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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珍与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肖珍。
  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八锹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会,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艳丽。
  上诉人张肖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肖珍于2001年11月18日入职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下称“大友公司”)处,任制造一课员工,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以年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肖珍岗位以年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经过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有效期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张肖珍、大友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续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张肖珍在大友公司2013年《自愿加班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自愿接受大友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安排加班。大友公司《2013年工作日程安排表》、《2013年6月制造部与客户稼动日表》显示大友公司对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作出了计划安排,张肖珍所在部门于2013年6月22日按照大友公司加班审批流程提交《加班申请表》并获得批准,申请包括张肖珍在内的58名白班员工在6月24日至28日每天17:40-20:40计划内加班3小时。2013年6月26日,张肖珍上白班,早上8:08时打卡上班,下午17:37时打卡下班。张肖珍主张其向大友公司请假不加班,大友公司未批准,其认为大友公司当月长时间安排加班,其身体已经透支,故当日仍自行离开。张肖珍同时主张其于2013年3月2日被医院诊断为右跟骨增生,向大友公司申请不参加晚上加班,但未获得大友公司批准。大友公司否认曾经收到张肖珍的诊断证明书及不加班申请。张肖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友公司已收到其诊断证明及申请书。大友公司主张6月26日下午包括张肖珍在内的78名员工因对前一日工资集体协商结果不满意而不服从公司安排、集体停工,严重影响大友公司生产任务的完成。张肖珍主张6月26日17:30后有170个人没有参与加班。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广州市萝岗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通知》载明大友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因工资集体协商停工,2013年6月27日78名员工在工厂内聚集。2013年6月27日,大友公司向张肖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肖珍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生产任务,违反公司《职工就业规则》第二十三条(二十四)、2012年度公司《工资集体协议》二项为由,根据《职工就业规则》第二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规定,与张肖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肖珍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并在签收回执上注明“不同意,不认可”。张肖珍主张2013年6月27日早上回大友公司处工作,但大友公司不允许其返岗工作。大友公司确认是基于张肖珍在2013年6月26日晚在未向大友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的行为,在2013年6月27日早上与张肖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对张肖珍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大友公司陈述对2013年6月26日晚上停工的78人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对马上承认错误并提交书面说明、第二天恢复工作的员工,作取消特别奖金处理;对马上承认错误但没有提交书面说明、第二天恢复工作的员工,作书面记过处理;对不承认错误又不提交书面报告、情节恶劣、且以前已经有过停工记录的员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大友公司提交的张肖珍书写的《不加班原因》载明不加班的原因是因为觉得工会协商工资内容没公开,一时生气而不加班。张肖珍主张截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有48小时(折算成6天)加班时间未调休,一般在下半年调休,因大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无法调休,应折算为加班工资进行发放。张肖珍2013年6月考勤统计表显示张肖珍“欠休”48小时。该考勤表显示张肖珍在当月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未超过11小时。张肖珍确认其主张履约金1500元是依照大友公司《职工就业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第8款“一次性签订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时可享受履约金”,主张特别奖励金是依照大友公司穗友[2013]0430号《通知》而主张。穗友[2013]0430号《通知》载明发放对象为“2013年6月10日前入职且发放当日在职的职工”,发放标准为“100元/人/月(2013年1-6月)”,发放日为“2013年7月15日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张肖珍确认张肖珍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尚未合同期满且发放特别奖励金时不在职,但主张上述两项均为张肖珍的可得预期利益,因被公司违法解除而无法获得,故要求大友公司予以支付。张肖珍主张依照大友公司2012年度资金发放办法,张肖珍应可获得2013年1月至6月的年终奖。大友公司《职工福利待遇实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奖金发放年度,连续出勤1整月以上,劳动合同期满,享受年终奖金”、“年中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的职工,按规定办妥离职手续后,奖金按本年度实际出勤月份工资总额(标准工资、月度业绩奖)的10%计算”。大友公司《2012年度奖金发放办法》载明当年奖金发放对象为“连续出勤1整月以上,且奖金发放日在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的职工”,奖金发放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以转账形式一次发放”。张肖珍确认知悉大友公司的《职工就业规则》。该《规则》第十三条“公司休假”第(四)项第1点列明“职工请假须提前填写《请假条》,并需将工作交接妥当,按流程办妥请假手续方可休假。”第14点列明“职工请假审批流程:本人申请→本课确认→本课课长确认→本部部长确认→人事核实→副总(总)经理核准→人事存档。”第二十三条“行为规范”第(二十四)为“员工须服从上级指挥及工作安排。有不同意见,应书面报告。”第二十六条“惩罚”第(一)为“职工违反《职工就业规则》第二十三条行为规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其中违反一至十九项按批评或以上处罚;违反二十至三十三项按警告或以上处罚;违反三十三至三十七项作记过或以上处罚;违反三十八至四十六项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其中警告以上处罚包括“记过”(判定标准为违纪行为较重或已警告一次)及“解除劳动合同”(判定标准为严重或已记过一次)。2012年6月26日,大友公司与工会签订《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议》并在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对公司和全体职工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严禁职工以任何形式采取怠工、停工、罢工等过激行为”。协议签订后,大友公司已按协议约定调整了职工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张肖珍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093.28元;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863元;三、履约金1500元;四、特别奖励金600元;五、应付未付的1至6月份共计6天的加班工资1282.76元;六、年中奖金2644.18元。