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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顺与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4


张希顺与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再新。

  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孙玉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遂昌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国武。

  委托代理人:华墩军。

  上诉人张希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浙江遂昌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张希顺与三利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其中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为试用期;三利公司派遣张希顺至盛达公司工作;试用期劳动报酬不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双方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张希顺至盛达公司处工作。三利公司为张希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3日,张希顺在盛达公司江东铁塔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三利公司向遂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遂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9日作出遂工伤认定(2013)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希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6日,张希顺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盛达公司、三利公司支付张希顺经济补偿金1400元、201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2800元、调取证据交通费600元、双倍工资36000元、补发工资30047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文印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医疗费4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张希顺放弃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11月4日作出萧劳仲案字第(2013)88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张希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张希顺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三利公司支付张希顺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60750元(6750元/月×9个月),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补发工资42856元(6750元/月×9个月-17894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交通费3000元,打印费800元,律师费3600元,医疗费400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31844元。庭审中,张希顺放弃医疗费部分诉讼请求。

  另查明:三利公司已支付张希顺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希顺认为盛达公司、三利公司以欺诈的方式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张希顺提供的其与三利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张希顺系根据三利公司的劳务派遣至盛达公司工作。现张希顺及三利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张希顺要求三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希顺认为双方约定月工资675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现三利公司已支付张希顺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故张希顺要求盛达公司、三利公司支付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希顺要求盛达公司、三利公司支付交通费、打印费、律师费、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希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希顺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张希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4月,张希顺看到盛达公司的招聘广告,工资为6000元。后张希顺至盛达公司应聘面试合格,成为盛达公司的员工。张希顺到岗位后,认真负责、被企业认可。后来,在张希顺不清楚时,被盛达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张希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产生了医药费时才正式知道合同是与三利公司签订。为此,张希顺要求盛达公司承担各项损失,但盛达公司不予理会。张希顺认为,张希顺与盛达公司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保护。三利公司与盛达公司共同欺骗张希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盛达公司、三利公司立即支付张希顺赔偿款1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三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盛达公司辩称:张希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三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清楚明确的,请求驳回张希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利公司辩称:张希顺要求三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十五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三利公司与张希顺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的情形。三利公司及盛达公司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伊始便已书面明确告知张希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三利公司、其用工模式为劳务派遣、三利公司将其派遣至盛达公司处工作,从未加以隐瞒,更无欺骗之说。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手续是张希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三利公司与张希顺已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名已经写明三利公司与张希顺属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合同开头部分的“甲方(用人单位)名称”为“浙江遂昌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也已经明确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或已与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合作方”;合同末尾加盖的是三利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为“骆国武”,这些内容均表明张希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三利公司。张希顺填写、签字的遂昌三利公司劳务派遣工登记表和遂昌三利(盛达)公司2013年4月新办卡登记表,均已载明张希顺的用人单位为三利公司,也明确了用工方式为劳务派遣;新办卡登记表更是同时写明“遂昌三利”和“盛达”,表明三利公司及盛达公司已经书面将劳务派遣用工模式明确告知张希顺。综上,张希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希顺、被上诉人盛达公司、三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希顺虽称其系与盛达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其自己提交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其中明确写明了“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浙江遂昌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名称中也标注了“劳务派遣”字样,张希顺作为合同签订人对此完全应当是认可与明知的。而张希顺在一审中提交的招聘通知、招工简章等只是盛达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要约邀请,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劳动合同主体、工资标准等事项的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还是应以劳动合同作为认定的依据。现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张希顺系根据三利公司的劳务派遣至盛达公司工作”,进而根据查明的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等情况,认为张希顺提出的支付双倍工资、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希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张希顺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于张希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原件(其已收回),现其称只有复印件的理由,完全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希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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