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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丰(东莞)制帘有限公司与冯铁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丰(东莞)制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碧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华,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铁山。
  委托代理人:宋刚虎。
  上诉人亿丰(东莞)制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铁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铁山2008年9月1日入职亿丰公司任制造部技术员,双方已签劳动合同,亿丰公司已为冯铁山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7月17日,冯铁山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当天至2012年8月16日,冯铁山在广州南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2年8月13日,冯铁山被东莞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7日,冯铁山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3年8月5日,冯铁山离职,对此,冯铁山未举证主张被亿丰公司违法辞退,亿丰公司未举证主张冯铁山自离;后冯铁山与亿丰公司因支付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亿丰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6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4.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及护理费1400元;6.2013年7、8月工资3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3)19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冯铁山与亿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解除;二、限亿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冯铁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5元;三、驳回冯铁山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冯铁山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冯铁山放弃请求亿丰公司: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640元;2.支付2013年6-8月高温津贴450元;冯铁山明确请求亿丰公司要支付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为3689元。
  又查明,冯铁山工伤前和离职前平均工资均为2774元/月;冯铁山工伤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了冯铁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亿丰公司支付了冯铁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8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5元;亿丰公司并未举证已结清冯铁山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医院诊断治疗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冯铁山入职亿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冯铁山2013年8月5日离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离职日解除;冯铁山未举证主张被亿丰公司违法辞退,亿丰公司也未举证主张冯铁山自离,因此,视为由亿丰公司提出且与冯铁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亿丰公司依法应支付冯铁山经济补偿金13870元[即2774元/月(即月平均工资)×5个月(即工作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计,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也按一个月工资计)];冯铁山被依法认定和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故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冯铁山工伤并与亿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冯铁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亿丰公司支付了冯铁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8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5元,故亿丰公司依法应支付冯铁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93元(即2774元/月×11个月-14740元-128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945元(即2774元/月×15个月-37665元);因冯铁山放弃请求亿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640元,故不依法计算该补助金差额,但由于亿丰公司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决定,因此,亿丰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冯铁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2元;冯铁山工伤后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6日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此,亿丰公司应支付冯铁山护理费1550元[即50元/天(即东莞护工工资)×31天];由于亿丰公司并未举证已结清冯铁山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而冯铁山明确请求亿丰公司要支付该段时间工资,故亿丰公司应支付冯铁山该段时间工资3221.42元{即2774元/月×[1个月(即2013年7月份)+5/31个月(即2013年8月份)]};冯铁山放弃请求亿丰公司支付2013年6-8月高温津贴450元,这属当事人处分权利,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冯铁山与亿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5日解除;二、限亿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铁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70元;三、限亿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铁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945元;四、限亿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铁山住院护理费1550元;五、限亿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铁山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3221.42元;六、驳回冯铁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亿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亿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冯铁山主张是亿丰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同样,一审法院认定亿丰公司与冯铁山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也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客观上是冯铁山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工伤为由向亿丰公司主张工伤补偿,双方因补偿标准不一致,冯铁山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工伤补偿的。二、冯铁山没有提供医院护理证明等系列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亿丰公司支付冯铁山住院护理费15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亿丰公司支付冯铁山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3221.4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阶段亿丰公司已提交考勤表并指出冯铁山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亿丰公司无需支付冯铁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70元、住院护理费1550元及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3221.42元。
  冯铁山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亿丰公司是否需支付冯铁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亿丰公司是否需支付冯铁山住院护理费;三、亿丰公司是否需支付冯铁山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
  焦点一,双方对冯铁山的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亿丰公司主张冯铁山自动离职,而冯铁山则主张被亿丰公司违法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视为由亿丰公司提出且与冯铁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亿丰公司依法应支付冯铁山经济补偿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亿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冯铁山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冯铁山主张其于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在广州南沙医院住院治疗时其儿子有对其进行护理,而亿丰公司对冯铁山的该主张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亿丰公司需支付冯铁山护理费1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亿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冯铁山住院护理费155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亿丰公司主张已支付冯铁山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亿丰公司需支付冯铁山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亿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冯铁山2013年7月1日-8月5日的工资3221.42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亿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丰(东莞)制帘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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