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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莉梅与上海中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2


周莉梅与上海中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莉梅。

  委托代理人夏乐洲,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建蓉。

  委托代理人潘寅。

  委托代理人莫军。

  上诉人周莉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莉梅之委托代理人夏乐洲,被上诉人上海中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寅、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莉梅于2012年12月12日进入中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莉梅的工作岗位为成本控制中心招标经理;周莉梅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中锐公司安排周莉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中锐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周莉梅的月工资为2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400元,考核工资6,600元)。2013年8月12日,周莉梅向中锐公司出具书面辞职报告。2013年9月11日,周莉梅、中锐公司进行离职交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中锐公司未对周莉梅进行离职考核。

  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中锐地产集团二〇一三年度薪酬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2013年12月31日前主动离职或2013年4月1日前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核发效益年薪或考核奖金;2013年12月31日前公司与其协商解除或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且参加离职考核的,可酌情发放部分效益年薪或部分考核奖金,不参加离职考核的,不予核发效益年薪或考核奖金。根据中锐公司员工手册第23条第2款规定:必须安排员工利用正常工时以外的时间完成额外工作任务时,员工应在加班之前填报加班审批单,写明加班事由。根据中锐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集团月度考勤统计表显示,中锐公司将每月考勤,包括加班情况均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周莉梅,并由周莉梅进行签字确认。

  周莉梅于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2月16日享受了带薪年休假。2013年7月31日,周莉梅通过OA平台请假系统向中锐公司申请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年休假,在“人力资源部核对”栏内载明:“13年年假额度为10天,截止目前已休6天,剩余4天。经与本人沟通,小孩放假需回老家探亲,暂无可调休加班,申请预休年假,请领导审批”。在办理日期为申请当日的分管业务领导及人力资源部核对的办理结果均为“同意”,在人力资源部报备栏内载明:“原则上年假不提前预支。同意1天按年假计,其余按事假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莉梅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中锐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18,390.46元;2、支付2013年度前3季度考核奖金66,000元;3、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2,022.99元;4、返还罚款200元。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长劳人仲(2013)办字第1614号裁决,裁决:1、中锐公司返还周莉梅罚款200元;2、对周莉梅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周莉梅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锐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390.46元;2、2013前3季度考核奖66,000元;3、2013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022.99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周莉梅称:其向中锐公司申请辞去工作职务,公司表示既然申请辞去职务就一并解除劳动关系,周莉梅也同意了,最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这些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证据,但交接书也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周莉梅的工资是计时制,周莉梅延时工作93小时,中锐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周莉梅是非年薪制员工,全年收入包括两部分,12个月工资加上考核奖金,考核奖金相当于员工三到四个月的工资,考核奖金是员工工资一部分,不管业绩多少都要发,只是发放的多少问题。是公司和周莉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该酌情发放考核奖金,公司业绩应该由公司举证。周莉梅剩余四天年休假未休,周莉梅要请三天年休假,直接领导王磊和人事领导都同意了,但事先没有告知周莉梅只能休一天,周莉梅在事后才知道。周莉梅是通过OA平台申请年休,审批最后不会在电脑上有提示。请假审批表是在扣工资后才打印的,事先没有注意。对加班前需要进行审批无异议,但实际中很难这样操作,而且周莉梅的加班不是主动加班而是领导安排加班,不需要申请。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九项规定违反领导分配的加班,处以罚款处分,所以领导安排的加班员工必须要做。月度考勤统计表上加班这一块即使没有也应该用0来表示,但什么都没有,证明这是待定,且这个表格有胁迫性,必须要签了这个表才发工资。

