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从林与东莞市硕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硕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从林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硕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从林于2012年11月8日进入硕源公司,岗位为锅炉工,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第八条第2项约定李从林严重违反硕源公司规章制度的,硕源公司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26日,硕源公司以李从林与案外人郭保家当日发生口角并演变成打架斗殴为由,依照《员工管理制度》第九条“员工在工作时应做到文明生产,衣冠整齐、干净,工作现场整齐有序,禁止在车间内争执、吵架、骂人等行为,违者予以20-50元罚款,对打架、斗殴者处50元以上200元的罚款并予辞退,严重伤人者送派出所处理”之规定,对李从林和郭保家都作出了解雇决定。硕源公司、李从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硕源公司、李从林对2013年12月26日李从林是否与案外人郭保家打架斗殴存在争议。硕源公司认为李从林与郭保家有打架斗殴,并申请了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明了以下事实:1、李从林曾是张某某手下,张某某是硕源公司生产主管,现在还在硕源公司工作;2、2013年12月26日上午,李从林向硕源公司文员李某某询问年休假事宜,郭保家向李从林解释年休假相关制度,李从林说不关郭保家的事,郭保家说“你再骂一句试试看”,于是郭保家就拿了一个计算器砸向李从林。郭保家也冲了出来,被张某某拉住。李从林此时也冲了出来,没有拦住。李从林第一脚踢到张某某大腿,张某某就拉住了郭保家。李某某接着拉住李从林。但李从林又接着踹了郭保家一脚。郭保家一拳打到办公室屏风上,没打到李从林。李从林说“你看没打到我,打到屏风了”。后来保安韦和良跑了进来制止住李从林,后来郭保家也出了办公室门口。李从林边跑边说“你小子想和我斗还嫩了点”,就从锅炉房拿了一根铁棍,跑到郭保家面前,用铁棍画了一条线说“你如果越线就敲死你”。这时张某某打电话通知硕源公司人事主管雷彩艳,让其来到现场处理打架事宜。接下来的事情张某某就不清楚了,以上都是张某某现场看到的。3、除了张某某,还有隔壁公司的宋某某,以及李某某都看到了全部过程。韦和良是后来跑进来看到的,只看到部分经过。李从林在下班后饭堂吃饭时和其他员工也提起与郭保家打架斗殴一事,李某某也听到了;宋某某证明了以下事实:1、宋某某是东莞大风技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公司”)的员工,跟硕源公司没有关系;2、宋某某认识李从林,因为大风公司刚成立没多久,所以大风公司租用硕源公司办公室办公,宋某某和李从林是一个办公室的。宋某某知道李从林的名字叫李从林,平时和李从林没有什么交往,就是工作时进进出出有见面,有时吃饭时有过交流;3、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宋某某不记得了,打架发生在上午。李从林和郭保家因为什么事情打架宋某某不清楚,刚开始有争吵,后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距离宋某某两三米左右。宋某某和张某某发现双方有肢体冲突,就跑上前把郭保家和李从林隔开。接下来的事,办公室以外的事,宋某某就不清楚了;4、当时除了李从林、郭保家、宋某某外,还有张某某、李某某在场,现场还有没有其他人在场宋某某没有留意;5、宋某某看到郭保家向李从林扔计算器。然后李从林有踢脚;李某某证明了以下事实:1、李某某是硕源公司生产部文员,现在硕源公司工作,负责日常考勤和日常事务;2、李某某认识李从林,李从林曾是硕源公司的锅炉工;3、2013年12月某一天上午十点到十一点左右,具体哪天不清楚了。当时李从林向李某某询问年假怎么休,李某某解释了半天,因为沟通不畅,李从林认为没有解释清楚。然后旁边的仓管员郭保家向李从林解释怎么休年假,李某某说是按小时计算年假而不是按天计算的,然后郭保家也解释了很久,但是李从林认为李某某和郭保家说的不合理就骂了一句脏话,郭保家就发火了,就对李从林说“你说话注意点”,但李从林仍没有注意。郭保家说“你再骂一句”,李从林接着再骂了郭保家,郭保家就把计算器扔向李从林,然后双方都站出来开始打架,因为当时李某某蹲下来在柜子里拿东西所以没有看到刚开始的打架过程,等李某某站起来以后就看到张某某和宋某某把两人拉开,李某某将李从林拉开。李从林去锅炉房拿了一根铁棍,张某某和宋某某跟着李从林、郭保家跑出去了,李某某也跑出去了,李从林说要拿着铁棍说要打死郭保家,说不管是在这里还是外面都可以打郭保家。李从林用铁棍画了一条线,说郭保家你敢过这条线就打你。后来郭保家走了两步但没有过去。接着保安(记不清具体叫什么名字)打电话叫硕源公司人事雷彩艳过来处理纠纷。后来下班后,李从林在饭堂说有打架,但没说打谁,当时在吃饭,李某某听到李从林在饭堂外和其他员工说了以上事情,具体和哪些员工说的李某某没留意;4、当时除了李从林、郭保家、李某某外,还有宋某某、张某某在场,当时办公室里没有其他人了。对于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硕源公司予以确认,李从林不予确认。李从林主张:1、2013年12月26日上午,李从林到办公室找文员李某某拿草稿纸,顺便问年假事宜,郭保家就插嘴。李从林当时对说郭保家不关你的事,你说的话不管用,郭保家当时发火了。李从林说“我不跟你说了”就出去了。李从林出去后听到办公室里有东西响,李从林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然后李从林还听到了劝架的声音。接着李从林就去上班了。当时李从林为了开阀门,所以去锅炉房拿了一根铁棍,然后李从林就去污水房。李从林见到郭保家站在办公室门口,张某某、韦和良、李某某也出来了办公室,宋某某没有出办公室。张某某当时问李从林拿铁棍干什么用,李从林说开阀门用。张某某对李从林说等一会再开阀门,张某某就把铁棍拿去保安室了。然后李从林就去上班了,就没有什么其他事了。下午李从林就收到硕源公司的《开除通知》;2、李从林咨询年休假的时,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郭保家和李从林在场。李从林和郭保家没有打架或骂脏话;3、宋某某原是硕源公司的品质经理,现在调去大风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硕源公司与大风公司实际上有关联的。硕源公司对李从林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硕源公司主张硕源公司老板有投资大风公司。
