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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发与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2


王延发与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延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国锋,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黄泥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史善斌,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学,该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二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王延发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黄泥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延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王延发因没有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工而被除名与事实不符。(二)黄泥河林业局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王延发作出除名决定,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王延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黄泥河林业局信访处2009年3月25日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记载的王延发信访的内容,以及王延发2009年3月29日向黄泥河林业局信访办写信反映情况的内容,可以认定王延发在2009年3月已经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其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且王延发并未能举证证明该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或不可抗力的情形,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驳回王延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延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延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宋姜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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