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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万平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9


徐万平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平。

  委托代理人:马岩,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阎凤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万平与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徐万平和金碧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岩、上诉人金碧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凤明、刘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1日,徐万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因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采暖费等问题发生争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差额;三、向原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四、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2年拖欠的采暖费;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社会保险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住房公积金、采暖费均为企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三、因被告并无过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仪表维修的工作,并于2006年10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未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差额,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及2004年至2012年拖欠的采暖费,向被告方要求支付未果,于2013年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领取工资时也未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同工同酬的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4年11月起就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方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以个体从业人员的标准全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偿其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886.2元(具体计算方法:此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900元,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应为72元,故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期间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应为1656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为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以个体从业人员的标准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为4542.2元,故多缴纳的费用为2886.2元),并为其补缴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比例与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期间的月工资为1100元,其每月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为110元(养老保险88元,医疗保险22元),而实际其每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90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工资中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3780元{(290元-110元)×2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报销采暖费等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福利待遇并非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如需确定福利待遇问题,应由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作明确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支付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报销采暖费等福利待遇事宜进行约定,故原告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万平补偿养老保险金2886.2元;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徐万平补缴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比例与数额为准);三、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万平返还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工资中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37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徐万平和金碧兰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万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金碧兰公司应该支付2004年至2013年的住房公积金48,600元、采暖费9228.8元和工龄工资3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碧兰公司答辩:1.关于工龄工资拖欠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对从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抽调的技术骨干执行原工资待遇,即结构工资,对其余人员执行的是岗位效益工资,无工龄工资,这是企业的自主权。2.住房公积金、采暖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金碧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徐万平补偿养老保险费错误。我公司与徐万平于2004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当时我公司为特殊企业,各种手续正在办理当中,不具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我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徐万平,由其自行缴纳。2.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徐万平补缴医疗保险错误,按政策规定无法操作。3.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徐万平返还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4.徐万平全部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徐万平答辩:养老保险是徐万平自行缴纳的,金碧兰公司应该返还给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金碧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徐万平工资明细表显示,徐万平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为820元,金碧兰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65.60元、医疗保险费16.40元;此后徐万平的基本工资调高,金碧兰公司代扣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也相应增加。与社保机构出具的徐万平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对照,金碧兰公司并未多扣徐万平社会保险费。徐万平缴纳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1042.36元,金碧兰公司未予报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徐万平于2004年11到起到金碧兰公司工作,双方自当月起建立劳动关系。金碧兰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徐万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未给徐万平缴纳养老保险费,致其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现徐万平要求金碧兰公司支付保险费,金碧兰公司应返还徐万平所缴保险费中统筹部分费用。金碧兰公司上诉主张已将保险费计入工资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碧兰公司在上述期间未给徐万平缴纳医疗保险费,应予补缴。

  金碧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该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并未多扣徐万平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定金碧兰公司每月扣缴徐万平社会保险费290元,判决该公司返还多扣社会保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碧兰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徐万平要求金碧兰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统筹部分费用,补缴医疗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仲裁时效不受一年限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一年。故徐万平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提出上述诉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关于徐万平提出的工龄工资问题,金碧兰公司辩称对徐万平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制,无工龄工资项目。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工资分配水平方式,且工龄工资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徐万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问题,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采暖费系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之一,徐万平要求报销仲裁时效期间内的采暖费,应予支持。徐万平于2013年申请仲裁,其提供了2010至2011年度、2011至2012年度的采暖费收据,徐万平的房屋面积并未超过控制标准,故金碧兰公司应为其报销2011至2012年度所缴采暖费1042.36元,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为为由驳回徐万平的此项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万平因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与金碧兰公司发生的争议,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三、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万平采暖费1042.36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万平与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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