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与朱春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与朱春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凤。
上诉人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春凤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味岛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1年8月,味岛公司收取朱春凤工作服保证金人民币106元。
2013年2月1日,朱春凤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第三跖骨骨折。2013年2月1日至2月9日期间,朱春凤住院治疗。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春凤所受伤害为工伤。朱春凤尚未进行工伤等级鉴定。2013年6月1日,朱春凤回味岛公司继续上班。味岛公司未支付朱春凤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
2013年11月26日,味岛公司向朱春凤发出员工调岗通知单,要求朱春凤于次日至新岗位报到,朱春凤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2013年11月27日,味岛公司向朱春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因朱春凤无法胜任工作,也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故味岛公司决定与朱春凤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将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等。2013年11月28日,味岛公司向朱春凤邮寄调岗通知,告知调岗从2013年11月29日起开始执行,如逾期不至新部门报到视为旷工等等。2013年12月2日起,朱春凤至新岗位工作。朱春凤在味岛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5日止。
2013年12月27日,味岛公司向朱春凤邮寄返岗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朱春凤已于2013年12月2日起服从公司正常工作调动前往包装组就职,故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寄出的因朱春凤无法胜任工作,也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理由已不成立,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自动作废,鉴于从2013年12月26日起朱春凤已未出勤两天,并且公司也未收到朱春凤的任何请假手续,所以于收到通知后尽快返岗,否则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以旷工处理等等。
2014年1月3日,味岛公司向朱春凤邮寄关于未到岗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给予朱春凤解释的权利与机会的信件,要求朱春凤于2014年1月7日之前至公司说明具体问题和想法,如未给予解释,将视作朱春凤默认2013年12月26日起按旷工处理等等。
2014年1月7日,味岛公司向朱春凤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奖惩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结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请接到此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若朱春凤未前来办理,也将视作公司与朱春凤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7日解除。
味岛公司尚未支付朱春凤2013年12月工资。
2013年12月31日,朱春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味岛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元、2013年11月29日克扣的工资277.91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12元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89.5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48.25元、返还工作服押金250元、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3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1,620元。2014年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39号裁决:味岛公司应支付朱春凤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1,340.69元,并返还朱春凤工作服押金106元,对朱春凤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味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朱春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返还朱春凤工作服保证金,并要求朱春凤赔偿工作服费用430元。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朱春凤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但至今尚未获得相应赔偿,故朱春凤要求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味岛公司要求不支付朱春凤停工留薪期待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味岛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及工资金额无异议,故味岛公司应支付朱春凤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40元。
味岛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朱春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朱春凤无法胜任工作,也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日至25日期间朱春凤至新岗位工作,但味岛公司并未与朱春凤协商撤销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即便味岛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之后通知朱春凤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废,但并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的事实。味岛公司解除与朱春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支付朱春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
原审庭审中,味岛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支付朱春凤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1,340.69元无异议,应及时予以支付。
对于味岛公司提出的不返还朱春凤工作服保证金106元的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味岛公司向朱春凤收取工作服保证金,缺乏依据,故应及时予以返还。
对于味岛公司提出的要求朱春凤赔偿味岛公司工作服费用43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判决:一、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春凤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40元;二、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春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三、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春凤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1,340.69元;四、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春凤工作服保证金1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味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春凤于2013年2月1日发生车祸,全部责任在肇事者。朱春凤自次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未正常出勤,2013年6月1日起回味岛公司工作。期间,朱春凤要求味岛公司为其出具误工证明,并表示车祸期间工资待遇将要求肇事者承担。朱春凤返岗工作至提起仲裁期间从未向味岛公司主张停工期间工资。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负担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及工伤保险待遇。故味岛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2月至5月停工期间工资。(2)因朱春凤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味岛公司依照规章制度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是其后朱春凤又服从公司安排至新岗位工作,味岛公司报以宽容的态度原谅并同意其继续上班,说明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失效。朱春凤自2013年12月26日起不再上班,味岛公司此后又先后寄出返岗通知等两份通知,朱春凤收到后均未作回应。味岛公司无奈之下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朱春凤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3)朱春凤工作期间领取6套工作服,价值536元,朱春凤应依法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1、味岛公司不支付朱春凤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40元;2、味岛公司不支付朱春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元;3、朱春凤返还味岛公司工作服6套。
被上诉人朱春凤辩称,不同意味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春凤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现并无证据证明朱春凤已从交通事故肇事者处获得误工损失赔偿,味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先行支付朱春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味岛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如朱春凤事后从肇事者处获得误工损失赔偿的,味岛公司可另行主张朱春凤予以相应偿还。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作出提前结束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使得劳动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味岛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朱春凤无法胜任工作、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到达朱春凤,即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味岛公司未就撤销该决定与朱春凤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味岛公司之后发出的多份通知均不影响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味岛公司未就该解除决定的理由进行充分举证,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味岛公司应支付朱春凤相应赔偿金。
味岛公司要求朱春凤返还工作服6套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未在原审中提出,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味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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