对于李从林入职时是否知晓硕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双方存在争议。硕源公司主张李从林入职时已经学习了硕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通过了考试,李从林应清楚在公司打架斗殴将予以开除的规定。硕源公司为此提交了《员工入职表》和《入职前培训考核试题》予以证明。其中《员工入职表》中“公司规章制度告之”注明“员工到职当日,在公司人事部借阅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如有不明之处请即时向公司人事部进行询问并提出意见。若此后仍需查阅,可随时到图书馆借阅”,李从林在“您是否已了解并清楚上述内容?”右边的“是”处打钩并签名确认;《员工入职表》中“员工入职声明与保证”注明“本人同意遵守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李从林在声明人处签名确认。李从林对《员工入职表》和《入职前培训考核试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从林主张没有见过《员工管理制度》。
硕源公司与李从林就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李从林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硕源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221.645元;2、硕源公司支付赔偿金11327.59元。仲裁庭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4)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硕源公司支付李从林赔偿金10233.39元;2、由硕源公司支付李从林加班费差额221.645元。硕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金10233.39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硕源公司愿意向李从林支付加班费差额221.6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硕源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表》、《入职前培训考核试题》、《员工管理制度》、《开除通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李从林提交的《开除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硕源公司、李从林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硕源公司、李从林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硕源公司应向李从林支付加班费差额221.6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李从林是否知晓硕源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二、李从林是否与郭保家打架斗殴;三、硕源公司是否需要向李从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3.39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李从林在《员工入职表》中表示清楚“员工到职当日,在公司人事部借阅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如有不明之处请即时向公司人事部进行询问并提出意见。若此后仍需查阅,可随时到图书馆借阅”,并“同意遵守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结合李从林入职前填写的《入职前培训考核试题》,原审法院认为李从林入职时已知晓硕源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并同意遵守该《员工管理制度》。
对于争议焦点二。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和李从林均确认李从林与郭保家发生过争吵,但李从林不确认参与打架斗殴。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对李从林与郭保家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斗殴的来龙去脉陈述较为详细,三名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李从林亦确认事发时三名证人均在场,因此三名证人的证言具有高度的可信度。因此原审法院对李从林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李从林存在与郭保家打架斗殴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三。