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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与颜跃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工业区。
  经营者:殷秋平。
  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跃成。
  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以下简称豪昱鞋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颜跃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颜跃成入职时间:2010年4月12日。
  二、颜跃成工作岗位:操作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颜跃成工资情况:颜跃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豪昱鞋材厂对此不予确认,主张颜跃成为计件工资,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46元/月。豪昱鞋材厂提交工资表及工资签名册拟证明其主张。颜跃成确认工资签名册的真实性,但主张工资表为豪昱鞋材厂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经查,豪昱鞋材厂提交的工资表上无任何颜跃成的签章确认,工资签名册与工资表分别独立,工资签名册上仅有员工编号、姓名及签名,无任何关于工资数额的记录。
  五、颜跃成的工伤情况:2013年9月21日下午,颜跃成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6日认定颜跃成的该次受伤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鉴定颜跃成为五级伤残,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颜跃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83.3元。
  六、颜跃成的社保购买情况:豪昱鞋材厂已为颜跃成购买社保。
  七、颜跃成的工作时间:颜跃成主张其受伤前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豪昱鞋材厂对此不予确认,主张颜跃成每月休息四天,每天上班8小时,根据订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加班。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
  八、仲裁请求:颜跃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豪昱鞋材厂的劳动关系;2.豪昱鞋材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75元;3.豪昱鞋材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
  九、仲裁裁决结果: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豪昱鞋材厂向颜跃成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600元;2.2013年9月21日至1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80元;以上合计197,660元。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颜跃成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颜跃成除对豪昱鞋材厂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外,对豪昱鞋材厂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确认真实。颜跃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3.颜跃成确认其2013年9月领取工资2,500元,10月领取工资2,020元。豪昱鞋材厂未提交向颜跃成发放2013年11月、12月工资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豪昱鞋材厂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书、工资表、工资签名册、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颜跃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豪昱鞋材厂提交工资表和工资签名册,拟证明颜跃成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046元/月。虽然颜跃成确认工资签名册的真实性,但是该签名册与工资表相互独立,且工资表上没有任何颜跃成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排除该工资表为豪昱鞋材厂单方制作的可能性。在颜跃成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纳。因此,豪昱鞋材厂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颜跃成的工资标准。
  颜跃成主张其受伤前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豪昱鞋材厂对此不予确认,主张颜跃成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根据订单情况决定。由于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同行业用工情况,酌定颜跃成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东莞市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7.53元/小时),因此,颜跃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应低于:2013年5月1日前:[8小时/天×21.75天+(10小时/天-8小时/天)×21.75天×150%+10小时/天×(26天-21.75天)×200%]×6.32元/小时=2049.3元;2013年5月1日起:[8小时/天×21.75天+(10小时/天-8小时/天)×21.75天×150%+10小时/天×(26天-21.75天)×200%]×7.53元/小时=2,441.6元。豪昱鞋材厂主张颜跃成的工资标准为2,046元,低于上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于豪昱鞋材厂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豪昱鞋材厂理应持有颜跃成的工资支付台账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颜跃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而2012年东莞市服装制造业的劳动力市场政府指导价位中位价为4,261元/月,颜跃成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有违一般常理。在豪昱鞋材厂未提交其他证据有效证明颜跃成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颜跃成的主张,认定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
  颜跃成发生工伤,被认定为五级伤残,现已与豪昱鞋材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如前所论述,颜跃成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故其可获得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8月=54,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月×10月=3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50月=150,000元。豪昱鞋材厂未足额为颜跃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颜跃成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83.3元,应当向颜跃成补足差额。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000元-27,720元=26,2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000元-16,483.3元=13,516.7元。
  颜跃成于2013年9月21日受伤,至2013年12月23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是,根据颜跃成陈述的工作时间,其每月3,000元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而停工留薪期内必然不可能存在加班情况,因此在计发颜跃成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时,应当剔除其加班费。如前所论述,颜跃成的单位记薪时间为8小时/天×21.75天+(10小时/天-8小时/天)×21.75天×150%+10小时/天×(26天-21.75天)×200%=324.25小时,故其小时工资为3,000元/月÷324.25小时/月=9.25元/小时。因此,颜跃成剔除加班费后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9.25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1,609.5元/月。结合颜跃成的停工留薪期,其应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1,609.5元/月×(3个月+2天÷30天/月)=4,935.8元。颜跃成确认其2013年9月已领取工资2,500元,结合其2013年9月21日发生工伤的事实,其2013年9月受伤前的应得工资应为3,000元/月×20天÷30天/月=2,000元。因此,颜跃成2013年9月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500元-2,000元=500元。颜跃成另确认其2013年10月已领取工资2,020元。由此,豪昱鞋材厂应向颜跃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35.8元-500元-2,020元=2,415.8元。豪昱鞋材厂诉请支付颜跃成停工留薪期工资4,953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与颜跃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颜跃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280元;三、限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颜跃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516.7元;四、限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颜跃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五、限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颜跃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53元;六、驳回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厚街豪昱鞋材厂承担(已预缴)。
  一审宣判后,豪昱鞋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颜跃成的工作是操作注塑机,豪昱鞋材厂的经营范围与服装制造毫无关系,不应适用服装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颜跃成工资。豪昱鞋材厂提交的工资表能计算出颜跃成的月平均工资。另外,颜跃成是一名近60岁的员工,其操作机器的效率远比年轻人低,颜跃成的平均工资低于橡胶制品行业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2481元也是十分正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豪昱鞋材厂按2046元/月的标准支付颜跃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5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颜跃成承担。
  被上诉人颜跃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颜跃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豪昱鞋材厂主张颜跃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46元有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颜跃成的签名,颜跃成也不确认,豪昱鞋材厂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颜跃成的工资情况。因此,对豪昱鞋材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豪昱鞋材厂不能提供有颜跃成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颜跃成的主张并认定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豪昱鞋材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豪昱鞋材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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