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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显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聪。
  委托代理人:何立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显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陈显聪于2007年12月3日入职标帆公司工作,为员工。
  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双方确认陈显聪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64.3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11月21日标帆公司以陈显聪没有完成岗位工作任务且三次违反厂规为由解除与陈显聪的劳动关系。陈显聪对于“没有完成岗位工作任务且三次违反厂规”的理由不予确认。标帆公司提供《雇员手册》、通告及照片拟证明标帆公司已向员工公示了《雇员手册》,该手册明确规定“若劳动者因工作消极怠慢未完成工作任务,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者,可以给予无补偿解雇处分”,陈显聪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见过该公示内容;标帆公司提供《取消绩效奖金通知书》、《标帆公司/东莞必华实业有限公司通告》、相片、《劳动纪律/安全监管巡查处理统计汇总表》、《劳动纪律/安全监管巡查记录表》、《工模部模具线割工令单》、《2013年工模部线割质量目标一览表》拟证明陈显聪在职期间多次违反《雇员手册》的规定,消极怠工、上班睡觉、玩手机等,被公司多次处分,但拒不改正,陈显聪亦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确认其存在消极怠工、上班睡觉、玩手机等行为,但其确认《取消绩效奖金通知书》的真实性;标帆公司提供2013年1月至10月的《2013年工模部线割质量目标一览表》及《考勤报表签名》拟证明陈显聪在2013年1月至10月工作任务完成情况,陈显聪在2013年8月至10月因消极怠工而没有完成任务,陈显聪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确认其存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标帆公司提供2013年8月至11月《工模部线割房机台工作记录表》复印件、机台说明书及照片拟证明根据机台的工作时间以及机台说明书的数值得出陈显聪应当完成的工作量,但陈显聪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标帆公司亦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陈显聪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上述证据中,《取消绩效奖金通知书》内容为陈显聪不服从主管合理工作安排违反厂规,给予书面警告,取消陈显聪7月绩效奖金200元,该通知书下方有“陈显聪”字样的签名;2013年8月至11月《工模部线割房机台工作记录表》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余证据均无陈显聪签名确认,属于标帆公司单方制作。
  五、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3年11月26日,陈显聪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标帆公司向陈显聪支付:1.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5,600元(6个月×2×3,8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3,800元;以上合计:49,400元。该庭于2014年1月16日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标帆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显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171.6元;二、驳回陈显聪的其他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月至10月工模部线割质量目标一览表、考勤报表签名、2013年8月至11月工模部线割房机台工作记录表、劳动纪律/安全监管巡查处理统计汇总表、2013年工模部线割质量目标一览表、工模部模具线割工令单、取消绩效奖金通知书、标帆公司/东莞必华实业有限公司通告、相片、雇员手册、通告及照片、2013年8月至11月工模部线割房机台工作记录表复印件、机台说明书及照片、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1日标帆公司以陈显聪没有完成岗位工作任务且三次违反厂规为由解除与陈显聪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1日已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标帆公司解除与陈显聪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标帆公司解除与陈显聪的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的理由是否存在,若存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标帆公司解除与陈显聪劳动关系的理由为“陈显聪没有完成岗位工作任务且三次违反厂规”,对于该两项理由陈显聪均不予确认,而标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显聪存在一次违反厂规的行为,其余均属于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有效性,对于陈显聪是否存在其余两次违反厂规的行为以及是否完成岗位工作任务无证明力,故此,标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标帆公司解除与陈显聪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标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据不足,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陈显聪的入职、离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标帆公司应当支付陈显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764.3元×6个月×2倍=45,171.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显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171.6元;二、驳回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标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标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显聪在仲裁及一审中只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没有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标帆公司支付赔偿金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陈显聪消极怠工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给标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陈显聪自2013年8月起工作的目标完成额均在30%左右,标帆公司多次要求陈显聪整改但其均未能改正。标帆公司才将陈显聪未能完成的工作任务外派给东莞市鸿锦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加工,并为此向案外人支付了2013年8月16130元、9月16130元、10月10138元。三、陈显聪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013年7月16日,陈显聪未能完成部门主管安排的统计工作。8月22日,陈显聪上班期间玩手机。11月7月,陈显聪上班期间打瞌睡。综上,陈显聪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标帆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请求:判令标帆公司无需向陈显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17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显聪承担。
  被上诉人陈显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标帆公司是否应向陈显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这个焦点,标帆公司主张陈显聪在工作期间三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标帆公司解雇陈显聪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对于上述主张,除有一份陈显聪签名确认的《取消绩效奖金通知书》可以证实陈显聪存在一次违纪行为外,标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标帆公司单方制作,在陈显聪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陈显聪存在其他违纪行为。可见,本案中标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标帆公司解雇陈显聪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法标帆公司应向陈显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标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显聪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即要求标帆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标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标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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