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娜与安徽大学特种电视技术研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丽娜与安徽大学特种电视技术研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娜。
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学特种电视技术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颖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坤刚,安徽大学职工。
上诉人张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大学特种电视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孙婉莹,安大特种电视中心法定代表人罗纲及委托代理人陈颖洲、李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出具一份《任命书》,任命张丽娜为该中心北京办事处主任,全权主持办事处代表安大特种电视中心相关业务工作。2007年,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交给张丽娜合同专用章一枚,该公章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于2012年6月25日收回。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至2012年3月,张丽娜月工资2800元,2012年4月起月工资增至38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2009年2月之前每月发放一次,之后每两个月发放一次。2012年3月,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张丽娜为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鸡西脱硫项目工业电视系统项目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总包的脱硫工业电视系统供货合同合法代理人。2012年6月5日,因发现张丽娜未及时上报淄川玉林特种炉料厂于当年春节交付给其的一张133000元承兑汇票,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决定免去张丽娜北京办事处主任职务。工作期间,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发放张丽娜工资至2012年5月份。2012年8月,张丽娜以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安大特种电视中心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工资11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5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600元及签订合同奖励工资398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033号《裁决书》,裁决:1、安大特种电视中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丽娜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工资11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50元;2、安大特种电视中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丽娜奖励工资398000元;3、驳回张丽娜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不支付张丽娜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114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50元;2、不支付张丽娜奖励工资3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丽娜承担。
另查明:安大特种电视中心《销售提成奖励办法(修订版2007年暂行)》第一条规定:专职销售人员年度基本任务为完成毛利润100000元或合同额600000元,只有完成基本任务方可办理销售提成。第二条:内窥高温电视每套售价达基本价40000元(不包括咨询费、施工费),销售人员可拿基本提成2000元,40000至50000元合同额每增加1000元,提成增加100元,超出50000元部分,销售人员与中心按税后净额二八分成;精炼炉电视基本售价30000元(不包括咨询费、施工费),销售人员可拿基本提成2500元,超出基本价格部分,销售人员与中心按税后净额二八分成;售价未达基本价,基本提成按差额比例下浮;大额配件可参照基本价格给予奖励提成;第三条:标准全配置两头一尾水位电视每套售价达基本价25000元(不包括咨询费、施工费),销售人员可拿基本提成2000元;售价超出基本价部分,销售人员与中心按税后净额二八分成;售价未达基本价,基本提成按照差额比例下浮。第四条:以上内窥、水位电视项目如有等离子电视等非标准配置,须剔出该分项价格,换算成标准配置后再计算提成。第五条:所有调度电视项目核算方法为按照毛利率多少按比例提成,毛利率计算:E:合同额(不含税价);A:硬成本+咨询费;毛利率η=(E-A)/E×100%,毛利率η<15%,无提成;毛利率η>15%提成比例为X%=η/10。第六条:所有提成需在实现毛利润60%以上的回收,方可按照到款比例办理提成。2010年1月21日、2012年7月3日,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与张丽娜之间的三份销售结算单提成方式均按上述办法进行计算。
又查明:自2006年至2011年,张丽娜为安大特种电视中心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合同额分别为:2006年117000元、2007年1207000元、2008年985300元、2009年4634054元、2010年5483500元、2011年310000元,合计12736854元。
张丽娜陈述,上述合同中尚有2009年至2010年其为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与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重公司)、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雾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未进行提成结算,该一系列合同已回款6200000元。张丽娜要求安大特种电视中心支付398000元提成的具体计算方式:6200000元-设备成本-业务咨询费130000元。因对具体设备成本数额不清楚,398000元提成数额不太准确。对于6200000元回款的主张,张丽娜仅提供了200000元回款证明材料,对于剩余6000000元的回款,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审理期间,张丽娜陈述:北京神雾同的提成部分,根据安大特种电视中心的陈述,截止2011年与北京神雾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以及回款和欠款数额,可以倒推张丽娜所经手的北京神雾公司合同中达到提成条件的有6个,应当支付提成28460元;湖北江重公司合同销售额相加为8213154元,湖北江重公司已付款5398100元,已付款应按照单项合同顺序依次支付提成款,达到提成条件的合同计20个,应当支付提成款700834元。其中北京神雾公司提成款按照内窥、水位电视项目单项合同提成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其中常温电视参照水位电视提成比例计算),湖北江重公司调度电视项目的提成款比照内窥式工业电视提成方法计算。
