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之与海口骏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王德之与海口骏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德之。
委托代理人:蔡兴照,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口骏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钦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德之因与被申请人海口骏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停车场搬迁是骏龙公司自己变更工作地点,且还继续营业,并非情势变更不需要保安人员。骏龙公司经营策略的改变,将原来王德之工作的地点搬迁到丘海大道133号(富康路正对面),继续经营“一汽通用”汽车销售,在海榆中线也有销售点,并不是不需要保安人员,而是骏龙公司另行聘请保安人员,而违法解除王德之的劳动合同。(二)王德之的上班时间应为每天的下午六点至次日上午八点三十分,而不只是从周一至周五下午六点至次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原审庭审时王德之清楚明确地陈述:骏龙公司是以脸部识别的打卡方式进行考勤登记,且上下班都有工作交接记录,该记录本有骏龙公司保管,原审法院应责令骏龙公司提交打卡记录考勤登记表和上下班工作交接登记本,以便查清王德之的工作时间,而确定王德之的工作时间,可是原审法院单凭骏龙公司的一句话“被告这边没有打卡记录的”就认定王德之的上班时间,没有查清王德之的上班时间事实,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三)骏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王德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600元/月。原审法院依据王德之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计算王德之的月工资不准确,因为转入王德之账户的金额是已经扣除个人保险金,不是王德之的应领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应加上王德之所扣除的保险金部分。工资的发放情况应由骏龙公司举证,骏龙公司应提交工资表予以核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已经确认骏龙公司安排王德之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的下午六点到次日八点三十分,每天14.5小时的事实,每天工作超出6.5小时,应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应判令骏龙公司向王德之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王德之加班工资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证明加班事实的考勤登记表和上下班工作交接记录本,由骏龙公司掌握管理,骏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可以推定王德之的加班事实成立。三、骏龙公司应向王德之支付的款项有: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600元/月×4.5月×2=23400元;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600元/月÷21.75天×104天/年×4年×200%=99457.47元;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600元/月÷21.75天×4年×11天×300%=15779.31元;④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超时加班工资为2600元/月÷21.75天÷8小时×21.75天×6.5小时×50月×150%=158437.5元;⑤带薪休假工资2600元/月÷21.75天×5天/年×3年×300%=5379.31元,共计302453.59元。为维护王德之的劳动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骏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骏龙公司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琼山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8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德之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二)王德之提出的具体数额跟发生的法律效力的文书不完全一致,也就是说,申请已经有了改变,其申请也不应得到支持。(二)王德之说到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申请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不是时间延长的工资,法院驳回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王德之在骏龙公司工作时间在双休日法定假日都是正常休息,没有加班。其与骏龙公司协商工作,具体时间每一至周五,下班时间具体每晚6点到次日8点半。双方约定,骏龙公司支付王德之的工资,包函延长工作的工资在里面。综上,王德之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王德之于2008年5月1日进入骏龙公司停车场当保安员,双方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骏龙公司因停车场拆迁,通知王德之于2012年7月后不用来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德之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任职期间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骏龙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其主张骏龙公司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的超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德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宏志
代理审判员王艳松
代理审判员温秀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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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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