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张晓伟与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8


张晓伟与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伟。

  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文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伟因与被上诉人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兴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彭法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上诉人乔兴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晓伟诉称,自己于2004年9月被彭水县原干溪沟三号煤矿招用为员工,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均在该矿正常上班。2008年底,因原干溪沟三号煤矿资源整合变更为乔地湾煤矿,该煤矿通知原告待工一阵时间,待工期间保留劳动关系,待煤矿需要时随时通知原告上班。2013年7月,经被告通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在上班至2013年10月时,被告不知何故既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又拒绝原告继续上班,拒绝为原告发放工资,造成原告事实上已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4年9月起至今与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以上义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6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79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6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14472元;七、被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一审被告乔兴煤业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是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20日。张晓伟没有证据证明其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上班,乔兴煤业公司也未对其有任何承认。张晓伟是因为不服从煤矿管理,在和煤矿进行工作交接后自动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0日结束;二、张晓伟要求判由答辩人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张晓伟并没有在煤矿上班,要求支付工资是不成立的;四、要求支付2013年9月和10月的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五、原告只在被告公司工作一个月时间,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支持;六、失业保险赔偿不应支持;七、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晓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于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上班。彭水县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与乔地湾煤矿经资源整合后,于2012年6月14日成立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以下简称乔地湾煤矿)。2013年7月1日,张晓伟到乔地湾煤矿担任库管员,负责该矿炸药的发放,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乔地湾煤矿亦未依法为张晓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0日,张晓伟办理了库管员交接工作,但仍在乔地湾煤矿从事其他工作,乔地湾煤矿一直未解除与张晓伟的劳动关系,张晓伟于2013年10月3日因乔地湾煤矿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主动辞职。乔地湾煤矿向张晓伟支付了2013年7月及8月的工资,未向张晓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均当庭确认张晓伟在乔地湾煤矿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

  2013年10月31日,张晓伟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79500元(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经济补偿金30000元、失业赔偿金14472元,共计140472元,并为其补缴2004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渝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乔兴煤业公司支付张晓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即1500元/月×0.5月),终止与张晓伟的劳动关系;由乔兴煤业公司为张晓伟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张晓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8日送达双方,张晓伟于2013年12月4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诉请。

  乔地湾煤矿系乔兴煤业公司的下属机构。张晓伟于2013年7月1日到乔地湾煤矿工作,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库管员交接工作后,仍然在乔地湾煤矿从事其他工作,乔兴煤业公司一直未解除与张晓伟的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0月3日因乔地湾煤矿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主动辞职,即解除了与被告乔兴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张晓伟在被告乔兴煤业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张晓伟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在乔地湾煤矿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直至2013年10月3日主动辞职,乔地湾煤矿只向张晓伟支付了2013年7月及8月的工资,故乔兴煤业公司尚欠张晓伟的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6000元(3000元/月×2月)。张晓伟请求的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系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张晓伟在乔兴煤业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故对张晓伟要求乔兴煤业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6500元,以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7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晓伟于2013年10月3日因乔兴煤业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主动辞职,即解除了与乔兴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张晓伟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张晓伟提起仲裁申请时,没有提出要求判由对方偿付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6000元的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系向法院起诉时增加的请求,但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故对张晓伟的该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乔兴煤业公司尚欠张晓伟的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6000元,应该向张晓伟偿付,张晓伟的该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对于乔兴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晓伟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张晓伟因乔兴煤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与乔兴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乔兴煤业公司应当向张晓伟支付经济补偿。因张晓伟在乔兴煤业公司工作的年限不足六个月,工资为3000元/月,故乔兴煤业公司应向张晓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2)。

  对于乔兴煤业公司是否应向张晓伟进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张晓伟在乔兴煤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也就不存在用人单位进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故本院对张晓伟要求对方给予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晓伟请求乔兴煤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应否支持。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张晓伟要求乔兴煤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事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晓伟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晓伟已预交10元),由被告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张晓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干溪沟煤矿被乔兴煤业公司整合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权利、义务应由乔兴煤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否定张晓伟于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再原干溪沟煤矿工作错误;乔兴煤业公司应向张晓伟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本院判决:撤销(2013)彭法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乔兴煤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虽然张晓伟只上了一个月零几天的班,一审判决却支持两个月工资不妥,但我方对此表示服判息诉,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争点是有二:其一是张晓伟是否曾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与原原干溪沟三号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其二是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与乔兴煤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前者的权利、义务是否由后者继受。

  关于事实争点一,张晓伟是否曾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与原干溪沟三号煤矿建立劳动关系问题。