2013年9月13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75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张肖珍的全部仲裁请求。张肖珍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劳动合同》、《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工作日程安排表》、《自愿加班申请表》、《2013年6月制造部与客户稼动日表》、《加班申请表》、《考勤统计表》、《穗友[2013]0430号﹤通知﹥》、《职工福利待遇实施管理办法》、《2012年度奖金发放办法》、《广州市萝岗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通知》、《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议》、《职工奖惩申报、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就业规则》及《培训签到表》、张肖珍诊断证明书、《不加班说明》、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752号《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张肖珍、大友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张肖珍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其工作和休息的安排,应遵照相关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规定。劳部发[1997]271号《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七点意见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因此,大友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张肖珍在一定时期内每日工作8小时以上的时间,不应依照标准工时制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加班时间。张肖珍在2013年度《自愿加班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虽然该申请表以及张肖珍部门的《加班申请表》中均使用了“加班”的文字表述,但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相关规定,张肖珍的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认定为加班时间应结合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来进行认定。大友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对工作时间作出了预先安排,张肖珍亦书面确认接受大友公司的安排,大友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及强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肖珍应接受大友公司合法的工作时间安排。张肖珍主张因被诊断为右跟骨增生,向大友公司申请不参加晚上加班,未获得大友公司批准,但张肖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友公司已收到其诊断证明及申请书。大友公司的《职工就业规则》已明确规定了职工请假的相关流程,张肖珍知悉大友公司规章制度,应按规定提交审批。张肖珍在未获得大友公司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参加17:30以后的工作,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而非行使法律赋予的休息权,该行为已违反大友公司制订的《职工就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项的规定。同时,根据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广州市萝岗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通知》,大友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发生因工资集体协商的停工事件,故张肖珍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大友公司与工会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张肖珍在工会与大友公司有平等协商机制、有合法合理途径反映职工诉求的情况下,仍然参与集体停工,影响大友公司正常执行生产计划,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大友公司《职工就业规则》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项的规定按警告或以上处罚,属于严重违纪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肖珍知悉大友公司的《职工就业规则》,故大友公司依据公司《职工就业规则》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对张肖珍作违纪解除合法有效。大友公司根据违纪职工违纪后的相关表现进行分层次处罚系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表现,并不违背大友公司《职工就业规则》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张肖珍请求大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大友公司的《职工福利待遇实施管理办法》,履约金的发放对象是一次性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可享受的奖励,而张肖珍在201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合同期满,故不符合获取履约金的条件,张肖珍要求大友公司支付履约金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职工福利待遇实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奖金发放年度,连续出勤1整月以上,劳动合同期满,享受年终奖金”、“年中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的职工,按规定办妥离职手续后,奖金按本年度实际出勤月份工资总额(标准工资、月度业绩奖)的10%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及实际情况可见,张肖珍劳动合同期未满,因违纪被大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前述享受年中奖的条件,张肖珍请求大友公司支付年终奖2644.1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大友公司的《穗友[2013]0430号﹤通知﹥》,特别奖励金的发放对象为“2013年6月10日前入职且发放当日在职的职工”,发放日为“2013年7月15日”。张肖珍于2013年6月27日已与大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放当日已不在职,故张肖珍不属于上述《通知》所列明的发放对象,其要求大友公司支付特别奖励金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张肖珍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虽然截至张肖珍离职时,考勤记录显示欠休48小时,但张肖珍确认该欠休一般会在下半年调休,并主张因大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无法调休,应折算为加班工资进行发放。由于该院已认定大友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张肖珍的劳动合同,故该欠休时数未能补休的责任不在大友公司,张肖珍请求大友公司将欠休时间折算为加班工资进行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部发[1997]271号《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肖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肖珍承担。
