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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喜河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9


吴喜河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河。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春霞。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

  上诉人吴喜河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预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喜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上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每两天即加班8小时。除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及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7日,原告享受元旦及春节假期,以及2012年1月份、2月份被告公司停工外,原告一直没有休息休假,直到2012年11月26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后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加班费176959.6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未发工资17552.43元;2011年至2012年的年假工资4443.6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亚泰预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讼请求中2011年5月30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是计件工资。以上首先为双方按照行业惯例协商制定,原告在工作前已完全知晓并同意;其次,由于混凝土行业生产特点,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司机岗位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且,被告在2012年、2013年均已向辽宁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报了特殊工时制申请;其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在领发工资时,对底薪加计件的计件工资计发形式已经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是计件工资是没有异议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规定,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由于商砼属于季节性行业,在冬季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原告在起诉和法庭调查时已经确认该事实。因此,被告所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已按照规定安排原告调休,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按照标准工时制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完全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司机岗位的工资构成形式是计件工资,被告在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2011年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2012年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均已对如何计算并支付工资做了明确规定,并告知了原告。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和《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9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计件单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不应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加班费,只有在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才应分别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并支付加班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计时工资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而且,被告在计算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在节假日工作的情况,计算的计件工资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计入了应增加的部分,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记录均可体现,法庭核实后即可确认上述事实。最后,混凝土行业的特点也决定了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运送任务、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在实际工作中,只有在有任务时,原告才工作,而被告在单位有专门的休息室,在运送时间之外,原告等均在休息室休息,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以上可以通过企业ERP管理系统对原告所开车辆的记录、统计情况可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商砼供货单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所以,综合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出劳动法规定,从这方面讲,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依据。总之,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均已证明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应付工资和费用,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两年的年假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2011年扣除春节3天法定假,全年法定假日加班4天;2012年扣除春节3天法定假,全年法定假日加班4天,同意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按照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期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由于被告单位生产季节性特点,每年生产季采取员工放假均支付工资的方式,生产淡季放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原告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享受元旦及春节假期、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末,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在2011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3天),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3天),共计14个法定假日(其中2011年7天,2012年7天),未为原告安排休假。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另查,2011年3月及4月被告亚泰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对通过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薪酬管理规定》、等决议,《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岗位效益工资制度是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员工收入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属于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有资假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企业《2011年薪酬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在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照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或底薪)日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薪酬管理规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原告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原告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原告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原告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原告在应聘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同时,扣除原告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也有限。故对于原告关于工作日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单位应予以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还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差额部分。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计算为1752.2元(1200元÷21.75×7×200%+1300元÷21.75×1×200%+1686.67元÷21.75×1×200%+1500元÷21.75×1×200%+1250元÷21.75×1×200%+1650元÷21.75×3×200%),对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因未经过前置程序,故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17552.43元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单位已经安排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至2月7日,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上述原告共计休息118天(9+22+87=118),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原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喜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52.2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吴喜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喜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超时加班的情况,被上诉人理应全额支付加班费用,而原审法院却以所谓“加班费已经包含在计件工资中的行业惯例”,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不予支持,错误适用法律。2、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一直在施工工地处于工作状态,理应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休息118天,超过年休假天数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年假工资请求,该认定明显错误,也与判令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休假工资的判决自相矛盾。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未经过前置程序而不予审理,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亚泰预拌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由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构成,商砼行业的工作特点决定上诉人所从事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其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的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其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计件工资的支付方式在商砼行业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方式,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司机工作岗位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2、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厅批准,被上诉人单位对罐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扣除12月份至次年2月份冬休假,年工作小时没有超过法定年工作小时,不应当支付加班费。3、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生产季节性特点,每年12月份至来年2月份停产放假,放假期间支付放假工资,放假天数多于其休假天数,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定情形。4、被上诉人按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北方冬季寒冷施工受限),因此,被上诉人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放假。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才经过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上诉人自应聘司机岗位时即明知并接受上述工作时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在上诉人2011年入职后,均按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标准工时制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周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操作层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实行‘底薪工资+计件工资+辅助指标考核’的工资分配办法。”被上诉人进一步在《计件工资分配方案(试行)》中分别规定了搅拌车司机和泵车司机每月的劳动定额及计件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从工资明细上看,计件工资与基本工资所占比例基本相当,一般还高于基本工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非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上诉人提出的其工资与工作量大小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按计时工资制,依据其在岗时间计算加班费本院无法支持。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计件定额后,安排其延时工作,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计件工资中,除包含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还包含上诉人在延时工作期间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此外,被上诉人因生产特点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冬休,冬休期间应视为对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休。被上诉人在一年的周期内,通过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支付上诉人部分延时加班费,又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间的补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监察部门整改指令书,并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的时间、金额及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以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加班费的依据。

  关于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加班需向其支付加班费,不能通过调休、补休的方式免除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带薪年假制度旨在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被上诉人已根据该公司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上诉人冬季休假,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共休假118天,超过其应休年假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实际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因该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喜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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