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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永松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4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永松。
  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军红。
  上诉人武永松与上诉人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武永松与新一佳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约定武永松到新一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关于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休息休假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武永松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岗位工资2300元/月。该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新一佳公司安排武永松从事销售工作,其他权利义务除薪酬待遇外与前述合同一致,武永松基本工资仍为2500元/月,岗位工资3100元/月。该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自2011年11月16日起),新一佳公司安排武永松从事销售工作,其他权利义务包括薪酬待遇与前述合同一致。根据武永松过往工作经历显示,武永松在新一佳公司累积工作时间已经超过10年但未满20年。2013年2月21日新一佳公司向武永松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一份,称武永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员工手册》第十章第9.4.22条,新一佳公司决定于2013年2月21日与武永松解除劳动合同。武永松2013年2月23日收到该通知后,不认可新一佳公司的辞退理由。武永松因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工资等事宜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新一佳公司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费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212号裁决书,一、终局裁定由新一佳公司支付武永松2013年2月份的工资2372元;二、非终局裁定新一佳公司支付武永松经济补偿金92123.50元;对武永松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武永松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新一佳公司支付武永松2013年1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63.48元以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5.87元;2、新一佳公司支付武永松2013年2月1至21日的工资5158.92元以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89.73元;3、新一佳公司向武永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877.12元;4、新一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武永松于2000年11月进入广东新一佳公司,2003年1月1日入职到新一佳公司无异议,但新一佳公司认为,新一佳公司与广东新一佳公司并非同一家企业,故对于武永松工作年限不应当持续计算。另新一佳公司称武永松2010年11月19日未按时参加新一佳公司召开的视频会议,新一佳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9.1.20条向武永松下发了书面劝导一份,希望武永松在以后的工作中改正,准时参加新一佳公司会议,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武永松2011年6月因在审批消防设施整改合同时,未发现申请金额单位异常(将30000元写成30000万元),新一佳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9.1.15条向武永松下发了书面劝导一份,希望武永松在以后的工作中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武永松2012年4月28日未经批准缺勤一天,新一佳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9.2.7条向武永松下发书面警告书一份,希望武永松在以后的工作中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关于武永松在2012年任职开福店总经理期间,12月进行2012年年度大盘点前,利用2011年初开福店曾发生火灾,以保险公司赔款掩盖实际上实物报损,弄虚作假造成开福店年终盘点数据不真实,根据新一佳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章第9.3.24条、9.4.23条对武永松予以记过处理。但新一佳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武永松如何以保险公司赔款掩盖实际上实物报损,弄虚作假造成开福店年终盘点数据不真实。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12月15日,新一佳公司向武永松下发《岗位变动通知函》,将武永松的工作岗位自2012年12月15日起由开福店店总经理变动为第三事业部区部营运部专员,并要求武永松在12月17日至第三事业部人力资源部报到。还认定,新一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武永松签字确认的2012年12月考勤确认表、2013年1月电子考勤记录以及没有武永松签字确认的2013年2月考勤确认表及电子考勤记录,经审查,根据2013年1月电子考勤记录及调解过程中新一佳公司陈述显示,武永松2013年1月缺勤一天。另2013年2月考勤确认表虽没有武永松签字确认,但结合该月份电子考勤记录显示,两者关于武永松出勤情况可以互相印证,故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武永松2013年2月期间确有缺勤情况,其中武永松在该月份共上班四天,另有三天法定节假日。另武永松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69.88元。新一佳公司2013年2月6日向武永松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是6505.24元,武永松认为未足额发的工资是863.48元。新一佳公司未向武永松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工资,应支付金额为5158.92元(7369.88元÷30×21天)。
  原审法院还认定,双方向法院提交了武永松于2012年9月21日签了字的一份《补偿协议》,即武永松作为新一佳公司长沙市开福店负责人于2012年9月21日与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湖南中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新一佳公司长沙市开福店二至三楼电梯拆除施工(施工期20天,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导致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湖南中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2天无法营业,其中40台电脑需停业20天。新一佳公司长沙市开福店就店改给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湖南中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协议补偿35900元。新一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条》,关于2013年6月19日新一佳公司长沙市开福店就店改施工对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造成的损失一次性赔偿15000元,双方不再就施工事件及因施工导致的其他事件追究对方责任。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2013年6月19日现收10000元,还剩余5000元未收到。另外新一佳公司提交了一份武永松向新一佳公司提请审批的协议(即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费用申请(借支)单以及费用报销单,已经新一佳公司审批通过。2012年8月9日与2012年9月21日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和主要内容是一致的,个别内容的修改不影响协议的实质内容。新一佳公司称武永松弄虚作假,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补偿协议,致使新一佳公司利益受损,但新一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武永松伪造的以及新一佳公司利益受损多少。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法院申请自行和解期限两个半月,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一、武永松自2000年11月进入广东省新一佳公司工作,2003年1月,武永松被安排到湖南省新一佳公司工作。2009年11月23日武永松与新一佳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1日,武永松与新一佳公司续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武永松与新一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新一佳公司提出的武永松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新一佳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遂通知武永松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给武永松,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主张。经审查后法院认为,根据武永松签字及未签字的考勤确认表和电子考勤记录显示,武永松确实存在旷工情形,但武永松旷工时间系春节法定节假日前后,未给新一佳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也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武永松的违规情节较为轻微。