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郝永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张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
委托代理人李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宏。
委托代理人张晓卫,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永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李欣,被上诉人郝永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卫、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郝永宏与呼和浩特市如保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派遣郝永宏到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到2012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郝永宏继续在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工作。2012年4月27日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发布了《关于郝永宏的聘任通知》,聘任郝永宏为公司计划财务部副经理。2012年7月30日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与郝永宏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郝永宏在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任计划财务部负责人,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郝永宏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郝永宏每月基本工资为9954.4元,绩效工资为2488.6元。2012年4月到12月,郝永宏绩效工资总额为22397.4元,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按59.1%的比例发给郝永宏13236.86元;2013年1月到6月,郝永宏绩效工资总额为14931.6元,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尚未向郝永宏发放。2013年4月26日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暂停了郝永宏的职务,2013年5月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给郝永宏发放了1200元生活费,郝永宏于2013年5月20日后未去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上班。2013年6月5日郝永宏向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因正在进行的审计工作与郝永宏直接相关,未同意郝永宏的辞职申请,未给郝永宏发放2013年6月及7月的工资。2013年8月1日,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与郝永宏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郝永宏于2013年9月2日向赛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支付郝永宏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未与郝永宏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544元;二、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克扣郝永宏的工资51807元;三、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支付无故克扣、拖欠郝永宏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2951.795元;四、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向郝永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886元。赛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呼赛劳仲裁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与郝永宏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支付郝永宏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24092.14元。三、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支付郝永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50.77元。四、驳回郝永宏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99544元的请求。五、驳回郝永宏主张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的因无故克扣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2951.795元的请求。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起到2012年3月31日,郝永宏系呼和浩特市如保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的人员,与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故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不应向郝永宏支付此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12年4月1日起,郝永宏与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在2012年5月1日前与郝永宏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2年7月30日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才与郝永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向郝永宏支付双倍工资,但因郝永宏未能及时主张权利,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郝永宏要求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郝永宏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郝永宏从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的绩效工资总额为32351.8元(2488.6元/月×13个月),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向郝永宏支付了13236.86元,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郝永宏公示了绩效工资考核办法,故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向郝永宏支付剩余绩效工资19114.94元(32351.8元一13236.86元)。郝永宏的绩效工资发放形式为年底发放,并非按月发放,2012年年底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按照其制定的考核办法给郝永宏发放了绩效工资,虽未足额发放,但并非无故克扣工资,故郝永宏请求的无故克扣工资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仅给郝永宏发放1200元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向郝永宏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11243元(9954.4元+2488.6元-1200元)。2013年6月、7月郝永宏因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暂停其工作而未去上班,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向郝永宏支付其月基本工资,即19908.8元(9954.4元/月×2个月);因郝永宏未上班,故对其主张的2013年6月、7月的绩效工资不予支持。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与郝永宏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期满终止,郝永宏在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处工作了一年零4个月,故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向郝永宏支付其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因郝永宏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呼和浩特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00.17元的三倍,故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郝永宏经济补偿金16650.77元(3700.17元/月×3×1.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郝永宏工资50266.74元(19114.94元+11243元+19908.8元);二、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郝永宏经济补偿金16650.77元;三、驳回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郝永宏的其他请求;五、本判决书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已预交),由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向郝永宏发放的绩效工资符合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且郝永宏作为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的计划财务部负责人,对于绩效工资的计算和发放是知情的,并在绩效工资的发放表上签字认可,不存在剩余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向郝永宏发放剩余绩效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2013年4月26日,因为郝永宏已经暂停了职务,且郝永宏多次请假,以各种理由拒绝上班,其无权领取绩效工资。另外,郝永宏因为涉嫌挪用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资金,现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调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向郝永宏发放2013年5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2013年6月和7月,郝永宏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一直没有上班工作,郝永宏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支付2013年6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根据郝永宏向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请求及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其是因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就劳动合同终止而提起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合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超出了郝永宏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撤销;2013年6月5日,郝永宏向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要求与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表明郝永宏不同意与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同时,郝永宏涉嫌刑事案件,被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现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调查,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赛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五项判决,依法改判;郝永宏承担诉讼费用。
郝永宏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是否给付郝永宏工资50266.74元;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是否给付郝永宏经济补偿金16650.77元。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判决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给付郝永宏工资50266.74元由三部分组成,即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未支付的绩效工资19114.94元;2013年5月欠发工资11243元;2013年6月、7月基本工资19908.8元。郝永宏从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一直在岗,因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未能提出扣发绩效工资的正当理由,其应全额发放郝永宏绩效工资。郝永宏虽然于2013年4月5日被暂停了职务,5月20日之前仍在上班,故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发放生活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7月郝永宏未上班且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应支付郝永宏基本工资。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与郝永宏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日期满终止,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与郝永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其应给郝永宏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郝永宏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审法院判决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存在出入,但两种提法的经济补偿金指向的是同一个事实的唯一结果,存在不可分割性,不影本案的公正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提出的郝永宏向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要求与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表明郝永宏不同意与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因该辞职报告是合同期满前提出且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未批准,合同期满后该公司亦未主张续签合同要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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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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