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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滨映等与任鸥洋劳动争议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45号


  王滨映(原上诉人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之股东)。
  杨炬(原上诉人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之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鸥洋。
  上诉人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亮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视亮点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被核准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股东王滨映、杨炬承继该公司诉讼地位,其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鸥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任鸥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9月8日到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工作,担任店长职务,月平均工资2418元。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通知我要进行店面装修,要求我回家休息,上班时间等待通知,2014年1月我得知该公司已经注销。我认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3、新视亮点公司支付我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598元;4、新视亮点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4387元;5、新视亮点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36元。
  新视亮点公司辩称: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属于加盟店,任鸥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同意任鸥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任鸥洋有责任证明其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任鸥洋的陈述、店铺账目明细表、考勤卡、北京农商银行存折、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交款收据等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清晰地反映出任鸥洋在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工作的“痕迹”和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新视亮点公司本应积极反驳任鸥洋的主张,却拒不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推定任鸥洋的相应主张成立。
  现新视亮点公司未能提供备查期内工资支付记录表,用以佐证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根据任鸥洋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可以得出任鸥洋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任鸥洋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自2013年12月23日起,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任鸥洋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在上述时段内之诉讼请求(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经济补偿除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未与任鸥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任鸥洋主张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22日,新视亮点公司在未通知任鸥洋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任鸥洋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应当向任鸥洋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新视亮点公司拒不提供备查期的工资表,根据现有证据,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应当向任鸥洋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具体数额均由法院核定。
  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系新视亮点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其性质是新视亮点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应由其总公司暨新视亮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视亮点公司以“分公司系加盟店”等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确认任鸥洋与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任鸥洋与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终止。三、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鸥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二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四、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鸥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九百三十二元零一分。五、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鸥洋二○一三年十二月的工资一千八百零七元八角二分。六、驳回任鸥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新视亮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2日,我公司设立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负责人为张维。关于该分公司的收益分配,王滨映占49%,张维占51%。该认定没有依据,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为加盟店不存在收益分配;二、经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负责人张维核实,任鸥洋从未于2012年9月8日入职。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是通过小时工方式于2013年5月14日起招聘了任鸥洋。任鸥洋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15元,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三、原审法院认定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通过张维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折进行日常开支,任鸥洋持有并提供了该存折。该认定没有依据,经向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核实,此存折为张维私人存放于任鸥洋处,非公司经营支取专用;四、新视亮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家庭内部原因请假40天,未能按时提交鉴定申请和备查期内的工资表、考勤表。原审法院认定王滨映签字确认相关账目和任鸥洋主张的工资没有依据;五、任鸥洋提交的收费票据存在改动痕迹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任鸥洋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新视亮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鸥洋承担。任鸥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新视亮点公司设立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负责人为张维。关于该分公司的收益分配,王滨映占49%,张维占51%。2013年12月22日,新视亮点公司申请注销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
  2012年9月8日,任鸥洋即已入职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任鸥洋在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4日,后被通知回家待岗。
  在职期间,任鸥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等,其中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任鸥洋的月平均工资为2621.34元。另查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通过张维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折进行日常开支,任鸥洋一方持有并提供了该存折。
  2013年1月1日,任鸥洋与张维进行了对账核算;2013年4月29日,王滨映签字确认了相关明细账目。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新视亮点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备查期内的工资表和考勤表。
  2013年12月29日,王滨映与任鸥洋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联系,聊天内容为,“王:开始装修了,麻烦把你东西拿走。任:嗯嗯,拿走了,还剩车,晚上拿走!咱们那几天装修完?王:14天。任:还得14天?之前跟家长说的10余天!从今天算14天吗?您说一准日子,我赶紧通知家长。王:我问一下。”
  原审庭审中,证人郭翠红、刘学明持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出庭证实,自己带孩子做眼睛保健时由任鸥洋接待,目睹任鸥洋在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处工作。上述票据由任鸥洋出具,且加盖有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的印章。证人王×、杨×出庭证实,任鸥洋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3月4日,任鸥洋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已注销,不具备仲裁申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任鸥洋不服该通知,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新视亮点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王滨映、杨炬。王滨映出资99万元,杨炬出资1万元。2014年5月9日,新视亮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股东王滨映、杨炬形成决议:1、因公司亏损,股东表决一致通过注销营业执照及国地税撤户。2、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王滨映、杨炬。清算组负责人王滨映。3、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立即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2014年6月15日,新视亮点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投资人保证截至2014年4月25日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报告中有王滨映、杨炬签字。新视亮点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查询材料、账目明细表、2013年12月的考勤卡、北京农商银行存折、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交款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新视亮点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清算主体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销企业登记时,承诺对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负责的,或表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并未清理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新视亮点公司在提起上诉后办理注销,新视亮点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与任鸥洋、杜方艳、张彤的劳动争议尚在法院审理阶段,且公司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仍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谎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结清的虚假信息,骗取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作出的核准注销登记,新视亮点公司的出资人和清算主体,应当对新视亮点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任鸥洋提交的账目明细、考勤记录、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负责人张维的银行存折、证人证言及交款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任鸥洋曾在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新视亮点公司虽然上诉提出不予认可任鸥洋提交的盖有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以及账目明细中王滨映签字的真实性,但新视亮点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拒不提供备查期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新视亮点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任鸥洋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于任鸥洋起诉前即已被注销,原审法院以判决主文方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妥,本院予以撤销。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未与任鸥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因其被注销而终止了与任鸥洋的劳动关系,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任鸥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双倍工资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核定的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未向任鸥洋支付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鉴于新视亮点房山分公司属分支机构并已注销,新视亮点公司应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综上,新视亮点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新视亮点公司在其上诉后亦被注销,故新视亮点公司的股东王滨映、杨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349号民事判决;
  二、王滨映、杨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鸥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二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三、王滨映、杨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鸥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九百三十二元零一分;
  四、王滨映、杨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鸥洋二○一三年十二月的工资一千八百零七元八角二分;
  五、驳回任鸥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滨映、杨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视亮点眼保健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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