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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王洪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虹,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涛。
  上诉人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和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涛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新大地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2,000元/月,3个月转正,工资为2,200元/月,新大地公司未与王洪涛签订劳动合同,新大地公司让王洪涛每周工作6天,并且经常加班,更令王洪涛无法接受的,新大地公司违背当时约定,不给王洪涛缴纳“五险一金”,新大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王洪涛的合法权益,王洪涛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新大地公司给王洪涛支付延长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400元及克扣10月份工资1,038元;2、新大地公司给王洪涛加班费7,190.70元;3、新大地公司给王洪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4、新大地公司给王洪涛补缴从2013年3月至10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王洪涛将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17,000元变更为18,000元,撤回对公积金的请求。
  新大地公司辩称:1、王洪涛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洪涛新大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王洪涛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书中明确提出是其个人与新大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洪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王洪涛原系新大地公司的职工。2013年2月25日王洪涛到新大地公司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2013年7月份转正后工资2,200元/月。新大地公司未给王洪涛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王洪涛开始为新大地公司工作,新大地公司向王洪涛支付工资。2013年9月份新大地公司未向王洪涛支付工资,2013年10月16日王洪涛申请离职,并在离职申请中载明工资中应扣款2,262.72元。王洪涛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31天,其中3月至5月份14天。其后,王洪涛与新大地公司就支付,1、新大地公司向王洪涛支付延长两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400元;2、新大地公司向王洪涛支付克扣的十月份工资1,038元;3、新大地公司向王洪涛支付加班费7,190.7元;4、新大地公司向王洪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5、新大地公司向王洪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6、新大地公司为王洪涛补缴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王洪涛与新大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王洪涛的仲裁请求,王洪涛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新大地公司给王洪涛支付延长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400元及克扣10月份工资1,038元;2、新大地公司给王洪涛加班费7,190.70元;3、新大地公司给王洪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4、新大地公司给王洪涛补缴从2013年3月至10月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另查明,新大地公司系辽宁新大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王洪涛原系新大地公司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加以分析,现王洪涛所从事的工作是仓库保管员工作,在工作中,王洪涛的工作失职,造成财产损失,新大地公司对王洪涛进行罚款处罚,且在离职交接单中载明扣款的数额与《扣款说明》中的数额向一致,同时,王洪涛所负责的仓库管理工作,该仓库中并不必然一定存放新大地公司所有的货物,根据王洪涛所提供的出库单、销售开单、离职单及扣款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洪涛与新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洪涛主张新大地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适用期限为3个月,现新大地公司给王洪涛转正时间为2013年7月,转正工资差额为200元/月,故王洪涛的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洪涛主张新大地公司支付10月份克扣的工资的请求,因新大地公司尚欠王洪涛9月份及10月份的工资,并且在离职单中载明应扣款项为2,262.72元,该扣款王洪涛予以认可,故王洪涛的该项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洪涛主张新大地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王洪涛休息日加班共计31天,新大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故王洪涛的该项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故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洪涛主张新大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新大地公司尚欠王洪涛2013年9月及10月份的工资,并且未给王洪涛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王洪涛的该项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王洪涛主张新大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王洪涛的该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新大地公司提出王洪涛与新大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上述费用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涛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400元(2013年6月至7月份);二、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涛支付工资1,555元(2013年9月份工资2,200元/月,10月份工资1,618元,扣除罚款2,262.72元);三、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涛支付加班费6,013元(2013年3月至5月,2,000元/月,14天,共计2,574元,2013年6月至10月,17天,共计3,439元);四、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18元(2013年3月至5月,2,000元/月;2013年6月至10月,2,200元/月);五、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王洪涛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有被告承担);六、驳回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大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一为辽宁新大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员工身份的确认,并且被上诉人也明确其是在人才市场招聘的,另外被上诉人的离职单的名头也是辽宁新大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后再行判决。
  被上诉人王洪涛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出库单、送货单及销售开单,以此证明其曾为上诉人管理过库房,并负责货物出库。提交了上诉人单位通讯录及与上诉人单位部分员工通话记录,以此证明其因业务需要与上诉人单位员工协商工作。提交了扣款说明及仓库货物丢失明细,以此证明上诉人因其在职期间货物丢失对其进行过处罚。另提交了离职申请、工作交接表及离职单,以此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离职申请,且离职申请上有上诉人单位领导签字。同时经查,因被上诉人工作失职,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进行过的罚款处罚,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交接单中载明的扣款数额与《扣款说明》中载明的数额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单的名头为辽宁新大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辽宁新大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诉人偶有使用带有辽宁新大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头的纸张实属正常。另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单》中记载的财务部意见一栏及财务部一栏都有苏娜的签字,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离职前,我们单位的会计是苏娜”,针对上诉人单位的会计在被上诉人的《离职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离职的事实,及“2262.72元,工资中扣除”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做出任何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应视为举证义务的完成,反观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除口头陈述及抗辩外,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相应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新大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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