理人:柴丽萍。
  原审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平。
  上诉人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利、原审被告朱绍忠、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守贵、被上诉人陈荣利、原审被告朱绍忠的委托代理人柴丽萍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奥吉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东地公司承建了奥吉娜公司的扩建工程,该项目的负责人系本案朱绍忠。陈荣利系朱绍忠雇佣该项目的经理。陈荣利与东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陈荣利同意按照东地公司工作需要在奥吉娜公司扩建工程,东地公司全权授权陈荣利负责项目部所有的一切工作,陈荣利的劳务报酬为每月18,000元。陈荣利因劳务费的问题多次与东地公司、朱绍忠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议,陈荣利于2013年3月1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荣利对该仲裁的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荣利只要求东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6,500元,对于诉讼请求中第2项至第12项陈荣利表示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奥吉娜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陈荣利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陈荣利系东地公司、朱绍忠所雇佣在奥吉娜公司扩建项目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东地公司与陈荣利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对于陈荣利要求东地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106,500元的问题,陈荣利在庭审中出具了欠款条一份,因东地公司、朱绍忠对该证据提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因该证据加盖了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项目部的公章,故依据该欠款条,该院认为陈荣利主张有事实依据,东地公司应支付陈荣利劳务费106,500元。
  对于朱绍忠在庭审中提出已向陈荣利支付工资16,900元的问题,朱绍忠在庭审中提供收款收据(6张)、收条(2张)、借条(1张),陈荣利对该证据中关于收条、借条上的“陈荣立”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其中“2013年元月8日收条1万元”,陈荣利认为不是工资款,是陈荣利为朱绍忠垫付的工程款之后朱绍忠还陈荣利的款。该院认为,该收条已明确记载是因为工作需要等原因为项目部先期垫付工程款1万元,不能证明朱绍忠向陈荣利支付工资款1万元,故对朱绍忠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朱绍忠提供的“2012年9月10日收条人民币3,000元(安检站办事用款)”,陈荣利认为这不是支付工资款,是陈荣利去安检站办事所用的款。该院认为,该收条明确记载为安检站办事用款,不能证明朱绍忠向陈荣利支付工资款,故对朱绍忠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收款收据中“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30日,金额分别为200元和1,000元”已明确记载去安检站用款,但不能证明是朱绍忠向陈荣利支付工资款。故对朱绍忠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于11月21日借条,记载为“临工人开资3人,借款人民币1,000元,借款人陈荣利”陈荣利认为此款系雇佣临时工人开资,该院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朱绍忠向陈荣利支付工资款。故对朱绍忠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收款收据中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3日,分别记载:“为陈经理借款200元、付陈经理生活费500元、陈经理借款500元、陈经理借款500元”陈荣利对这4笔借款同意从工资中扣除。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荣利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04,800元;二、驳回陈荣利与朱绍忠、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东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加盖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项目部公章的欠款106,500元的欠条不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了仲裁过程中的事实证明,该公章不具有认定上诉人对陈荣利欠款功能,该公章是专用工程建设用章,因此认为该欠条是假的,且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未对该欠款条的真伪做出司法鉴定,现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欠款事实成立,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现为进一步证明该欠款事实的不存在,请求对该欠款条的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真相,上诉人愿为该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陈荣利答辩称:朱绍忠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他当时聘用了我。这是上诉人自己内部产生的问题。我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出尔反尔,在一审的时候明确表示不进行公章鉴定。希望法院公正审判。
  原审被告朱绍忠答辩称:陈荣利属我临时雇佣人员,协助工地工作,该人系沈阳市政公司员工,根本不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为闫春雨。开工之前口头协商在工作胜任的前提下日工资150元,工作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11月15日止,有停工令。现有收条借款凭证为据,已经给付陈荣利的数额达16,000余元,远远超过该人工资。陈荣利手中欠条并不是我出具及给付,欠条中数额巨大只有印章无我的签字,无年月日不符合常理。施工期间我多次声明项目部章只做非经济类用章,它用无效,印章一直专人保管。故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欠条的真正来源及真伪。查明事实制止诈骗、惩治诈骗。
  原审被告奥吉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加盖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如何认定。首先,本案上诉人东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荣利签订了劳务协议,并根据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扩建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通知单、收条等书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荣利在上诉人东地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的事实存在,且未能得到应得的工资。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陈荣利提供了有上诉人东地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能够证明所欠工资的数额。上诉人东地公司和原审被告朱绍忠虽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上诉人东地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对欠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书面提出申请对欠条书写字迹形成和公章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经过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摇号,确定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4)(文)退字第44号退鉴函,以不具备该中心的检测条件,无法进行检验,而退回。鉴于,上诉人东地公司未能就该欠条是假的的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上诉人东地公司主张公章是专用工程建设用章且有文件规定,因该文件是其内部管理的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东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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