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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付与东莞市宇豪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付。
  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宇豪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定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雄,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文付、上诉人东莞市宇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文付入职宇豪公司担任排钻组员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赵文付在工作过程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2013年7月29日赵文付的该次事故伤害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4日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赵文付工伤后一直没有回宇豪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9月26日辞职离开宇豪公司。赵文付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49元。2013年10月15日,赵文付就工伤待遇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如下:要求被诉人(宇豪公司)支付申诉人(赵文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90元、2013年7月11日至8月1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护理费1500元。2013年11月29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4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诉人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以下款项:1.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324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41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78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75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赵文付、宇豪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经过开庭和质证,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
  赵文付主张其于2005年11月20日入职东莞市博其登家具有限公司,后公司搬迁至东莞市横沥镇并变更名称为宇豪公司,并对此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实。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2008年8月及2009年3月,东莞市博其登家具有限公司为赵文付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1月开始,宇豪公司开始陆续为赵文付购买工伤保险等险种。宇豪公司确认该份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宇豪公司主张赵文付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双方确认仲裁裁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被诉人有提交一份入职登记表以证明关于申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的主张。申诉人对该入职登记表予以确认,但表示该入职登记表是第二次入职时填写的。”
  另查明,东莞市博其登家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成立,2011年10月2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苏永基,投资人为苏永基、罗能欢、唐钧、江文武。宇豪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现仍处于登记成立状态,法定代表人为林定柱,投资人为林定柱、林锦亮。
  (二)工资情况。
  赵文付主张其工伤前月平均为4400元/月,对此提交招工广告、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宇豪公司提交有赵文付签名的工资表证明赵文付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66.49元/月。其中招工广告显示有宇豪公司的抬头、招聘的职位,并写有部分职位最高计件工资可达5000多元。宇豪公司对招工广告不予确认,表示该招工广告上无公司盖章,与赵文付的工资情况也并无关联。宇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赵文付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013年3月份为825元,2013年4月份为2162.50元,2013年5月份为1965.63元,2013年6月份为2207.34元,2013年7月份为969.67元。赵文付表示其每月领取工资需在两份工资表上签名,上述工资表仅为其中一份。双方确认赵文付的工资为现金发放,离职时结算至2013年7月11日。
  双方确认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赵文付在工伤住院期间向宇豪公司借款尚余375元未还,双方同意此款在宇豪公司应向赵文付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三)录音资料。
  赵文付提交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其工资情况,赵文付主张录音的主体为赵文付妻子胡丹与宇豪公司的老板娘江珍霞。该段录音未提及赵文付及宇豪公司的名称。宇豪公司对录音不予确认,表示该录音的被录音人不明确。
  (四)证人证言。
  1.冯某某到庭陈述称,其曾为宇豪公司的木工备料师傅,与赵文付是同事,2012年12月23日冯某某被宇豪公司解雇。冯某某还陈述东莞市博其登家具有限公司与宇豪公司是同一公司,老板是同一人,冯某某和赵文付均是从东莞市博其登家具有限公司到宇豪公司工作。冯某某表示其离职前月工资为3300元/月,工资是现金形式发放,需签两份工资表。
  2.谭某某到庭陈述称,其于2007年入职东莞市博其登家具有限公司,两年半后离职,2009年入职宇豪公司,一年后离职,2013年8月3日,赵文付出工伤后谭某某顶替赵文付工作再次入职宇豪公司,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4200元,老板娘承诺有5000元左右,两天后谭某某以加班时间太长为由离职。谭某某表示东莞市博其登家具有限公司与宇豪公司是同一公司,赵文付与其是同事关系,还表示宇豪公司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需签两份工资表。
  3.周某某到庭陈述称,其曾于宇豪公司任铣床一职,与赵文付是同事,2012年9月2日周某某以回家为由辞职离开宇豪公司。周某某还陈述其离职前月工资为3200元/月,赵文付的月工资为4400元/月,工资是现金形式发放,需签两份工资表。
  赵文付确认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宇豪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表示冯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在2013年前均已离开宇豪公司,案涉赵文付的工资为2013年的工资,且三人均与赵文付关系友好,证人均无证据证实赵文付每月有两张工资单。
  (五)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于2013年11月26日调取宇豪公司的工资表及进行相关调查,本院依职权向仲裁庭调取了上述工资表及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显示:①吴成奎表示其本人在宇豪公司任备料组长,月工资4900元,宇豪公司发工资时要求员工在两份工资表上签名,2013年9月份开始签一份工资表;②苏凤河表示其本人在宇豪公司任排钻组员工,平均每月工资3500多元,2013年8月份工资有3000元多,宇豪公司发工资时要求员工在一份工资表上签名;③苏永忠表示其本人在宇豪公司任排钻组员工,平均每月工资3000多元,2013年9月份工资有3300元多,宇豪公司发工资时要求员工在一份工资表上签名。从宇豪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份、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记载吴成奎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1790.28元,苏凤河2013年8月份工资为1647.24元,苏永忠2013年9月份工资为1739元。
  赵文付表示,对吴成奎的陈述予以确认,苏永忠、苏凤河表示仅签一份工资表,但其陈述领取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均不一致,故苏永忠、苏凤河关于签一份工资表的陈述不可信。
  宇豪公司表示,吴成奎因发生工伤其陈述不可信,确认苏永忠、苏凤河关于签一份工资表的陈述。苏永忠、苏凤河陈述实领工资与工资表上记载的不一致,原因在于苏永忠、苏凤河所述的月工资是平时工资加上年终奖后平均计算出来的月工资。
  (六)经查,东莞市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家具制造业的月工资平均数为2955元/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文付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记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招工广告、证人证言、证人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录音资料,宇豪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记录、2013年3月至7月工资表、借款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仲裁庭调取的工资表、调查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赵文付的入职时间。
  赵文付主张其于2005年11月20日入职东莞市博其登家具有限公司,后公司搬迁至东莞市横沥镇并变更名字为宇豪公司。经查,注销前的东莞市博其登家具有限公司与宇豪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等均不相同,赵文付主张两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但并未进行有效的举证,原审法院对赵文付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而宇豪公司主张赵文付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但依据赵文付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宇豪公司于2011年1月开始即为赵文付参加社会保险,结合宇豪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赵文付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
