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王新光与上海新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3


王新光与上海新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光。

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琳。

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上诉人上海新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光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9月24日进入新朋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新光在新朋公司处实际担任装配工。王新光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之后新朋公司安排王新光休息。2013年8月12日,新朋公司以王新光8月6日未按要求报到,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并于8月8日围堵总经理车辆进行威胁,违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为由给予王新光开除处分。新朋公司处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七条第A项5规定:“无故连续旷工达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满五天”,给予“开除,并全额扣除考核奖金”;第B项11规定:“无理取闹,有意恐吓、侮辱同事”,“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从红色警告到开除的处罚”。2011年11月22日王新光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对其内容完全了解并愿意严格遵守。新朋公司处实行电子打卡考勤。根据新朋公司提供的王新光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考勤记录显示,王新光此期间无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王新光所在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新光工资为计件制,底薪为最低工资标准。新朋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王新光上月整月的工资,并发放工资条。王新光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8月5日,新朋公司向王新光出具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于6月26日电话通知你正常上班,但你本人说未接到电话通知上班,基于你本人对此事有歧义,现公司决定再给你一次机会。请你于明天(8月6日)8:30到公司报到上班。之前旷工时间按事假处理”,并要求王新光签收。王新光拒签。后王新光未至新朋公司处工作。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新光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新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12日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王新光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王新光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朋公司支付王新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元;2、新朋公司支付王新光2008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新光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正常工作至2013.4.12……休息一两个月后我到单位要求上班,经理告知让我们想好了再去,之后去过好几次,保安拦住不让我们进去。有一次看到总经理开车出来,我们招手跟总经理谈,总经理答复说我们已被开除,爱怎么就怎么告”,“8月5日到过单位要求上班,被申请人(即新朋公司)没有告知次日要上班,还是不允许我们上班,让我们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曾电话通知上班的情况,我没有签,所以让我们继续回去等通知”。在新朋公司当庭出示通知书后,王新光称“确实是这份通知书,当时因对其中的电话通知及按旷工处理不认可,所以未签字。8月6日未去上班。”王新光还陈述:“每月超过174小时的,按4.17元/时发放,不包含计件工资。请求的加班费按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每天平均4个小时,按1.5倍和2倍分别计算平时与双休日加班费。”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新光主张:因工价调整,王新光等人聚在一起商议,公司认为王新光等人消极怠工,聚众闹事,让王新光等人在家休息,等通知期间每月就发最低工资。自2013年4月12日放长假之后,新朋公司一直未通知王新光回来上班。2013年8月5日王新光等三人到新朋公司处要求上班,新朋公司就以王新光7月5日未上班为由通知开除王新光等三人,王新光不同意,拒绝在开除通知上签字,后又连续三天到新朋公司处交涉,要求公司领导接见,8月8日领导出来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并报了警。但无警方的询问笔录。王新光并不存在连续旷工,没有围堵总经理,只是想找总经理商量。王新光系被无故开除。王新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2日的公告,主要内容是:喷涂车间部分员工因车间零件工价问题消极怠工擅自离岗聚集,新朋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关员工红色警告的处罚决定;首批处罚的员工中包括王新光、李健停和叶金开等5人,即日起安排5人放假,具体复工日期待公司通知。落款处署名“人事行政部”和“制造部”,未加盖新朋公司公章。王新光称,该公告是从公司公告栏内撕下来的。新朋公司提高了8小时之内计件的定额,变相降低了单价,员工不同意,想向公司协商,但公司领导说定额已经提高,不可能改变,故发出公告,让王新光等人放假。王新光等人从4月11日起没有再上过班。2、通话详单。王新光称这是王新光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新朋公司从2013年4月12日至8月21日期间没有打过电话要求王新光回去上班。新朋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新朋公司是安排王新光等几名员工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休息,但未张贴过公告,让其休息的原因是员工消极怠工,离岗聚集,新朋公司当初通知这些员工休息时,没有明确休息时间,后来逐个通知回来上班。新朋公司已经通知了王新光回岗时间。对证据2,新朋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是王新光本人手机号码,并称新朋公司用固定电话和手机均联系过王新光。