  中锐公司称:公司人事从未与周莉梅协商,也没有在该辞职报告中做任何表示。周莉梅一直没有证据表明与中锐公司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周莉梅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辞职报告中签字的王磊是周莉梅的部门领导,写的也是拟同意,没有得到公司确认。周莉梅应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根据公司业绩和个人业绩完成情况才发放考核奖金,薪酬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没有考核奖金是员工工资一部分的说法,且2013年12月31日前主动离职的员工不核发考核奖金。考核奖的发放如果是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会考虑发考核奖金,但本案周莉梅不是此种情况。请假审批表上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经过几人审批后,最后人事部门领导也在当天完成了确认,只同意一天,周莉梅通过OA平台申请年休,我公司当天已经通过OA平台发给了周莉梅,且年假审批最后在电脑上会有提示,如果周莉梅不点的话会一直在界面上,周莉梅肯定要点掉才能继续工作,之后周莉梅还有好几天会看到这份审批。故周莉梅应该知道只同意一天年假。请假审批表这份证据是周莉梅自己提供的,上面已经显示了7月31日领导做了最后审批。且周莉梅已经用了六天年休假,截止至7月31日,周莉梅只剩6.9天年休假,0.9天不足一天,周莉梅已经没有其他年休假了,但公司仍旧给了一天。主管人员安排的加班也要填写加班审批表,另外周莉梅应提供主管人员要求加班的证据。周莉梅已经在月度考勤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自己的考勤情况。上面迟到次数后面的数字是迟到的时间,统计表在发放工资之前要让员工签字。如果周莉梅发现上面有错误可以手写,然后签字,再由制作考勤的人员核实后签字,2013年3月上面有手写改动但没有签字不能认可周莉梅对此有异议,没有有关改动这方面的制度规定,但这也证明员工是可以改动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莉梅明知中锐公司加班前需要审批,且周莉梅在每月的月度考勤统计表上签字,即表示其认可中锐公司对其进行的每月出勤情况统计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周莉梅要求中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锐公司二〇一三年度薪酬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2013年12月31日前主动离职或2013年4月1日前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核发效益年薪或考核奖金。本案中,是周莉梅申请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即周莉梅主动离职,并非中锐公司提出与周莉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获得效益年薪或考核奖金的基本条件。故周莉梅要求中锐公司支付2013年度前3季度考核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周莉梅所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周莉梅未参加2013年的离职考核,亦不予核发效益年薪或考核奖金。故对于周莉梅要求中锐公司支付2013年度前3季度考核奖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周莉梅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锐公司提出3天年休假的申请,中锐公司也于当天作出批准1天年假、2天按事假处理的决定,至2013年8月5日休假前,周莉梅应当有时间从请假系统中知悉该决定。现周莉梅认为中锐公司未告知、其事后才知道,有悖于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根据规定计算,周莉梅共有6.9天带薪年休假,现周莉梅已经享受了7天年休假,故周莉梅要求中锐公司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莉梅要求中锐公司返还罚款200元的裁决事项,因双方均对此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中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莉梅罚款200元;二、驳回周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周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周莉梅向公司提出申请辞去现有职务,中锐公司同意申请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周莉梅主动离职。员工的考核应由公司发起,中锐公司没有对周莉梅进行离职考核,系公司过错导致。关于延时工资,考勤表的签字虽系本人所签,但该统计表上加班一栏没有任何内容,周莉梅在每次签字确认前都向公司提出加班无统计的事情,但公司解释说“你的加班时间按照公司规定不能算加班”,故该签字并非对加班内容的确认。因工作量大,周莉梅几乎每天下班后加班一、二个小时,这是主管口头要求的。关于年休假工资,周莉梅申请3天年休假经公司审批同意,后公司又将其中二天扣回作事假处理,但未先告知,导致克扣工资2,022.99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周莉梅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锐公司答辩称:中锐公司从未与周莉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周莉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公司规定,不予核发考核奖金。公司对于加班有审批制度,周莉梅的主管从未要求其加班,如果要求也会有相关审批。公司每月均向劳动者提供一份集团月度考勤统计表,将出勤情况汇总统计后交劳动者签字确认,作为核发工资的依据,周莉梅也已签字确认,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考核奖金,周莉梅确认知晓中锐公司关于《中锐地产集团二○一三年度薪酬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但认为其并非主动离职,而是向公司提出辞去职务,具体工作由公司安排,公司向其提出既然辞去职务就离职,故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然根据周莉梅书写的“辞职报告”中的内容“本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为公司效力,因此申请辞去公司职务”,应可认定周莉梅系主动辞职的事实。周莉梅对于辞职报告内容的解释未免牵强,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锐公司前述规定,2013年12月31日前主动离职的员工不予核发效益年薪或考核奖金,周莉梅于2013年9月11日离职,不符合发放考核奖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周莉梅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周莉梅上诉称其在员工月度考勤统计表上签字并不代表对加班内容的确认,本院审理中其陈述每次签字确认考勤表的时候都向公司提出加班一栏无统计的事情,但公司解释说“你的加班时间按照公司规定不能算加班”,由此可以看出周莉梅在签字确认时已经注意到其所谓的加班时间未予统计,在此情况下其在月度考勤统计表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统计结果的确认。且中锐公司已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事先审批,周莉梅主张其系应主管要求加班,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后亦未补办手续。由此,周莉梅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该处理意见本院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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