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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顺鹏诉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档案丢失纠纷再审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5


周顺鹏诉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档案丢失纠纷再审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常民再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顺鹏(曾用名周训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南静,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袁振,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周顺鹏与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家桥乡政府)档案丢失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常鼎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周顺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常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周顺鹏仍不服,于今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常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周顺鹏、被申请人许家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4日,周训鹏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从部队退役后回乡工作,1999年7月,原告从鼎城区水泥厂调到许家桥乡政府肉食水产站,原告的人事档案交给了该站站长陈良仁,陈良仁将档案交给了许家桥乡政府入档。被告许家桥乡政府没有安排原告上班。2008年4月,原告发现档案已被被告丢失。由于档案遗失,给原告的就业、缴纳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和生活带来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部队带病回乡补助费14424元,未安排原告上班的损失46176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99年至2006年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害及无法正常就业误工费等损失88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并为原告按国有职工工资标准正级。

许家桥乡政府辩称,周训鹏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定或事实依据,该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许家桥乡政府系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档案的管理不属于民事行为,原告以被告丢失档案侵害其权益为由主张各项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带病回乡补助、未安排上班的损失、缴纳养老保险、医院保险费用等诉请均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对原告周训鹏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训鹏的起诉。

周训鹏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请求本院指定本案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家桥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人事档案的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周训鹏以许家桥乡政府丢失了其人事档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因案件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周训鹏的起诉应予驳回。周训鹏提出的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顺鹏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混淆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区别,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许家桥乡政府丢失其档案并不是基于强制权,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关系,不能因为侵权主体是政府机关就说明该行为时行政行为;2、一、二审法院混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本案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适用法律程序上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按民事案件依法予以受理。

许家桥乡政府辩称:1、该乡政府从未接受和管理过周顺鹏的人事档案,不存在丢失其档案的情况;2、该乡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相关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该乡政府非档案的主管部门,若因档案丢失引起纠纷,其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请求驳回周顺鹏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所诉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的规定。虽然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并未包括国家机关丢失人事档案的情形,在适用范围上不宜做扩大理解。本案中,许家桥乡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周顺鹏诉称该乡政府管理其人事档案丢失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顺鹏为此而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不足。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顺鹏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周顺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裁定如下:

维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张秋岚

审判员孙艳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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