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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化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化。
  委托代理人:谭世友,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伏梅、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红化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红化于2005年4月28日以“谌登宇”的名义入职理文公司,王红化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签名、证件、参保等均以“谌登宇”的名义进行,理文公司对王红化发放工资、作出处罚决定等材料的员工姓名也是“谌登宇”。双方共签订了四次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王红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227元/月执行;王红化确认已详细阅读理文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内容并愿意遵守;王红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规章制度的,理文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2013年10月24日,理文公司以王红化严重违纪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要求王红化办理离职手续;王红化对理文公司的决定有异议,没有按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厂牌也未交回公司;当天王红化离开理文公司。2013年10月29日理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红化工资8930元及补贴699元。2013年11月13日理文公司向王红化邮寄了工资存入通知、银行存款凭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回执、一次性失业保险补助申报表、离职证明等材料。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理文公司认为王红化在12个月内违规达三次书面警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理文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10日的《员工违纪记录表》证明王红化的违纪事实,其中2013年10月10日的《员工违纪记录表》中人事科审查结果栏的人事科长签字是2013年10月15日填写,审查结果为对王红化记书面警告一次。理文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员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员工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明《员工手册》是经合法程序制订并对员工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员工手册》处罚制度篇第4点第(28)项规定:12个月内有三次书面警告的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理文公司提供《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谌登宇劳动合同关系的答复函》,拟证明理文公司已事先将解除与王红化的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同意。其中《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是2013年10月10日出具,内容为:因王红化12个月内违规达三次书面警告,不再适合岗位要求,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与谌登宇劳动合同关系的答复函》是2013年10月11日出具,内容为:公司拟解除与王红化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充分依据,无不当之处,同意关于解除与王红化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理文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0日的《员工违纪记录表》作出书面警告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该表只能针对该次违规作出处罚,而不能直接对王红化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是对拟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同意后理文公司才对王红化作出相应处罚,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会意见必须在何阶段形成。
  王红化认为理文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没有向王红化公示,不能作为处罚、辞退王红化的依据。其次理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红化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处罚程序未完成,书面警告不成立。王红化是被理文公司强令在三份空白的《员工违纪记录表》上签名,其他内容都是后来填补的,处罚事项也没有依据,作出处罚的时间与通知工会时间有矛盾,有伪造嫌疑,理文公司也没有向王红化发出《警告信》。最后理文公司没有向王红化出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书面说明解除的理由。
  关于工资的问题。对王红化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理文公司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单(只有2012年10月的工资单有“谌登宇”签名),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至9月银行代付工资清单证明。王红化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提供了2013年3月、5月、6月的工资单证明工资情况。经对比,王红化提供的工资单与理文公司相应月份的工资单一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至9月银行代付工资清单的工资数额与理文公司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工资单的实发工资一致。上述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单中应发工资分别为:3122.46元、3209.64元、3715.74元、4688.57元、3541.91元、5101.96元、4823.33元、4943.47元、5561.55元、4953.73元、4616.49元、4878.18元,平均应发工资为4429.75元/月。
  王红化的上班时间为每天上班8.5小时,每月休息5天,双方没有约定加班费的具体计算方法。王红化每月工资中有加班工资项目,但王红化不清楚其计算方式,也不清楚离职前2年的实际上班时间,对理文公司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及出勤时间也不确认。王红化诉请的加班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每天上班加班0.5小时(8.5小时-8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30天-5天-21.75天)的加班费。
  王红化诉请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要求按178.5元/月计算。理文公司主张已支付了124.2元高温津贴,在2013年6至9月份的工资单上有反映。
  2014年3月8日王红化就本案纠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4日,该庭作出(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申诉人与被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议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王红化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诉书显示其要求理文公司补缴公积金的请求已删划。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牌、居住证、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工资条、离职证明、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劳动仲裁申诉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受理通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谌登宇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员工违纪记录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谌登宇劳动合同关系的答复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员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员工代表会议记录、员工离职工资表、工资存入通知、离职人员加班工资领取确认单、EMS快递单(NO:10xxx5890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EMS快递签收回执单,以及一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理文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红化的劳动合同;二、理文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王红化加班工资。
  焦点一。理文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有员工代表的签名确认,其制定程序、内容合法,并已培训公示,王红化提供的多份《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纪律或合同附件,王红化应予以遵守。王红化主张《员工手册》对其不适用,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员工手册》可以作为理文公司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理文公司提供的三份《员工违纪记录表》反映王红化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王红化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也承认《员工违纪记录表》中记录的行为确实发生过。王红化没有证据证明签名时《员工违纪记录表》是空白的,且其在《员工违纪记录表》中记录的行为发生后再在《员工违纪记录表》中签名的行为,即确认了表中记载的内容。王红化否认违纪受到警告处理,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员工违纪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红化违反工作规则,被处以三次“书面警告”,符合《员工手册》处罚制度篇第4点第(28)项规定的情形。理文公司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征得工会同意后再对王红化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至于第三次书面警告的审批时间迟于通知工会的时间,理文公司的解释有一定合理性,且最后的处罚结果与通知工会函内容一致。因此,理文公司解除与王红化的劳动合同理据充分,程序合法。王红化主张理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银行代付工资清单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确认理文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单的真实性,计算出王红化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429.75元/月。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加班时间等均有争议,对各自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双方各自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应视为王红化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的工作时间。理文公司是否足额向王红化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理文公司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已经向王红化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理文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王红化的工作时间,王红化每月工作日为(365天/年-5天/月×12个月)÷12个月=25.42天/月,结合王红化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时薪为:4429.75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0.5小时/天×150%+(25.42天/月-21.75天/月)×8.5小时/天×200%]=17.53元/小时,该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王红化诉请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王红化诉请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王红化诉请的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的有关标准,王红化在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应获得高温津贴为150元/月×(4+24/31)个月=715.5元。理文公司已支付王红化2013年6至9月份高温津贴124.2元,故理文公司尚应支付王红化高温津贴591.3元。