  一审庭审中,张晓伟举示了证人赵某某、张某签署意见的两份“证明”,拟证明自己于2004年9月起即在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上班,直至2008年12月31日,因煤矿资源整合,原干溪沟三号煤矿承诺张晓伟等待上班。以上两证据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明系打印,内容基本一致,有张晓伟编制好后交由证人签名之嫌,且证人对打印内容并未予以确认,只是另行签署了新的内容,其中以“赵某某”名义签署的内容为“张晓伟原在干溪沟3号煤矿上班属实”,以“张某”名义签署的内容为“张晓伟原在干溪沟3号煤矿上班属实,上班期间工资1500元/月”。同时两证人均未另附身份证明。故以上两证据的证据来源不清楚,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的客观性难以认定,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张晓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于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在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上班的事实。故张晓伟诉称其于2004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上班的事实难以认定。

  关于事实争点二,即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与乔兴煤业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审中,张晓伟举示了如下证据,旨在证明现乔兴煤业公司与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之间存在承继关系。证据1。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彭法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证据2。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乔地湾煤矿调理整合规模立项的批复(渝经煤管(2009)116号),证据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以上证据经乔兴煤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晓伟拟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干溪沟三号煤矿给其做过承诺。认为证据2、3即使属实,但不能证明是否整合成功,同时是资源的整合而不是人员的整合。经本院审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对全市煤矿整合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置和安排,整合旨在达到“两个减少、三个达到、四个提高”的目标,即减少煤矿企业和小型煤矿矿井数,达到国家安监总局要求达到的数量数以内等“三达到”,提高煤炭生产总规模、煤炭产业集中度等“四提高”。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乔地湾煤矿调理整合规模立项的批复(渝经煤管(2009)116号)是针对彭水县煤炭局《关于彭水县乔兴煤业有限公司乔地湾煤矿扩建立项的请示》而作的批复,根据该文件内容可知,将原乔地湾煤矿与原干溪沟沟三号煤矿进行资源整合。(2013)彭法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载明内容来看,在该案的诉讼中,权利主张人举示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询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前述两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文件)等,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但该判决对以上证据并没有认证意见。也没有就原干溪沟沟三号煤矿与原乔地湾煤矿煤矿是否整合为现在的乔地湾煤矿,归并入乔兴煤业公司这一事实作确认。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制作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其合法性、客观性应予采信,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干溪沟沟三号煤矿是否与原乔地湾煤矿煤矿整合为现在的乔地湾煤矿这一事实,且即使有该事实,也仅采矿权的资源整合,而不是企业的重组。故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干溪沟三号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世飞,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2011年4月7日,张世飞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同日,该局准予注销登记。乔兴煤业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豆文车,该公司章程列明的股东为豆文车、张必胜、张贵锦、张泽听、周和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与现有的乔兴煤业公司之间是否存有企业合并,包括债权债务、劳动关系的承继等相关事项。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对于矿产开采的整合,是管理部门对采矿权的规范与调整,是明确某一地域内的某一种或几种矿产在一定期限内由谁享有勘探或开采的权利。资源整合与企业资产重组、企业主体的合并不尽相同。前者是为规范采矿行业,将生产规模不够、生产技术落后、设备设施陈旧、存有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开采业主,采取关、扩、并、停等方式,重新进行整合,其中可能取缔、关停部分企业,让其关停;可能采取企业重组或资产重组的方式,对部分企业进行收购、兼并等形式,让其关停。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可能发生资产重组、企业重组,但资源整合绝不等同于资产重组、企业重组。在资源整合过程中,就是否进行资产重组、企业重组、劳动关系的承继等问题,如法律有明确规定,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或者整合前相关企业有过明确约定,依法定或者约定。否则,不能当然地将资源整合过程后的企业视为整合前企业的承继者,而当然地承继包括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

  结合本案,包含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享有的开采权在内的煤矿开采权整合到乔兴煤业公司,该整合是采矿权的整合,不是资产的整合,原干溪沟三号煤矿并没有作为一个企业主体吸收或合并到乔兴煤矿,现乔兴煤矿与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之间也没有权利义务由乔兴煤矿承继的相关约定,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乔兴煤矿承继原干溪沟三号煤矿的相关劳动权利义务。故原干溪沟三号煤矿由乔兴煤业公司享有开采权,并不必然导致乔兴煤业公司要继受原干溪沟三号煤矿除采矿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

  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晓伟于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与原干溪沟三号煤矿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干溪沟三号煤矿与乔兴煤业公司也不是同一用工主体,双方也无公司法意义上的承继关系,张晓伟因在原干溪沟三号煤矿工作而产生的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乔兴煤业公司承担。张晓伟基于与原干溪沟三号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晓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晓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冉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