另新一佳公司陈述称武永松存在其他违规行为,但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武永松在新一佳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已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新一佳公司以此解除与武永松劳动关系,其行为不妥。但武永松无故进行旷工,且旷工后也未再前往新一佳公司工作,同时,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无争议,因此,法院基于当前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新一佳公司应当根据武永松工作期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武永松自2000年11月进入广东省新一佳公司工作,2003年1月,武永松被安排到湖南省新一佳公司工作,故对于武永松在原广东新一佳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至新一佳公司的工作年限中。现武永松于2013年2月21日与新一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新一佳公司工作年限已满12年又3个月,武永松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69.88元,因此,新一佳公司应向武永松支付经济补偿金92123.5元(7369.88元×1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新一佳公司停发及扣除了武永松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武永松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69.88元。武永松向法院诉请其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63.48元及2013年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5158.92元。武永松于2013年1月缺勤一天,故法院结合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认定,新一佳公司可以扣除武永松一天工资即338.8元(7369.88元÷21.75天×1天),现新一佳公司扣除武永松2013年1月份工资863.48元不当,应当补足武永松2013年1月份工资524.6元(863.48元-338.8元)。另根据法院查实,武永松2013年2月份共计工作四天,另有法定节假日三天,故法院结合武永松的工资收入状况对其2013年2月份工资认定为2371.9元(7369.88元÷21.75天×7天),以上共计2896.5元(2371.9元+524.6元)。对于武永松诉请新一佳公司加付863.48元以及5158.92元各25%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一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永松一次性支付工资2896.5元;二、新一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永松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92123.5元;三、驳回武永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新一佳公司承担。
  武永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武永松入职新一佳公司工作兢兢业业,2007年开始担任新一佳公司店总,2012年担任新一佳公司开福店店总经理,根据新一佳公司的规定,店总因其岗位职责特殊性不需要必须打卡考勤,因此,武永松不存在旷工的行为。2、新一佳公司向武永松单方发出的《岗位变更函》是违法的,武永松没有任何严重违纪行为,也没有任何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表现,新一佳公司单方调整武永松的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且调岗文件没有武永松的签字认可。而原审法院没有对新一佳公司的单方违法调岗行为进行违法确认,且对于新一佳公司提交的由其自行制作的2013年1月电子考勤记录以及没有武永松签字确认的2013年2月考勤确认表及电子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武永松提出的上诉意见,新一佳公司辩称:1、武永松在2013年2月份旷工10多天,新一佳公司是合法解除与武永松的劳动合同。2、武永松在2012年12月已经由店总变为营运部专员,武永松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认可该事实,其属于需要打卡考勤的人员。3、武永松在职期间没有尽到本职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新一佳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
  新一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武永松在2013年2月期间只上班四天,而新一佳公司解除与武永松的劳动关系发生在2013年2月21日,在此期间,武永松旷工十多天。可一审法院最后认为武永松旷工没有给新一佳公司造成影响也未造成巨大损失,就认定情节轻微,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新一佳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庭审中的表述,武永松连续旷工三天,新一佳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一佳公司解除与武永松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2、2012年12月底,武永松在担任店长期间没有去现场查看火灾损失,没有认真核对补损清单就签字同意,已经影响到新一佳公司的年度大盘点。根据新一佳公司的《员工手册》第9.4.23条的规定,系严重违纪,是可以解聘的。新一佳公司据此解除与武永松的劳动关系是合理的。3、武永松担任开福店店长时,弄虚作假、伪造公司印章,致使新一佳公司利益受损,新一佳公司已提供利益受损事实的证据,可一审法院认为新一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武永松违反新一佳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根据《员工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武永松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新一佳公司无需支付武永松任何经济补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新一佳公司无需支付武永松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永松承担。
  针对新一佳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武永松辩称:1、新一佳公司单方面调整武永松的岗位,武永松之前是店总,根据规定店总不需要打卡。2、火灾发生之后武永松才到店里,只是写错了一个字,且新一佳公司已经下达了书面劝导,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3、新一佳公司的电梯要拆除,影响了其他公司的正常营业,武永松已经就与其他公司的协商数额以及内容报请了新一佳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是真的,新一佳公司所称的弄虚作假、伪造公章没有任何证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新一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一佳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聘合理合法。
  对新一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武永松质证称: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新一佳公司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新一佳公司和武永松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3)212号裁决书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受理上述二案后,合并审理了上述二案,并分别作出了(2013)开民一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和第02650号民事判决。(2013)开民一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新一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一佳公司收到该判决后没有向本院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一佳公司解除与武永松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经审查,2012年12月15日,新一佳公司向武永松下发《岗位变动通知函》,将武永松的工作岗位自2012年12月15日起由开福店总经理变动为第三事业部区部营运部专员。武永松接到上述通知后,即到该公司第三事业部区部营运部报到上班,表明双方已就工作岗位的变动协商一致。因此,上诉人武永松提出的新一佳公司向其发出的《岗位变更函》是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永松在新一佳公司第三事业部区部营运部工作期间,2013年1月缺勤一天、2013年2月连续旷工六天。新一佳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有权解聘员工。因此,上诉人新一佳公司根据武永松连续旷工六天的事实和该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武永松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且无需向武永松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新一佳公司没有对(2013)开民一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长劳仲案字(2013)212号裁决书。故对于上诉人新一佳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武永松任何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武永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新一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因上诉人新一佳公司对(2013)开民一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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