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元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建元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元。
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二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元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上诉人二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王建元到二四公司处上班。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6日,二四公司分别以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王建元到北京分公司报到,王建元未按要求报到上班。2012年7月5日,二四公司在《绵阳晚报》上向王建元等职工发出《返岗通知公告》,载明“通知你们(含王建元在内)于2012年7月15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你们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4日,二四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议陈丰峯等十四名拟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报告的决议》,工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于包括王建元在内的14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2012年8月17日,二四公司作出核二四发(2012)号418号文件《关于解除王建元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王建元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5日,连续旷工18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决定解除与王建元的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16日,王建元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四公司向其支付:双倍赔偿金310688元、2012年5月至8月工资22192元、扣发的绩效工资23200元(2010年1月-2012年5月,每月800元)、失业保险金18432元、补办2012年7月至仲裁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4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539-554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另查明,王建元每月工资为5548元。二四发(2012)482号《关于下发2011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载明“…四川分公司2011年度亏损,其领导班子2010年度收益绩效工资延期部分予以发放,2011年度工作绩效抵押的30%部分和年收益绩效工资不予发放,本部所有管理人员2011年度绩效工资不予发放”。
王建元提交的2011年2月-7月绩效工资表复印件载明其:2月、3月绩效工资为2540.6元,扣发30%,即762.2元,4月、5月、6月绩效工资为2666.7元,扣发30%,即800元,7月绩效工资为3200元,扣发30%,即9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工资表复印件、绩效工资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议、返岗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二四公司调整王建元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其用工权的合理行使,王建元应当遵守。二四公司以电话、登报公告方式通知王建元回公司上班,王建元仍未依照工作安排按期到岗,长时间旷工,事实清楚,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且二四公司解除与王建元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第、第规定,但未按照第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于王建元要求二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23200元,王建元举出了绩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二四公司扣发王建元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间30%的绩效工资,但从王建元提交的绩效工资表复印件可以看出2011年2月-3月绩效工资为2540.6元,4月、6月为2666.7元,7月为3200元,并未举出2011年5月份的绩效工资,二四公司对该组证据持异议,并举出核二四发(2012)482号《关于下发2011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四川分公司2011年度工作绩效抵押的30%部分和收益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该文件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故对于王建元主张的补发扣发其的绩效工资项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从王建元举出的工资表复印件可以看出有基础工资1350元、岗位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为2540.6元或2666.7元,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与王建元主张的相印证,绩效工资王建元陈述个别月为2540.6元,二四公司作为工资表证据的持有人,当庭虽不认可王建元的陈述,但并未举证工资表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王建元的月工资为其主张的5548元。关于王建元主张的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庭审中二四公司辩称6月起王建元就没有在公司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应发放工资,而2012年5月份工资发放与否,二四公司作为工资表证据的持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于王建元要求的2012年5月份的工资予以支持,即为5548元。关于失业保险金,王建元陈述二四公司已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但因二四公司未出具相关证明而使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失业保险二四公司已办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的范围。关于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遂判决:一、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建元支付2012年5月的工资5548元。二、驳回王建元王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二四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王建元垫付,二四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
宣判后,王建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以电话、公告、邮件等通知上诉人上班,上诉人没有按时报到上班,长期旷工,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不支持上诉人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改制后在绵阳没有工作岗位,要求上诉人到千里之外的福建上班,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8条约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该工作岗位的调整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可以依据相关法规解除本合同”的情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示的无效证据,即《关于下发2011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否定上诉人应领取的绩效工资,系采信非法证据断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信非法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付上诉人双倍赔偿金310688元(28月×2×5548元/月)、失业保险金18432元,补发上诉人的绩效工资800元/月×29月=23200元。
被上诉人二四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争执的问题: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双倍赔偿金310688元。被上诉人以邮件、公告等方式通知上诉人回公司上班,但上诉人未按时回公司上班是实,上诉人的行为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经工会审议通过,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
2.绩效工资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仅是2011年2月-7月绩效工资表复印件载明被上诉人扣发30%的绩效工资,但被上诉人是职工工资表的制作人和持有人,应当对扣发上诉人的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未对此举出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扣发上诉人绩效工资800元。上诉人2011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在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两年以前(即2010年11月16日之前)关于绩效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补发2010年11月之前的绩效工资不应获得支持,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1年11月16日—2012年5月的绩效工资800元/月×18.5月=14800元。被上诉人未对其制定《关于下发2011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依照《关于下发2011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绩效工资不当,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即:“一、由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建元支付2012年5月的工资5548元。二、驳回王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建元支付绩效工资148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王建元各承担5元。王建元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王建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静
代理审判员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胡义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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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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