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吴晓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黄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晓华。
再审申请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晓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已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1.双方进行解除合同的协商是附条件的,申请人主张补偿二个月工资,被申请人要求补偿三个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双方如果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必然对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3.申请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调整了被申请人的岗位,并要求其报到,以实际行为表明了未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解除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合法解除,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吴晓华于2011年6月22日在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就职,担任无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双方于同年7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2013年2月至3月,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开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岗位竞聘活动,吴晓华未报名参加竞聘。2013年3月1日,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向吴晓华发布通知:因吴晓华未报名参加竞聘,分公司免去其无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职务、薪资调整为普通员工标准,或按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与补偿。吴晓华要求补偿三个月工资,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同意补偿二个月工资,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3月12日,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向吴晓华下达岗位调整通知,要求吴晓华于3月16日到公司个险营销部督导岗位报到,但吴晓华未如期报到。同年3月27日,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向吴晓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5月,吴晓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吴晓华的仲裁请求。2013年6月,吴晓华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66000元和2013年3月份工资16500元。该院判决:一、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晓华2013年3月份工资6895.61元;二、驳回吴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晓华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2013年3月1日,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与吴晓华已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应支付吴晓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遂判决: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晓华经济补偿金22985.38元;四、驳回吴晓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3年3月1日没有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在仲裁时的陈述,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时支付吴晓华二个月经济补偿,而吴晓华则主张三个月经济补偿,说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争议,只是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已协商解除,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二审判决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向吴晓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幸福人保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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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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