  判后,张肖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责令我方继续工作严重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考勤统计表,截止2013年6月26日,我方当月应出勤152小时,实际出勤210小时,这说明大友公司延长我的工作时间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36小时。萝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违规批准大友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违反劳动法及双方劳动合同,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大友公司据此安排我方加班,我方有权予以拒绝。二、我在6月26日已经工作了8小时,当日17:30之后,大友公司再行安排我方工作即为延长工作时间。那么,依照《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我方在8小时之外的是否工作应尊重我方意愿。原审判决无异于剥夺我方合法的休息权利,变相支持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无论采取何种工时制度,均应在《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框架内进行,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即为加班,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三、我方在2013年6月26日下班后拒绝继续加班的行为,即使依照大友公司《职工就业规则》的规定也不构成严重违纪,原审判决纵容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根据《职工就业规则》第23、26条,我方不服从工作安排只应受到警告处罚。如果按照原审判决,劳动者任何违反《职工就业规则》第23条行为规范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处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这显然赋予了用人单位过大的裁量权,对劳动者不公平。四、原审认定我方参与了集体停工事件错误。本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没有说我方参与了集体停工事件,萝岗区劳动局在《广州市萝岗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通知》记载2013年6月27日,78名员工在厂内聚集。但大友公司因26日事件解除劳动关系,27日78名员工聚集自然与本案争议无关,且该通知中也没有我方名字在内。据此,张肖珍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大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093.28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63元、履约金1500元、特别奖励金600元、年终奖金2644.18元及2013年加班费1282.76元。
  大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肖珍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方安排工作时间及强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以及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有关复函的规定,在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情形下,我方只要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就可以安排劳动者在8小时外再工作3小时,3小时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并非加班。张肖珍拒绝正常时间工作安排,是违法违规。二、公司规章是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张肖珍知悉《职工就业规则》的内容。三、张肖珍拒绝上班,擅自停工,我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四、张肖珍不符合履约金、特别奖励金及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不应予以发放。
  二审中,张肖珍表示大友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未付加班费,故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另查明:根据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记载,该局审批意见为:“一、同意你单位上表综合计算工时所列岗位(工种)649名职工以年为周期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肖珍于2013年6月26日下午17:30后,未按照大友公司的工作安排工作,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根据张肖珍与大友公司的约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张肖珍的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谓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平均月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查张肖珍于2013年6月的工作时间,确已经超过按照同期计算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是依据劳部发[1997]271号《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七点意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因此,大友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张肖珍在2013年6月每日工作8小时以上的时间,不应依照标准工时制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加班时间,其是否属于加班应当根据张肖珍全年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而不应根据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予以认定。故张肖珍称2013年6月26日17:30后属于加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张肖珍本人在2012年12月在《自愿加班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服从大友公司在2013年度的加班安排。张肖珍所在班组在2013年6月22日按照大友公司加班审批流程提交《加班申请表》并获得批准,张肖珍对此应当是知情的。换言之,张肖珍于6月26日17:40后需要继续工作是大友公司预先作出安排的工作内容。如果张肖珍不愿意在当日17:30后继续工作,应当在知悉工作安排后及时向大友公司提出,以便大友公司及时调整生产计划,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肖珍在提前知悉6月26日的工作安排后及时向大友公司表明其在6月26日晚间不愿意继续工作的意愿。如果张肖珍当天确有客观事由不能坚持继续工作,也应该提前向所在部门提出,并按照流程办理请假手续,但张肖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当天确有客观事由无法继续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大友公司提出过请假申请。张肖珍在当天17:39打卡下班,未按照大友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这一行为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违反了《职工就业规则》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肖珍可受到警告乃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大友公司的《职工就业规则》经公示,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张肖珍等劳动者已经知悉其内容,合法有效,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张肖珍关于该规则不具有合法性,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广州市萝岗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通知》,大友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发生因工资集体协商的停工事件,故张肖珍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大友公司与工会于2012年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张肖珍在工会与大友公司有平等协商机制、有合法合理途径反映职工诉求的情况下,仍然参与集体停工,影响大友公司正常执行生产计划,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张肖珍上诉其没有参与停工,只是行使法律赋予的休息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大友公司依据《职工就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项、第二十六条及2012年《广州大友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议》第二项的规定,以张肖珍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肖珍请求的履约金、特别奖励金、年终奖金,原审判决论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肖珍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肖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年 亚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俊达
陈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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