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庄喜劳动争议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5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朝东。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庄喜。
  委托代理人郭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庄喜劳动争议一案,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提起诉讼,年8月13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李庄喜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武、侯朝东,被上诉人李庄喜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3月29日李庄喜在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08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庄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7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庄喜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7日李庄喜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1月20日,双方因单位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28日,李庄喜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为李庄喜缴纳2004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单位缴纳11255.98元,个人缴纳4423.12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李庄喜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60.6元、护理费836元;3、李庄喜要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不予支持。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3月29日,李庄喜在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08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庄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7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庄喜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诉称已为李庄喜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李庄喜不予认可,故对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因李庄喜年龄为58岁,故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庄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40%=75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18979元。因李庄喜仲裁请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超出部分3827.5元(18979元-15151.5元)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对合理部分15151.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关于护理费,依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之规定,护理费应为27357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365天/年×39天(住院天数)=1169.23元,李庄喜请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不应支付李庄喜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李庄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1.6元、护理费83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11年3月29日,李庄喜在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在李庄喜工作期间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满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李庄喜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不符合支付其该项费用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庄喜辩称:2011年3月29日,李庄喜在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庄喜伤残等级为十级。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对李庄喜2011年5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因此不可能在2011年3月29日为李庄喜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因此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李庄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李庄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40%支付不合理。李庄喜是1956年10月15日出生,一审开庭审理时李庄喜年龄为57周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给付李庄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年x6个月x60%=11387.4元;二、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认定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李庄喜经济补偿金不属实,应当判令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李庄喜经济补偿金;三、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起诉时认为不应为李庄喜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也未进行表述,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为李庄喜缴纳2004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为1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7591.6元为11387.4元;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为李庄喜缴纳的2004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以及经济补偿金8680元。
  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辩称: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已经给李庄喜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会支付给李庄喜,一审法院判决柴厂煤矿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比例,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成立,李庄喜的工作年限应该从2010年6月以后开始计算,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按照这个年限已经给李庄喜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本案二审期间,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提交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载明:“2013年12月2日,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向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转款7202元,转款原因为2013年8月20日补记。”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认为该款就是支付李庄喜的相关工伤待遇,该证据可以证明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已为李庄喜参加了职工医疗保险,该款未向李庄喜支付。李庄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柴厂煤矿是为李庄喜缴纳了工伤保险;不排除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为其他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当是一对一,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为李庄喜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转账传票的内容来看,没有载明支付款项是李庄喜的工伤待遇,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柴厂煤矿有限公司的主张已经为李庄喜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李庄喜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至,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庄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四年。2014年1月20日,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庄喜签字同意。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李庄喜在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2年8月27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庄喜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足够证明已为李庄喜参加了工伤保险,也未支付李庄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承担相应工伤责任正确。
  2014年1月20日,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庄喜签字同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理解,职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应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庄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关于“李庄喜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满足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014年1月20日,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庄喜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李庄喜年龄为57周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李庄喜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三年,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应给付李庄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40%。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40%计算李庄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1.5元、护理费836元并无不当。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李庄喜自2010年6月成立以来的经济补偿金,李庄喜主张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680元没有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李庄喜要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庄喜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庄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庄喜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