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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梅与大连何氏眼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7


薛梅与大连何氏眼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梅。

  委托代理人:毛健民,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何氏眼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边海艳,该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薛梅与原审被告大连何氏眼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薛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梅的委托代理人毛健民和被上诉人大连何氏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边海艳、尚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梅一审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自2002年5月至2006年12月,每月周六、日加班4天;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28日,每月周六、日加班1天。被告至今既未安排原告串休,也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5月至20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203.29元及50%的赔偿金14101.65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2523元。

  被告大连何氏眼科医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2月31日,2013年5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双方约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临床医疗护理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护理人员每月工作时间平均为157.5小时左右,未超过法定167小时/月的工作时间,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薛梅于2002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被告大连何氏眼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为:劳动者辞职,原告在该份证明书上签字。另查,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原告所在医疗岗位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上班,下午16点30分下班,每四周内于周六上班一天。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03.29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14101.65元;2、支付2002年5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28498.85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诉称其因被告未缴纳2002-2004年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清晰地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前及离职时,向被告主张过“因被告未缴纳保险”的相关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203.29元及50%的赔偿金14101.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加班的问题。原告主张2002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无其他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明此期间段内原告休息日加班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该部分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一节,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来看、原告作为医务工作者,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有其特殊性,在《卫生部关于卫生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也明确提出:“组织好周休息日的值班和医护人员的轮休,保证医疗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医疗安全”,以及“根据群众看病需求,星期六可安排门诊”“由于医疗卫生工作的特点,大批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只能采取轮休的方式休息”。因此尽管原告存在每四周周末工作一天的事实,但原告在每周一至周五的正常工作时间扣除合理的午休用餐、休息时间一小时后每日工作7.5小时,即原告每月工作157.5小时(7.5小时*5天*4周+7.5小时),并未超过法定的月工作167小时(20.83天*8小时),故原告主张该部分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薛梅请求被告大连何氏眼科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28203.29元及50%的赔偿金14101.6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薛梅请求被告大连何氏眼科医院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252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薛梅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薛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02年5月13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2002年5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在离职申请书上书写“个人原因”的真实意思,仅仅表示为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此再无其他原因。上诉人行使的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权利,即形成权。是被上诉人以该岗位暂无其他人可以顶替为由,而故意拖延一个月时间才为上诉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周六加班分成两个阶段:即2002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第一阶段为每周加班一天,第二阶段为每四周内加班一天。第一阶段加班的事实,已经由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所证实。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无其他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判决理由,实属于法无据,该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两份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两份证人证言不是孤证,可以相互印证,且均属于直接证据,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只要提供了基础证据,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即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反证。基于劳动者举证能力具有局限性,加之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因此其不可能将加班事实的存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4、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不能仅有证人证言,还需要其他佐证。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供2007年之前的出勤记录。第二阶段的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当庭自认。退一万步讲,假使证明第一阶段每周六加班的证据不成立,那么也应当推定该阶段仍为每四周内加班一天。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具有连续性。对此,如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则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不是不得低于8小时。因此,即使平日工作不足8小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平日工资支付标准为100%,周六工资支付标准为200%,因此周六的工作时间与平日的工作时间是不能相互折抵的。劳动者周六出勤(值班),只能有两种处理方法:安排补休(轮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周六出勤(值班)的方式,弥补所谓平日工作不足8小时的行为,非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了劳动法及国务院、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何氏眼科医院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离职行为属于劳动合同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依法不应获得离职补偿及赔偿金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于2013年5月因个人原因提前向医院提出辞职,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会有轮流值班再换休,上诉人在从事护理之前也完全了解这一工作的特点,被上诉人也是在充分认识到其临床岗位的特点合理安排了职工的每日、每周、每月的工作时间,同时也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支付了远远高于社会规定的工资,因此本案不存在未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2002年至2005年,上诉人薛梅的工资为600元/月,小时工资为3.45元(600元/21.75天/8小时)。2006年上诉人薛梅的工资为1000元/月,小时工资为5.75元(1000元/21.75天/8小时)。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梅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大连何氏眼科医院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八章考勤和休假,第一节考勤(一)作息时间规定:“1.医院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天工作7.5个小时,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6:30,周日休息,法定节假日休息,周日、休息日值班者自己部门安排换休。”被上诉人大连何氏眼科医院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补充认为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7月1日的员工手册,此期间系大连何氏眼科医院刚建院时间,因时间久远,经反复查实,公司2002年7月1日前后并未发布类似的文件材料,因此无法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材料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薛梅要求被上诉人大连何氏眼科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根据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梅要求被上诉人大连何氏眼科医院支付2002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和证人证言,可认定上诉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5小时。上诉人薛梅每周加班5小时(7.5小时×6天-40小时)。被上诉人大连何氏眼科医院应支付加班费为7132.88元(5小时×3.45元×1.5×33周+5小时×3.45元×1.5×52周×3年+5小时×5.75元×1.5×52周)。

  关于上诉人薛梅要求被上诉人大连何氏眼科医院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薛梅每月工作157.5小时,未超过法定的月工作时间167小时,据此驳回上诉人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大连何氏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梅加班费713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何氏眼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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