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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娟等与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8


杨娟等与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冬梅。

  委托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敬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知品,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娟与上诉人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人力公司)、被上诉人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判决,杨娟、西部人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娟,上诉人西部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冬梅、钟明武,被上诉人西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知品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部人力公司于2003年4月登记成立,西南计算机公司于2001年5月登记成立。

  杨娟于2011年5月1日与西部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随后被派遣至西南计算机公司工作。

  2013年5月1日,杨娟与西部人力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杨娟同意由西部人力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并接受用工单位安排在磨工岗位(工种)工作;杨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西部人力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累计发生旷工二天及以上的……;西部人力公司公开发布或在西部人力公司网站www.cqxbrl.cn上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该制度违反了国家法律或与本合同相冲突,否则,视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

  2013年7月11日,杨娟发生工伤。因停工留薪待遇问题,杨娟与西部人力公司、西南计算机公司发生争执。

  2014年1月24日,西部人力公司给杨娟发出《通知》称:你系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西南计算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员工。2013年7月11日,你在工作时发生左手背及左拇指挫裂伤、拇伸肌腱不全损伤的伤害事故,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伤害事故为“因工受伤”(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100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的停工留薪期已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现通知:请你在2014年1月26日14:00回用工单位报到上班;逾期未到,本公司将依法进行处理。此通知,杨娟已收悉。

  2014年1月26日,西部人力公司又给杨娟发出《通知》称:……本公司现通知:请你于2014年1月29日9:30前带上身份证原件到本公司(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东和城1幢12楼,联系电话:×××××××9)报到(上班),同时领取2013年9月-12月份的工资。逾期未到,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你本人承担;未报到(上班)的,本公司将依法追究你的责任。此通知,杨娟已收悉。

  2014年2月18日,西部人力公司又给杨娟发出《通知》称:……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今,你未到用工单位上班,此行为属“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即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现本公司通知你:请你在2014年2月21日17:00前到本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东和城1栋12楼)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一切责任(包括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你本人承担,本公司及用人单位概不负责。此通知,杨娟已收悉。

  2014年2月18日,西部人力公司给杨娟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称:我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按以下第1项解除劳动合同: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查,2014年2月10日后,杨娟未回西部人力公司及西南计算机公司报到。

  2014年2月24日,杨娟申请仲裁。同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杨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一审原告杨娟诉称:一、西南计算机公司将原告调往铣工岗位,是违反原告与西部人力公司间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发生工伤。二、西部人力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克扣拖欠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的薪资。对此,被告不反思,反而玩弄欺诈手段,2014年1月24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星期天)14:00回用工单位报到上班,2014年1月26日又向原告发出更正通知,将报到上班地点改为本公司,从而实现劳务派遣公司对劳务派遣工的自我派遣,这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及违反劳动合同的,理所当然遭到原告的拒绝和抵制。2014年2月18日被告发出通知,以原告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今未到用工单位上班属“旷工”为由,决定即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己设计的这套欺诈逻辑:先通知原告到用工单位报到上班,原告没来得及去,又发通知将上班报到的地点变更为本公司,接下来就以原告没到用工单位报到上班属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要付出代价的。请求:1、确认西部人力公司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2、判令被告双倍对原告进行赔偿,合计20,000元(2,000元/每月×5个月×2)。

  一审被告西部人力公司辩称:1月24日我司给原告寄出通知,通知其1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通知其1月26日到西南计算机公司来上班。原告没来。我司又与原告电话约定1月26日来西南计算机公司处理工资问题。原告仍没来,也没来上班。我司再次通知原告,要其1月29日来上班并领取工资。原告没来。故,我司于2月18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因是原告旷工。停工留薪期结束,原告就应到单位上班,原告未去上班,就属于旷工。我司发出通知与否,不能改变原告旷工的性质。我司发出通知,只是对原告善意的提醒。另,我司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是月2,000元。综上,我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被告西计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与我司无关。西部人力公司的通知不足以造成原告对上班地点的混淆。西部人力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另,我司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是月2,000元。请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日,杨娟入职西部人力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2月18日,西部人力公司通知杨娟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是杨娟旷工,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西部人力公司前述解除与杨娟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理由是: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审理中,西部人力公司没有举示与杨娟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举示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及规章制度告知了杨娟的证明证据;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西部人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将与杨娟解除劳动合同之事事先通知了工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没有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西部人力公司违法解除与杨娟劳动关系,因此,西部人力公司应支付杨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审理中,杨娟主张计算赔偿金的月均工资是2,000元。因西部人力公司及西南计算机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按2,000元/月计算支付的赔偿金。据上,根据杨娟的工作年限,西部人力公司支付杨娟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2,000元(2,000元/月×3个月×2)。2014年5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被告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杨娟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元。

  一审原告杨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娟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漏算了杨娟停工留薪期满2014年1月10日起至用人单位真正解除劳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之日,杨娟被扣发的基本工资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该加倍的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部人力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了与杨娟的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西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一审被告西部人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西部人力公司解除与杨娟的劳动合同决定合法。诉讼费用由杨娟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杨娟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其矿工事实,西部人力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公示、执行等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认定西部人力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及没有告知杨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西部人力公司多次发函通知杨娟回公司上班,也解除与杨娟的劳动合同也通知了工会,工会并未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纠正。3、即使西部人力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旷工的后果也有明确约定,因此解除与杨娟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行为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西部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西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西部人力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关于印发西力公司派遣员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建立完善〈派遣员工工作管理制度〉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西部人力公司制定了相关制度,也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应该作为合法解除与杨娟劳动关系的依据。杨娟经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其真实性。杨娟不知道西部人力公司有这些规定,西部人力公司从未组织过杨娟学习过这些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从未看到过这些规定;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在问到西部人力公司有无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时,西部人力公司并不清楚其是依据什么制度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认为这些规章制度有可能是事后伪造的。本院要求西部人力公司出示《建立完善〈派遣员工工作管理制度〉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的原始会议记录,西部人力公司表示存在原始会议记录,但未予提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杨娟的月平工资为2000元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金的金额也无异议。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杨娟认可其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了西部人力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西部人力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由此可见,通知工会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西部人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将与杨娟解除劳动合同之事事先通知了工会。故本院对杨娟要求西部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西部人力公司应支付杨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审理中,杨娟主张计算赔偿金的月均工资是2,000元,西部人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按2,000元/月计算赔偿金。经查,杨娟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杨娟自述其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西部人力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0日解除。故根据杨娟的工作年限(2011年5月1日-2014年2月20日),一审法院计算的西部人力公司应支付杨娟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000元/月×3个月×2),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二审中对该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西部人力公司、杨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 琴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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