李从林与郭保家打架斗殴,违反了《员工管理制度》第九条“员工在工作时应做到文明生产,衣冠整齐、干净,工作现场整齐有序,禁止在车间内争执、吵架、骂人等行为,违者予以20-50元罚款,对打架、斗殴者处50元以上200元的罚款并予辞退,严重伤人者送派出所处理”之规定,硕源公司有权依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项“李从林严重违反硕源公司规章制度的,硕源公司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解除与李从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赔偿金10233.3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硕源公司与李从林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硕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从林支付加班费差额221.65元。三、硕源公司无需向李从林支付赔偿金10233.39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硕源公司预交,由李从林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硕源公司需向李从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33.39元。2013年12月12日,因工作需要李从林到办公室找文员拿草稿纸,顺便咨询休年假事宜,在咨询过程中有个不知名的员工(事后知道是郭保家)就插嘴,但李从林与郭保家并没有打架,直到下午17时左右,李从林收到硕源公司的《开除通知》。李从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见过硕源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原审判决李从林已知晓《员工管理制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员工入职表》反面员工入职声明与保证第6项的规定,这一项中反映出李从林填写入职表的同时硕源公司应该提供《广东省劳动合同》,但李从林2012年11月7日填写入职表时并没有看到硕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从硕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显示的日期足以证明李从林是2012年11月8日才见到《广东省劳动合同》,这证明在2012年12月7日硕源公司并没有提供《员工管理制度》给李从林,李从林填写员工入职表时只是看到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员工管理制度的那几个字,并没有看到具体内容。《入职前培训考核试题》所填写的答案是前台文员陈熳瑶拿了一张有答题的试卷给李从林照抄上去的,结合2012年11月7日至12月26日李从林一直在硕源公司横滘分公司工作,分公司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公示或者告知《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的事实,李从林并不知道《员工管理制度》。二、原审判决仅依据与李从林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李从林有打架斗殴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中证人张某某的人品有问题,利用职务多次向其下属索取财物。三、对于《员工管理制度》第九条的规定,李从林与郭保家是在办公室内有过说话不投机,并没有在硕源公司的车间内说话不投机,在硕源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从林有打架斗殴的情况下认定李从林存在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硕源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均表示答辩支付李从林加班费差额221.65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从林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硕源公司支付李从林赔偿金10233.3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硕源公司承担。
硕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硕源公司解雇李从林是否合法。
硕源公司主张李从林与郭保家打架斗殴,提交了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和大风公司员工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三名证人已出庭作证,对李从林与郭保家打架斗殴事件的陈述基本一致,且李从林也确认事发时三名证人均在场,原审法院采信三名证人的证言,认定李从林与郭保家存在打架斗殴行为,并无不当。硕源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表》及《入职前培训考核试题》显示,硕源公司已将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告知李从林,且李从林同意予以遵守。对于李从林认为其并不知晓硕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从林与郭保家打架斗殴,其行为已违反《员工管理制度》第9条的规定。硕源公司据此解雇李从林,依据充分,其无需向李从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李从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从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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