安大特种电视中心陈述,截至目前,湖北江重公司总合同额为2187200元,回款1622200元,尚欠款565000元;北京神雾总合同额为8212800元,回款5397700元,尚欠款2815100元。湖北江重公司已确定毛利润为负213220元,北京神雾公司目前无法计算,需等到剩余款项到账后才能进行计算。湖北江重公司和北京神雾合同回款目前均未达到毛利润60%,不符合《销售提成奖励办法(修订版2007年暂行)》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与张丽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向张丽娜出具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张丽娜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明细及销售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主张其与张丽娜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安大特种电视中心虽于2012年6月5日免去张丽娜北京办事处主任职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故张丽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之辩称,依法能够成立,予以支持。安大特种电视中心未发放张丽娜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违法,依法应予补发。张丽娜月工资标准3800元,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应按此工资标准支付张丽娜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报酬11400元(3800元×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应加发张丽娜上述未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850元(11400元×25%)。
张丽娜要求安大特种电视中心支付奖励工资398000元,并称该奖励工资系按合同回款-设备成本-业务咨询费的方式进行计算,但对具体设备成本数额不清楚,对如何计算出398000元数额表述不清。其称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已收到湖北江重公司和北京神雾合同回款累计6200000元,但除了提供200000元回款收据外,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剩余6000000元回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对此,安大特种电视中心认可湖北江重公司总合同额为2187200元,回款1622200元;北京神雾总合同额为8212800元,回款5397700元。根据安大特种电视中心《销售提成奖励办法(修订版2007年暂行)》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尚不能确认湖北江重公司、北京神雾合同回款已实现60%以上的利润。综上,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以目前回款尚未达到《销售提成奖励办法(修订版2007年暂行)》第五条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提成条件为由,主张不支付张丽娜奖励工资398000元的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但提成条件成就时,张丽娜有权另行向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主张该项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大学特种电视技术研究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娜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14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50元,合计14250元;二、驳回安徽大学特种电视技术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大学特种电视技术研究中心负担。
上诉人张丽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不支付张丽娜奖励工资398000元是错误的。原审中,张丽娜提供了《销售合同》、销售清算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系张丽娜知悉掌握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关于设备成本及合同回款利润,张丽娜无法准确得知,相关证据由被上诉人掌握管理,对此安大特种电视中心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就主张的张丽娜未达到支付奖励工资的条件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将所有举证责任归于张丽娜依据不足;二、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设备成本及合同回款利润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在仲裁和一审中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均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张丽娜关于奖励工资的主张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大特种电视中心支付张丽娜奖励工资398000元。
被上诉人安大特种电视中心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张丽娜的提成没有达到单位的发放提成奖励工资的标准,不应当支付销售提成款。如果张丽娜的提成条件成就,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会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提成奖励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丽娜与安大特种电视中心均认可按照《2007年销售提成奖励办法修订版》的规定计算及支付销售合同提成款。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内窥电视、水位电视及调度电视采用不同的销售提成计算标准,所有提成须在实现毛利润60%以上的回收后按照到款比例办理提成。关于张丽娜应得销售提成的数额问题,本案原审期间,张丽娜主张销售提成款398000元系按照合同回款-设备成本-业务咨询费的方式进行计算,但对具体设备成本数额不清楚,对如何计算出398000元数额表述不清。二审期间,张丽娜提供了销售提成计算明细,但该明细中对于销售提成款的计算与双方之间履行的销售提成奖励办法规定的计算方式并不一致,故对于该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张丽娜主张的销售提成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问题,按照约定,所有提成须在实现毛利润60%以上的回收后按照到款比例办理提成。该约定基于公司对于销售实现利润的前提下给与销售人员一定金额的比例,且从张丽娜提供的其与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之间的销售提成结算单来看,已支付提成的合同的到款比例均为90%以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丽娜主张的待付销售提成合同中:湖北江重公司合同额为8212800元,回款5397700元,回款比例不足66%;北京神雾总合同额1072200元,回款507200元,回款比例为47.3%。目前,尚不能确认以上合同实现了60%以上利润的回收。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以回款尚未达到提成条件的理由成立并驳回张丽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丽娜可待提成条件成就后,另行向安大特种电视中心主张权利。综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成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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