  王红化于2013年10月24日离职,理文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9日将离职工资转账发放,王红化要求理文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王红化要求理文公司补缴其未缴付和未足额缴付的社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红化要求理文公司补缴其未缴付和未足额缴付的法定公积金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且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红化与理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限理文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红化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591.3元;三、驳回王红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理文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红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理文公司没有向王红化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而是直接向王红化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离职证明,并注明了双方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视为由王红化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理文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文公司事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王红化“严重违纪”是不能采信的。2、一审法院认定理文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有员工代表的签名确认,其制定程序、内容合法,并已培训公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认定理文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员工手册就是2007年12月27日表决的员工手册,没有依据认定员工手册上的签名是理文公司的员工。理文公司提供的东莞市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员工代表会议记录、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和培训签到表三份证据均未载有员工手册的任何内容。且劳动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员工手册作为劳动纪律,但事实上劳动合同书没有任何员工手册的内容。另,一审法院对三次员工违纪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013年10月10日的员工违纪记录表中记录的行为王红化并未承认发生过,应认定为无效。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10月4日两份员工违纪记录表中,理文公司对王红化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据,也应无效。理文公司虽主张三次决定对王红化予以“书面警告”,但事实上没有实际实施,不存在“12个月内违规达三次书面警告”的事实。3、关于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在理文公司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应采信王红化的主张,由理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一审法院仅仅支持王红化一年以内的高温津贴不当,本案已进入民事诉讼阶段,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而不应适用仲裁阶段一年的时效。5、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理文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资,而理文公司违反了相应规定,应当额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当适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和克扣员工工资等相应法律法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王红化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理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理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理文公司对王红化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处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王红化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存在多次违纪并被处以“书面警告”的处罚,有王红化签名确认的三份员工违纪记录表为证,王红化的违纪行为达到理文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条件。理文公司依据合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对王红化的违纪行为作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程序合法。二、理文公司已足额支付王红化主张的加班工资。结合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王红化工资计算的具体明细表可知,王红化的出勤时间、加班时数及每月的工资数额明确,证明理文公司已如实计算并足额支付了王红化的各项工资。三、王红化于2013年10月24日离职,理文公司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而王红化拒不办理,理文公司只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王红化离职工资并将王红化的离职手续等书面文件通过快递的方式书面告知王红化,因此,理文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或未按时支付离职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王红化额外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王红化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理文公司是否应向王红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加班费及支付高温津贴的数额是多少。
  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王红化以“谌登宇”的名义入职理文公司。根据双方的确认,本案系理文公司以王红化严重违纪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口头通知王红化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文公司主张王红化在12个月内三次违纪,依据员工手册处罚制度篇第4点第(28)项的规定,合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三份员工违纪记录表、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谌登宇劳动合同关系的答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份员工违纪记录上均有王红化的签名,其情形符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王红化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理文公司处理程序合法,故本院认定理文公司合法解除与王红化劳动关系。王红化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王红化主张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加班费,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将王红化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审查理文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审以王红化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对应全部工作时间折算出小时工资,该小时工资明显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故认定理文公司已足额支付王红化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王红化请求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理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记录王红化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予以保存至少二年。王红化于2014年3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依法审查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理文公司应对王红化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理文公司确认未支付王红化2012年高温津贴,支付了2013年高温津贴124.2元,因此,理文公司应向王红化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2013年高温津贴591.3元。一审对此处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王红化主张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红化要求理文公司补缴未缴付和未足额缴付的社保及法定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上述所列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红化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2013年高温津贴591.3元;
  四、驳回王红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红化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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