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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航通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与金大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6


中视航通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与金大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视航通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方,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晶。

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龙。

上诉人中视航通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航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大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航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从未招聘或录用过金大龙,亦从未与金大龙存在用工关系或用人的事实,故双方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现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金大龙2013年7月工资8000元、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17.24元并判令金大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大龙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于2013年5月8日入职中视航通公司,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13年7月份的工资,并于2013年7月31日将其辞退。综上,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视航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就入职情况,金大龙主张其于2013年4月向中视航通公司投送简历,该公司总裁助理赵×开始和其接触并面试,双方约定2013年5月8日开始上班,故其于2013年5月8日入职中视航通公司,任市场中心副主任,其工作地点即为中视航通公司的注册地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视航通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金大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与金大龙之间有关于美丽中国项目的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金大龙能找到批文拉到项目就做"美丽中国"的项目,如果拉不到批文双方合作就终止,双方系自2013年7月起正式建立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而金大龙基于合作关系会经常到该公司的办公地点。

就工作期间管理及出勤情况,金大龙主张赵×系其直属领导并负责对其管理,中视航通公司以行政办公室手写签到方式记录考勤;中视航通公司主张金大龙和中视航通公司总裁李东方直接联系,其公司系以员工自己签字记录考勤,但不清楚金大龙2013年7月份的出勤状况,亦无法提供该公司考勤记录。

就报酬标准及发放情况,金大龙主张中视航通公司财务李×为其发放了2次工资、3次饭补,饭补与出勤天数相关,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中视航通公司应发放其工资13517.24元,但未支付其2013年7月份的工资8000元;中视航通公司则主张考虑到前期的支出给过金大龙一些补贴,补贴发放并不固定,仅7月份发过一次数额固定的餐补,金大龙以签字领取现金领取补贴和餐补,中视航通公司认可2013年7月份确未发放金大龙补贴8000元,但无法统计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向金大龙发放的补贴金额,亦无法提供补贴的发放记录。

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金大龙主张中视航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口头将其辞退;中视航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

中视航通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金大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中视航通公司7月本部员工餐补照片、宣传片报价单、宣传片脚本、中视航通通讯录及工作需求批复予以证明。中视航通公司7月本部员工餐补照片上显示金龙考勤23天,饭补标准为25/天,实发金额575元,本人签字处显示"金大龙"签字字样,同时该份证据上亦包括本人签字处显示"赵×、李×、孟×"等人的签字;宣传片报价单、宣传片脚本上均加盖有中视航通公司公章,金大龙主张系其与客户接洽的报价单;中视航通通讯录中显示有李×1、李×2、孟×、赵×等多人联系方式,工作需求批复显示"赵×"签字字样;中视航通公司认可宣传片报价单及宣传片脚本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金大龙可以持有这些证据,中视航通公司对中视航通公司7月本部员工餐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中显示的赵×、李×、孟×均系该公司员工,庭审过程中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表示系基于合作关系认识的金大龙,中视航通公司7月本部员工餐补照片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单子的原件不应在员工手中;中视航通公司不认可中视航通通讯录的真实性,并表示无法核实工作需求批复上"赵×"签字的真伪,但认可赵X曾经担任该公司总裁助理。

金大龙以要求中视航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中视航通公司一次性向金大龙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8000元、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17.24元并驳回金大龙的其他申请请求。中视航通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视航通公司7月本部员工餐补照片、宣传片报价单、宣传片脚本、中视航通通讯录、工作需求批复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1033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之一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中视航通公司虽不认可中视航通公司7月本部员工餐补照片的真实性,但庭审过程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认可该份证据确实客观存在,且其本人曾在上签名,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结合金大龙提交的载有中视航通公司总裁助理赵×签字的工作需求批复、加盖中视航通公司公章的宣传片报价单及宣传片脚本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金大龙在工作期间接受中视航通公司相关人员领导、从事中视航通公司安排的相关业务活动且需要受到中视航通公司相对固定的考勤管理;中视航通公司虽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合作关系且基于上述合作关系而支付金大龙餐补及补贴等款项,但在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主张且金大龙对此亦不予认可之时,法院对中视航通公司的主张实难采信,并认定中视航通公司支付金大龙相关款项属于工资报酬。如上所述,因金大龙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法院对金大龙所持其与中视航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中视航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对金大龙的入职与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中视航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金大龙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金大龙与中视航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金大龙主张中视航通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7月份的工资8000元,且中视航通公司认可2013年7月份确未发放相同数额的补贴,故法院判令中视航通公司支付金大龙2013年7月份工资8000元。

中视航通公司与金大龙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中视航通公司应发放金大龙工资13517.24元,故中视航通公司应支付金大龙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17.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视航通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大龙支付二○一三年七月份工资八千元;二、中视航通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大龙支付二○一三年六月八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中视航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大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大龙承担。理由是:金大龙不是其公司招聘或录用的员工,双方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金大龙是"美丽中国"项目组雇佣,由该项目组支付其劳动报酬,金大龙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针对中视航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大龙答辩称:其不是项目组雇佣的,其提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是由中视航通公司直接招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二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视航通公司与金大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中视航通公司应否支付金大龙2013年7月份工资、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中视航通公司与金大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中视航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认可7月本部员工餐补证据确实客观存在,且其本人曾在上签名,结合金大龙提交的载有中视航通公司总裁助理赵×签字的工作需求批复、加盖中视航通公司公章的宣传片报价单及宣传片脚本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金大龙在工作期间接受中视航通公司相关人员领导,从事中视航通公司安排的相关业务活动,受中视航通公司相对固定的考勤管理,金大龙提供的劳动是中视航通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中视航通公司亦向金大龙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对金大龙所持其与中视航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虽中视航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合作关系,且基于上述合作关系而支付金大龙餐补及补贴等款项,但在中视航通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金大龙对中视航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视航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中视航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对金大龙的入职与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金大龙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金大龙与中视航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存在劳动关系。

中视航通公司未支付金大龙2013年7月份的工资8000元,且其认可2013年7月份确未向金大龙发放相同数额的补贴,故一审法院判令中视航通公司支付金大龙2013年7月份工资8000元。因中视航通公司与金大龙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中视航通公司应发放金大龙工资13517.24元,故中视航通公司应支付金大龙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17.24元。综上所述,中视航通公司未就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视航通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视航通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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