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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孚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罡。
  上诉人孚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孚兰公司与陈罡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陈罡从事销售经理岗位,税前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劳动合同目前已解除。
  2014年1月15日,孚兰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罡赔偿孚兰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该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通字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孚兰公司与陈罡的争议不属该会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孚兰公司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陈罡返还孚兰公司利润差17,000元;2、陈罡返还孚兰公司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差旅费4,280元;3、陈罡返还孚兰公司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2,100元;4、陈罡支付孚兰公司律师费4,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10月15日,孚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会娟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控告陈罡职务侵占。2013年11月1日,该局对陈罡进行询问,陈罡于询问过程中陈述:“2012年5月,山西太原金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金宜公司)业务员侯某某问我是否公司可以提供10吨PET打包带。我当时与公司的总经理一起去了太原,当时山西这家公司还向我们公司采购了一套全自动打包机,我们去帮忙调试安装的。侯某某提出采购包装带的需要总经理也知道。但因为我们公司的采购货物在泰国,价格较贵以及配送时间较长,所以对方太原公司等不及。我就与侯某某提出我来帮他想办法采购。当时对方公司给了我5万定金,我收了钱之后当天就在太原中国银行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内了。我回到上海后,自己马上与上海一家自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联系生产加工打包带,后因该公司只能以公司的名义采购不能私人采购,所以我后来通过关系,该公司的湖南长沙销售公司,然后以私人的名义向对方采购10吨PET打包带,钱款我是先付了6,000余元现金用于采购样品,后又付了24,600余元作为定金,转账方式,剩余的10万余元我也是转账支付的,还付了物流运费,我大概赚了1万元左右。我是通过自己的农行卡转账到对方私人账户的,记得一笔是10万余元,一笔26,000余元,其他都是支付的现金。我没有与太原金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我收了太原金宜公司共计货款162,000元。”2013年11月27日,该局以陈罡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原审庭审中,孚兰公司陈述,2012年5月23日,陈罡与公司总经理及负责安装维修的其他员工出差至太原为客户太原钢铁集团安装打包机,出差的另一目的是销售打包带。总经理于同月25日离开太原,陈罡和负责安装维修的员工则继续留在太原洽淡打包带的销售事宜。后陈罡以公司名义与太原金宜公司签订了打包带的买卖合同,并于同月28日回上海,但陈罡回来后未将此事向孚兰公司汇报,而是以个人名义采购打包带并供货给太原金宜公司并从中获利。公司总经理对此事并不知晓,故不存在介绍陈罡以个人名义为太原金宜公司采购打包带的情况。且孚兰公司的主要盈利就是销售打包带,故公司不可能将其主要盈利的东西交给陈罡个人销售。孚兰公司为此提供了太原金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产品买卖合同、收条、汇款凭证、询问笔录等材料。其中,情况说明内载有“20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我公司与孚兰公司进行了打包带的合作,由业务经理陈罡代表孚兰公司与我公司签署了《产品买卖合同》,当日陈罡以现金形式收取定金50,000元,其余款项112,000元转账至陈罡个人账号”等内容。收条落款处由陈罡签名并注明孚兰公司名称。汇款凭证显示侯某某汇款至陈罡农业银行账户。陈罡对情况说明及《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罡另称,其当时是与孚兰公司总经理及其他负责安装维修的员工一起出差至太原为公司客户太原钢铁集团安装打包机,期间认识了为太原钢铁集团供货的太原金宜公司的人员,他们需要一批打包带,孚兰公司总经理介绍并让陈罡个人帮忙为太原金宜公司的侯某某代购一批打包带,属私人帮忙,之后总经理离开太原。陈罡则与侯某某达成了打包带的买卖意向,并由侯某某私人名义支付了定金。由于侯某某是在出差过程中认识的,双方并不熟悉,故当时仅交换了名片,并在出具收条时注明了孚兰公司的名称。该笔买卖是陈罡与侯某某之间的个人买卖,与孚兰公司和太原金宜公司均无关,陈罡也从未以孚兰公司的名义与太原金宜公司签订过该份买卖合同。
  基于陈罡上述违规行为,孚兰公司要求陈罡返还公司报销的上述出差期间的差旅费以及支付给陈罡出差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陈罡作为孚兰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在职期间负有对公司忠实、勤勉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即陈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所谓的公司商业机会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并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这种密切相关性既包括公司机会与公司目前经营活动的密切相关性,又包括公司机会与公司未来经营活动的密切相关性。结合本案陈罡在履行销售经理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获得了案外人太原金宜公司有意采购孚兰公司经销产品的商业机会,但根据目前的举证,陈罡并未向孚兰公司披露该商业机会,而是私自收取了案外人太原金宜公司的定金,并利用其销售经理的身份向上游企业订货,且在隐瞒孚兰公司的情况下实际完成了整个交易过程,并且从中谋取了实际利润。这一事实充分说明陈罡未能履行对公司勤勉、忠实的义务,且实际篡夺了孚兰公司的商业机会,陈罡通过该隐瞒方式实际侵害了孚兰公司潜在的可得的利益。陈罡对于其违反该项义务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孚兰公司要求陈罡返还该笔交易的利润差,并无不妥,但因孚兰公司并无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陈罡通过该笔交易谋取的利润为17,000元,故根据陈罡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从该笔交易中获利一万元左右,酌情确定陈罡赔偿孚兰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孚兰公司要求陈罡返还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差旅费及工资之请求,因陈罡上述期间系因公出差履行职务行为,虽然陈罡于出差期间与案外人太原金宜公司私自达成交易的行为违背了其作为销售经理的职业道德,但不能因此否认陈罡此次出差的性质,也不能因此否认陈罡该期间为孚兰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孚兰公司要求陈罡返还出差期间的差旅费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均不予支持。
  关于孚兰公司要求陈罡支付其律师费之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判决:一、陈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孚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孚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罡负担;财产保全费244元,由孚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陈罡各半负担。
  判决后,孚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孚兰公司上诉称,其经计算,陈罡的飞单行为致陈罡获利17,000元,该笔款项应当返还。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孚兰公司以为陈罡是出差,但实际上,陈罡借助孚兰公司资源为自己做事情,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故陈罡应返还相应期间的差旅费及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陈罡返还孚兰公司利润差17,000元;2、陈罡返还孚兰公司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差旅费3,995.60元;3、陈罡返还孚兰公司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2,083元;4、陈罡支付孚兰公司律师费4,000元。被上诉人陈罡则不接受上诉人孚兰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孚兰公司提交其向上海自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购涉案货物的订货单及增值税发票,陈罡认为孚兰公司只有复印件,不予核对。鉴于孚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孚兰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陈罡的飞单行为致陈罡获利17,000元。对此陈罡予以否认,称其实际获利远低于10,000元,因为还有运输费用及相关杂费,公安调查时其说10,000元只是估算值。鉴于孚兰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孚兰公司主张陈罡获利的数额为17,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陈罡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数额,酌情判定陈罡赔偿孚兰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妥。孚兰公司要求陈罡返还1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孚兰公司要求陈罡返还差旅费、2012年5月23日至5月28日期间工资、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孚兰公司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孚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孚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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