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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海与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9


徐洪海与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3、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海。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万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殷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冰。

  上诉人徐洪海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炜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检查费、诊断费、治疗费、评残费等共16434元予原告徐洪海。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5000元予原告徐洪海。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予原告徐洪海。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伤残津贴225000元予原告徐洪海。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予原告徐洪海。六、驳回原告徐洪海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2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徐洪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徐洪海主张后续十年治疗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徐洪海患上职业病矽肺贰期,后续治疗费的支出是必然会发生的,医嘱上也明确指出需要定期进行复诊治疗。作为一个尘肺病人,必须坚持长期服药控制病情以及定期接受洗肺手术等,以保障肺部不被感染,这是徐洪海维持生命所必须的。而且,徐洪海自2011年患病至今,尚未获得一分一毫的赔偿,已给其生活造成巨大的压力,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增判丰炜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0元。

  二、原审判决认为徐洪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徐洪海因职业病造成的伤残等级达到四级,给徐洪海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丰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徐洪海在精神上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丰炜公司应该对徐洪海受到的精神损害作出赔偿。综上,徐洪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增加判令:(1)丰炜公司向徐洪海赔偿后续十年治疗费200000元;(2)丰炜公司向徐洪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和第七项判决。3.二审诉讼费由丰炜公司承担。

  上诉人丰炜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南海仲裁委以违法程序作出的佛劳鉴(南)(2013)12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据,裁决丰炜公司向徐洪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虽然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函查复,但因其前置程序错误,故请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一、该结论书是在《工伤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作出的。对于徐洪海是否存在工伤,丰炜公司对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救济,徐洪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上述审理程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该结论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而佛山中院就工伤行政诉讼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并生效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两者经比对,很显然前者是在工伤认定书未生效的情况下就作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悖,故该证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理应不予采信,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假定上述结论书合法,也因该委员会对徐洪海先后作出二份自相矛盾的结论书,原审法院虽然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函查复,但因其前置程序错误,同样违法。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曾于2012年3月2日对徐洪海作出了佛劳鉴(南)(2012)04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徐洪海的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现该结论书尚末被佛山劳鉴委撤销,其仍为有效证据,然该委员会又作出后一结论书,将徐洪海的医疗终结期改为18个月,两者前后矛盾,丰炜公司在庭审中就此提出质询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虽然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函查复,但因其前置程序错误,为无效证据,也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存续至2010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支付18个月停薪期工资予徐洪海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劳仲案终(2011)1214号《仲裁裁决书》己明确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存续至2010年12月止,且已查明“申请人称工作到2010年12月31日离职”,故此,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不应该支持其停薪留期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徐洪海的陈述,实属错误。

  三、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最后用人单位的原告无需对徐洪海的工伤(职业病)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单位承担。”该条款已明确作为最后用人单位的丰炜公司,即使在本案中需担责,也仅需承担的是徐洪海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而非徐洪海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修订后的前述法律,把原法条中“最后”字眼删除,即充分说明新条款中的“用人单位”不特指旧条款中“最后的用人单位”。此“用人单位”可以是“最后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之前的用人单位”。而徐洪海在其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陈述其先后在包括南海品艺灯饰厂等至少4个单位工作过,故上述单位同样需对徐洪海的工伤(职业病)承担赔偿责任。丰炜公司在庭审中请求仲裁委依法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被申诉人,并裁决负有赔偿义务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丰炜公司的责任,却被驳回,原审法院也不作处理;明显是袒护徐洪海所为或消极不作为。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徐洪海请求以2500元/月计赔工伤赔偿待遇,与法律规定不符。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综合本案中的职工患病过程及前后两次行政复议资料,均可清楚显示这是一宗强加于丰炜公司承担的冤案。

  1.徐洪海在丰炜公司所在单位仅仅工作3个多月,从事的是不可能造成矽肺的铝片旋压工作。该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和时间,均不可能造成徐洪海所认为的矽肺职业病。该结论在第一次行政复议时,佛山市政府组织的案件决议会上可见一斑。这个职业病案件,在丰炜公司第一次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即2012年6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案件议决会议,对该案进行讨论和表决。同年6月13日《佛山日报》发表题为“入厂没四月检出矽肺病责任属谁?”的文章;当中明确指出“灯饰工厂认为徐某的患病并不是该工厂惹的祸,要求撤销南海区劳动部门的工伤鉴定。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南粤司法鉴定所黄先军给出了专业知识:一个人患矽肺病,是在粉尘浓度高的环境长期工作引起的,患这个病最快要四到五年时间,慢则几十年。也就是说,四个月的工作时间是不可能患矽肺病的。”经过第一次行政复议、南海法院一审、佛山中院终审后,均要求南海劳动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在重新作出的过程中,南海劳动部门为了维护门户之见,在没有请教有关疾病专家及论证该矽肺成因的基础上,他们继续作出工伤认定。

  2.徐洪海在工伤认定的重要认定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也自述在上诉方工作处所无危害因素。且丰炜公司为了证明自身处所无造成矽肺污染,又委托南海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了场地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书》。但第二次重新认定中,劳动部门、原审法院在丰炜公司提出上列两项证据下,仍然认为丰炜公司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徐洪海的患病与丰炜公司无关,漠视该疾病的形成时间特点及实际工作场所的检测结论。

  3.任何的事故、患病,必须有原因或病因。倘若为了避免外来务工人员的纠缠而忽略事实的本身,那确实不能显示法律的公正。本案虽然不是什么群众性案件,个别劳动者的疾病应予以关爱是应该的,但应明确因果关系,找出真正的致害人。不能为了安抚个别劳动者而漠视企业应有的法律保护、法律权利,牺牲法律的公平公正。法院的每一次判决都是一次法制的宣传,都是社会法治的体现。徐洪海不选择致害的目标企业承担责任,而选择丰炜公司承担该疾病的后果,对丰炜公司不公平。丰炜公司希望上诉法院能给这个职业病的产生和责任的承担给予中肯的评价。对本案,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法院均各自做出过两次的复议及判决。况且是前后两次均是完全相反的观点。目前的工伤认定是没有对事实及该职业病成因等再做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草率作出第二次相同的工伤认定。所以本案赔偿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是无效的、违法的。

  综上,丰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裁决丰炜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予徐洪海;2.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用由徐洪海承担。

  对于徐洪海的上诉,丰炜公司答辩称:徐洪海的上诉请求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内部的文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丰炜公司的答辩,徐洪海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徐洪海请求丰炜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徐洪海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有的包括后续治疗费的工伤待遇均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审查认定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由于徐洪海并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洪海请求丰炜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丰炜公司应当向徐洪海支付除工伤待遇之外的其他赔偿费用,徐洪海请求丰炜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徐洪海的职业病,被鉴定为工伤四级,根据公平原则,丰炜公司应向徐洪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丰炜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对徐洪海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异议问题。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是否属于职业病进而是否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本案属于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因此对于丰炜公司提出的对徐洪海是否应当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异议,不予审查。

  关于徐洪海的工资标准问题。诉讼中,丰炜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徐洪海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有异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徐洪海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丰炜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洪海的停工留薪期问题。对于徐洪海的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出具两份认定结论,因此,应以后出具的为准,原审法院对于徐洪海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结果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丰炜公司提出的与徐洪海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没有停工留薪期期间长的问题,由于二者并无必然联系,丰炜公司提出的劳动关系仅为徐洪海实际为丰炜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间,而在停工留薪期内,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短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的问题,对丰炜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内容。

  二、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洪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丰炜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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