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凡与孙立庚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章凡与孙立庚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凡。
委托代理人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庚。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红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辉。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红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凡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庚、苏志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孙立庚、苏志辉系孙涛的父亲、母亲。2011年9月份,孙涛到章凡经营的影楼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章凡也未为孙涛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9月1日上午10时多,孙涛下班后离开影楼回家,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家大屋路段一处右转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潘尾霞驾驶湘A3GN2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孙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2012年12月14日,长沙县人社局认定孙涛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负主要责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影楼诉至长沙县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责任书,经审理,长沙县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影楼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孙立庚、苏志辉于2012年10月2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浏民初字31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孙立庚、苏志辉因孙涛死亡受到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37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53元,共计463693元。因承担同等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立庚、苏志辉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其余损失378693元保险公司承担170411.85元,潘尾霞承担18934.65元,剩余损失189346.5元由孙立庚、苏志辉自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生效。4、长沙县春华镇豪门婚纱摄影楼系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凡,经营场所为长沙县春华镇春华山村洲上组,2013年9月13日,影楼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作为用人单位的影楼(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后,该工伤待遇的支付理应由影楼经营者即章凡承担。孙立庚、苏志辉之子孙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为工伤,应当由章凡支付孙立庚、苏志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涛、潘尾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章凡对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提出异议,对此争议,已由原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章凡的主张不予采信。章凡提出孙涛家属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协议与孙立庚、苏志辉工伤保险待遇的获得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有权同时获得人身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性质相同的重复项目不能重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章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立庚、苏志辉支付丧葬补助金7104元;二、限章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立庚、苏志辉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三、驳回孙立庚、苏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章凡负担。
章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在丧葬费部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已经足额赔偿,不应当要求章凡再支付丧葬费。根据(2012)浏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孙涛家属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据保监会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费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给孙立庚、苏志辉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是已经包括了丧葬费177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孙立庚、苏志辉通过此诉讼已经从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获得了丧葬费部分足额的赔偿,本案章凡不应再次承担丧葬费,这不符合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时,工伤进行补充赔偿的原则。二、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不同性质的项目,可以重复获得,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长政发(2004)34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无法取得人身伤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证明,由所在单位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不能二者兼得,只能择一高者进行赔偿。孙立庚、苏志辉已经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获得了256586元赔偿。一审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不正确,要求章凡全额承担工亡一次性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孙立庚、苏志辉答辩称:一、丧葬费没有重复计算,浏阳市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份作出了31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各项损失是48万多,其中交强险先行支付11万元,其他的部分都是按照同等责任个承担50%划分的,从3154号可以看出,孙涛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是48万多,而实际赔偿的只有28万余元,显然孙涛不是所有的赔偿都获得了赔偿。现一审判决只认定7104元的丧葬费,和浏阳市法院对交通事故的判定是基本吻合的。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项目,是不应该进行充抵的,一个是民事侵权一个是保险责任,如果章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孙涛办理了工伤保险的话,那孙涛因公伤亡本应可以获得赔偿,因章凡没有为其办理保险,故其应承担这一笔损失。2004年实行的《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这个条文不适用本案,章凡只列举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而没有看到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是另有安排的,章凡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此条例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在2010年12月份的修改,《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是基于2003年版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而来,本案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且在实践中并没有充抵的现象。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0月1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长政发(2010)22号),宣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34号)自2009年4月1日起失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判决章凡支付孙立庚、苏志辉丧葬费7104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二、孙立庚、苏志辉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和工伤事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关于焦点一。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赔偿系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孙立庚、苏志辉在另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对方过错程度已获得部分赔偿。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扣除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已获赔偿部分。现已查明在另案交通事故纠纷中孙立庚、苏志辉共产生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63693元,其中部分损失189346.5元由孙立庚、苏志辉自行负担,其余部分由侵权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孙立庚、苏志辉自行承担损失部分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酌情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尚需支付7104元丧葬费,并无不当。章凡主张丧葬费孙立庚、苏志辉已完全在另案中获赔,但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为复合性权利,既有财产内容,也有人身利益内容。财产性利益赔偿应当填平损害,其民事责任应适用补偿性原则。基于人身权无价的属性,人身权无法量化为具体的利益,只能从观念上抽象化地进行评价,按定型化方式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从而派生出财产权利益。所以,对与人身利益相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不应适用补偿性原则,权利人可以两者兼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批复精神,孙立庚、苏志辉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和工伤事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章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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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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