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诉蒋海勇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诉蒋海勇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0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勇。
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立荣。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海勇及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勇,被上诉人蒋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010年、2012年,人力资源公司分三次与蒋海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将蒋海勇派遣到联通连云港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在连云港市。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2天,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蒋海勇每月工资11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协商一致,加班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海勇每月实际收入并不一致,包括蒋海勇在内的驾驶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值班的,联通连云港分公司每天支付20元的值班费。2014年2月8日,蒋海勇离职。2014年1月,蒋海勇曾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没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不予受理。故蒋海勇诉至法院。
联通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蒋海勇2012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3天;原告2013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6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考勤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公务用车管理规定、劳动合同、派车单、工资发放明细、被告联通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办法、考勤表等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资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人力资源公司与蒋海勇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蒋海勇被派遣至联通连云港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故联通连云港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虽然联通连云港分公司未履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蒋海勇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且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对蒋海勇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联通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蒋海勇确实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蒋海勇主张2012年与2013年两年的加班费符合相关规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经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连云港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30元、1100元、1280元。2012年和2013年两年,蒋海勇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13天(53+60)、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天(3+1)。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加班费标准按当地最低标准执行,蒋海勇虽称该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加班工资标准应按相应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蒋海勇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443.68元(930元÷21.75×33×200%+1100元÷21.75×48×200%+1280元÷21.75×32×200%);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583.45元(930元÷21.75×1×300%+1100元÷21.75×3×300%),扣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值班,联通连云港分公司每天支付的20元,联通连云港分公司还应支付蒋海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687.13元(11443.68+583.45-117×20)。联通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给付加班费每天20元属于达成结算协议,但因蒋海勇未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蒋海勇要求联通连云港分公司、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蒋海勇要求足额缴纳2008年8月27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蒋海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87.13元。二、驳回蒋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蒋海勇已预交),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蒋海勇。
上诉人联通连云港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审判决在此问题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原审判决再行支付明显属于重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海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述称,1、原审判决认识到被上诉人不定时工时制特点,但是加班工资又按照标准工资计算,明显矛盾;2、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原审判决再行支付不符常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应当给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关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问题,经查,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文件,但是其没有依法到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故结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考勤认定上诉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以及每天值班费20元,各方在庭审时均表示认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支付,但是其提供的加班费发放明细没有公司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并无不当,加班费的数额计算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代理审判员张淑媛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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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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