新朋公司主张:新朋公司安排王新光等人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休息,后通知王新光于2013年7月5日回公司上班,但王新光逾期未回,且否认通知过王新光,故新朋公司决定再次通知王新光于2013年8月6日上班,但王新光等三人仍未按时上班,并在2013年8月8日围堵总经理的车辆,将总经理车辆截住,总经理拨打110,警察到现场调解后就散了。王新光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连续数日旷工,且对公司领导予以威胁、恐吓和辱骂,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开除条件。新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稿。证明2013年8月5日王新光和叶金开、李健停到公司与人事进行协商,人事正式通知他们三人8月6日到新朋公司处上班,并当场出示了通知书给王新光等人,但三人没有签收。录音记录了当时协商的过程。2、员工应聘登记表。证明王新光入职时登记的联系方式。3、2013年7月8日的通知书及邮寄退件信封。新朋公司称是按照王新光暂住证登记地址寄出,但遭退信。通知书的内容是因无法电话联系到王新光本人,6月27日王新光未正常如期上班,至今仍无法联系,要求王新光在接到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至公司报到正常上班,逾期按旷工处理。4、对(叶金开、李健停、王新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处理意见。上面有工会主席和其他工会委员签名。证明新朋公司对王新光的开除处分已经事先通知了工会。5、职工违章违纪处罚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证明新朋公司对王新光的开除处分经过了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对证据1,王新光认为新朋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完整,没有录下让王新光等人签解除通知的内容。王新光称没有看到过2013年8月5日的通知书,当时让王新光签字的不是这份通知书,而是记载旷工违纪处理的内容,王新光认为与事实不符故拒绝签字。王新光2013年8月5日、6日、7日这三天都去了公司,谈了三次话,新朋公司以7月5日通知上班而未上班为由开除王新光等三人,要求三人签字,王新光没有签字,但录音中遗漏了这段内容。王新光对证据2没有异议,称其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变更了,已经告知了车间领导,且进行了重新登记。王新光对证据3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过,王新光住址已经变更。

原审法院审理中,新朋公司还提供了工资清单和计件单价工价表。新朋公司称王新光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有单价,按天统计产量,但不能提供产量统计和每件产品的定额。工资清单上的“超产奖”是根据超过定额的数量计件结算的,而“加班工资”是按超出正常工作时间4.17元/小时计算的(4.17元是按照王新光小时工资的0.5倍计算的)。王新光对工资清单上所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对计件单价工价表表示不清楚。王新光称自己的工资是按照单价乘以数量来计算的,产量是按天统计的。超产奖和加班工资共同构成了王新光的加班工资。超产奖和加班工资都是单倍发放的,均按照(计件产量-额定产量)×单价来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根据新朋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5日的录音资料,确认新朋公司当日已经通知王新光次日回公司上班的事实。但2013年8月6日至8月8日期间王新光仍没有回新朋公司处正常上班,王新光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系新朋公司不让王新光上班的相应依据。且王新光在仲裁时认可2013年8月5日新朋公司出具过要求王新光8月6日上班的通知书,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予以否认,并称新朋公司当场要求签收的是开除王新光的通知,前后矛盾也与情理不符。从录音的内容来看,王新光因新朋公司要求从6月26日起按事假处理扣发一个多月工资引发争论,认为新朋公司处分不当,从而拒绝签收通知书。但王新光等人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捍卫自己的正当权益,即使对新朋公司的处理不服,也应该先按照公司要求回到原岗位上班,再与公司进行交涉,甚至申请调解或仲裁来解决之前的纠纷,而不能以此作为停工的合理借口。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此系劳动者的勤勉义务,王新光等三人主张8月6日至8日均到新朋公司处,但并未向新朋公司提供劳动,故构成了连续三日旷工,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开除条件。新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悖。故王新光主张新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王新光主张的加班工资,鉴于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两年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和考勤记录的义务,故王新光应对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事实和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新光未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新光要求新朋公司支付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记录,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王新光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记录,故王新光主张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王新光所在的工作岗位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均应按照工资标准的150%计发。王新光是计件工资,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工资清单载明的超产奖和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新朋公司已按照计件单价支付加班时间内完成工作量的100%的加班工资,此外,王新光认可超过174小时的工作时间新朋公司除发放计件工资外另支付4.17元/小时的加班工资,按照王新光的工资标准,新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13年4月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50%的加班工资。而王新光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之后未上班,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对王新光主张的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新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新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朋公司一直拒绝王新光进入厂区,导致其无法从事劳动,故不能将2013年8月6日至8日其未向新朋公司提供劳动视为其旷工。新朋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并不完整,缺少要求王新光不签通知书就不让其进厂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的事实。至于加班工资,新朋公司未提供任何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依据,也未就加班时间和计件工资产品提供相关依据,故应支付王新光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如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朋公司辩称,因王新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3年8月6日至8日确无到公司上班,故公司解除王新光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新光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同时,法律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又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利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依法制订并已向劳动者告知的规章制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各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据本案在案事实,新朋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可以直接予以辞退的情形。王新光亦在培训签到表中认可受到培训,故该《员工手册》对王新光有约束力。另,王新光在2013年8月6日至8日是否存在违纪行为的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仲裁庭审中王新光认可其在2013年8月5日拒签通知书(该通知书即为新朋公司提供给仲裁庭及法院的通知书),之后在原审法院中对此通知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庭的自述系其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现王新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认为其在仲裁庭所作的自认是错误陈述并且与事实不符,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王新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所作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则本院认可其于仲裁庭审中的自认。鉴于王新光违纪行为严重,新朋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无悖。且新朋公司根据王新光的违纪事实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已通知工会,工会亦同意对王新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新朋公司因王新光的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同理,王新光在仲裁庭审中对新朋公司加班费基数及发放条件也有陈述,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工资清单载明的超产奖和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按照王新光的工资标准确认新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13年4月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50%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新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现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王新光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而王新光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王新光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新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