  (二)赵文付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宇豪公司提交有赵文付签名的工资表证实赵文付工伤前的月平均为1666.49元。赵文付表示每月需签两份工资表,宇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仅为其中的一份,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400元/月,并对此提交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为证。赵文付提交的录音资料并未显示与本案的双方有任何关联,且赵文付并未举证证实对话人的身份及与本案的联系,故原审法院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采信;而证人冯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在2013年之前均已从宇豪公司离职,客观上不存在直接接触宇豪公司的2013年度工资发放制度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依据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调取的宇豪公司的工资表(2013年8、9月份)及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吴成奎、苏永忠、苏凤河在2013年8月或9月份的月工资数额远高于宇豪公司的工资表显示的该两月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宇豪公司主张以案涉赵文付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赵文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月,也明显高于仲裁庭调查的同岗位员工苏永忠、苏凤和的月工资水平。综上,原审法院结合赵文付于2010年即入职的情形,参照东莞市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家具制造业的月工资平均数,认定赵文付的月工资数额为2955元/月。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赵文付于2013年7月11日入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后并无证据显示赵文付需全休,故赵文付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6日。赵文付出院后至离职前并未回宇豪公司上班,故宇豪公司无须向赵文付支付2013年7月27日开始至其离职前的工资。双方确认赵文付2013年7月11日前(包含11日)的工资已结清,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宇豪公司应向赵文付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工资:2955元÷30天×15天=1477.50元。
  赵文付要求宇豪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四)宇豪公司需向赵文付支付的其他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赵文付月工资数额为2955元/月,双方已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宇豪公司应支付赵文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55元/月×13个月-18005元=204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55元/月×6个月-8949.36元=878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5元/月×25个月=73875元。双方确认赵文付在工伤住院期间向宇豪公司借款尚余375元未还,双方同意此款在宇豪公司应向赵文付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宇豪公司应向赵文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75元-375元=73500元。
  2.护理费。赵文付于2013年7月11日入院,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共16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宇豪公司应以东莞市护工平均报酬50元/天的标准向赵文付支付16天的护理费。因此,宇豪公司应支付赵文付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宇豪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文付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77.50元;二、限东莞市宇豪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文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4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78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00元;三、限东莞市宇豪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文付支付护理费800元;四、驳回赵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宇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文付负担5元,东莞市宇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赵文付和宇豪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文付上诉称:赵文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一审认定为2955元错误。一、赵文付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对宇豪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属于程序违法。二、出庭作证的证人冯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均证明宇豪公司发放工资时员工要在两张工资单上签名。三、仲裁庭对吴成奎、苏凤河、苏永忠进行了调查,该三名员工所陈述的工资数额均高于宇豪公司提供的一张工资表上的数额。四、宇豪公司的招工广告显示,最高计件工资可达5000多元。五、录音资料可证明赵文付每月工资不低于3800元,如果没有请假,至少可以拿到4300元。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证明宇豪公司有两份工资表。赵文付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三、第五项;改判宇豪公司向赵文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1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45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宇豪公司承担。
  宇豪公司上诉称:一、宇豪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赵文付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66.49元。宇豪公司已完成赵文付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赵文付未提供证据反驳,应采信宇豪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仲裁庭调查笔录中的三证人应出庭作证,在该三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仲裁庭的调查笔录而不采信工资表是不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应以1666.49元/月为标准计算赵文付的工伤待遇。四、赵文付住院期间生活能自理,东莞市横沥医院亦未证明其需要护理。赵文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赵文付不属于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形,宇豪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宇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宇豪公司支付赵文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15.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59.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4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62.25元;宇豪公司无需支付赵文付护理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文付承担。
  赵文付和宇豪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赵文付与宇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赵文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虽然双方对此主张各异,并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首先,赵文付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2013年之前均已从宇豪公司离职,无法证明赵文付2013年7月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其次,赵文付提交的录音资料由于不能确定对话人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赵文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另外,赵文付提到的招工广告,宇豪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招工广告也证实不了赵文付的实际工资情况。综上,赵文付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宇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由于结合原审法院向劳动仲裁庭调取的工资表及调查笔录显示,宇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赵文付的实际工资情况,故宇豪公司主张赵文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66.49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参照东莞市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认定赵文付的月平均工资为2955元合理,故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赵文付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中,赵文付的工伤伤残等级达到七级,且发生工伤后需住院治疗,赵文付要求宇豪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定宇豪公司向赵文付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宇豪公司主张无需向赵文付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文付与上诉人宇豪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文付和宇豪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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