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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姜存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5


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姜存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佩,系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存福。

委托代理人高永泉,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存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名山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泉,被上诉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远海向雅安市公路局授权郑建全面负责国道318线蒙顶山分路口至金鸡关收费站公路拓宽改建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且委任牟伦素为项目经理。2010年5月26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管人员童龙伟与万启富等人就金鸡中桥、金鸡大桥的部分工程量工资形成书面协议,并由童龙伟亲笔签名确认。姜存福经他人介绍到金鸡中桥、金鸡大桥建设工程中从事支模工种。2010年9月8日,姜存福在支模过程中跌落受伤,事发后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1972.6元。同日转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左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广泛皮下气肿、左挠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8月3日姜存福出院,医嘱:继续院内康复治疗、门诊随访;姜存福支付医疗费226623.77元。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姜存福与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姜存福受伤构成工伤。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13日,姜存福伤情分别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0年9月姜存福受伤后即与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姜存福与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姜存福在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以及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姜存福受伤后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且其伤情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六级伤残,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姜存福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掌握管理姜存福工资表,应当提供用以证明姜存福月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姜存福工资为10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姜存福主张后续院内康复治疗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姜存福各项工伤医疗待遇确认为:1、医疗费228596.37元(包含抢救费1972.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0766.1元(73.15元/天×6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716元(14元/天×694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0元(100元/天×21.75天×16个月);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347.68元(2736.41元/月×48个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36.92元(2736.41元/月×12个月);7、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150元(100元/天×21.75天×18个月);8、鉴定费2000元;合计:529213.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姜存福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姜存福各项工伤医疗待遇529213.07元;三、驳回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2014)名山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医疗费以符合四川省工伤药品诊疗目录计算数额为准、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411.72元(42.38元/天×69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840元(80元/天×21.75天×1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320元(80元/天×21.75天×18个月)。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工伤医疗治疗费应符合四川省工伤药品诊疗目录,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排除存在以被上诉人姜存福名义代开药品以及存在自费用药的可能性,因此应对被上诉人姜存福的医疗费按照工伤医疗费要求核查的数额为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姜存福于2010年9月8日受伤入院,2012年8月3日出院,实际发生陪护的期间为2010年至2012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姜存福的护理费标准应以2012年的42.38元/天的标准计算,而不应以2013年的73.15元/天的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姜存福的工资认定错误,根据证人证言应认定为80元/天。

被上诉人姜存福答辩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上诉人如有异议需举证证明,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假设推断,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申请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社平工资为准,不应是受伤时或劳动关系认定时间为准,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以住院时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姜存福在原审中提交了“金鸡中桥工程量工资协议价”作为工资计算标准,上诉人掌握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姜存福的工资应为80元/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姜存福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工资收入是否正确。

首先,对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姜存福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需举证证明,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姜存福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对被上诉人姜存福的医疗费按照四川省工伤药品诊疗目录计算数额为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姜存福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为此,上诉人认为应以2012年的42.38元/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姜存福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掌握管理被上诉人姜存福的工资表,应承担提供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姜存福月工资标准的工资表,但其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姜存福工资为100元/天符合案件实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姜存福的工资收入为80元/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入源

代理审判员徐源

代理审判员刘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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