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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瑞喜与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周瑞喜与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喜。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瑞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瑞喜原为核工业四〇四厂山海关工业公司职工,2006年2月14日核工业四〇四厂山海关工业公司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核工业四〇四厂山海关工业公司清算组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2006年2月14日终止原告与核工业四〇四厂山海关工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工业四〇四厂山海关工业公司清算组按有关规定发给原告一次性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89.9元,放射性岗位津贴4005.35元,共计64095.25元。2006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到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重组,同日核工业四〇四厂山海关工业公司清算组同意原告重组。

2006年10月1日,原告周瑞喜(合同乙方)与被告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内退;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内退协议执行;甲方为乙方提供福利待遇按内退协议办理。2006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内部退养,同日被告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经审核认为原告符合内部退养条件,同意内退,双方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周瑞喜)办理内部退养,保留双方劳动关系到乙方达到法定可退休年龄时;内部退养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乙方达到法定可退休年龄2013年5月止;内部退养期间,甲方仍为乙方计算连续工龄,并发给乙方内部退养生活费;甲方需要内退职工返岗工作时,内退职工应服从安排,由甲方提前书面通知乙方。返岗期间,除按本协议发给乙方内部退养月生活费之外,甲方应另行发给乙方返岗工作报酬。返岗工作报酬待乙方返岗时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同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单,通知原告每月领取内部退养生活费金额合计858.53元。自2008年6月5日始,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门卫值班员,值班时间自19:30至7:30。

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打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南关支行原告的账户(账号:xxx)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记载从2008年8月15日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另行按月付给原告退养生活费,并补足2010年度、2011年度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不足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2013年6月3日,原告经批准退休。2013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达离岗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你已经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从六月份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决定不再聘用。由于办理退休手续后,没有及时通知你离岗,所以你的工资结算到7月5日止。从接到通知之日起,收拾本人物品,于7月8日离岗。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离开。2013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山劳人仲案(201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劳动合同书》、《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发放职工工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认定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河北省职工工资最低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河北省职工工资最低标准补发从2008年6月5日到2013年6月20日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系按照《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要求原告返岗工作,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报酬,原告的工作为门卫值班员,属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法定假日工作报酬,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后,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继续留岗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发2013年6月25日到2013年9月20日的工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瑞喜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周瑞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该给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20元。2、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门卫值班员的上诉人居住地点在门卫值班室,属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此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自2008年6月5日开始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处担任门卫值班员,值班时间自19:30至7:30,这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有明确的时间要求:每天的工作时间都是19:30到7:30,不存在工作时间不定时的情况,且值班、门卫岗位管理规定“当班时不得脱岗,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可见,上诉人应该不属于不定时工作的职工。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加班加点的费用。3、上诉人的工资明显低于河北省职工工资标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应该补足其差额,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应该补发上诉人自2013年6月25日到12月18日的劳动报酬。而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此期间留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没有反对。其次,在长达将近半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也没有派其他员工与上诉人进行过交接工作,直至2013年12月18日才完成交接清点工作。由此可见,对于上诉人在此期间留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既然上诉人提供了劳务,那么,上诉人就应该得到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劳动报酬。2、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八项,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该得到夜班津贴的补偿。但一审法院却对该诉讼请求置之不理,明显违法。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820元;2、双休日加班费387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95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01835元和夜班津贴18000元;3、2013年7月5日到2013年12月18日的劳务费8100元。

被上诉人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上诉人周瑞喜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过劳动合同;证据2、告知函,证明上诉人找单位要求离岗,交接工作,不是赖着不走;证据3、2013年12月18日的工作日志,证明李伟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得到公司的确认,公司尽管在2013年7月5日下了离岗通知书,但后来又以承认交接班记录的形式给否了,这时应该是劳务关系,应该给付工资。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周瑞喜又提交下列证据:证据4、再就业优惠证,证明2006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证据5、信息简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郑某某当庭陈述其签过内退协议,并且每月享受内退生活费,但是不清楚由哪个单位管理他的编制和生活费,由此可以印证,在2006年山海关四〇四厂破产时类似证人郑某某和上诉人及其爱人这样的原厂职工,与清算组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并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对证据2,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没见过。对证据3,经核实该公章和李伟签字均是真实的,签字和公章是为了表示上诉人的工作交接完成,是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加盖公章和签字,没有其他任何意义。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已经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开庭审理,并已闭庭,所以上诉人现在提交的再就业优惠证和信息简报均属于庭后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次的举证与质证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所涉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再就业优惠证,最后两页有一个“再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正是因为有以上内容,被上诉人为了享受该政策性补贴,组织原四〇四厂全部职工办理了该证,办该证的目的就是为了享受政策性补贴。该证的注意事项第五条,此证每年三月参与年检,逾期不年检,该证作废。上诉人提交的该证上面没有任何年检的迹象,已经作废,法律上来讲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想以此证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伪是不切实际的。劳动合同的真伪上诉人可以采取鉴定等方式予以证明,而不是用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证件进行证明。对证据5,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正是在2006年山海关原四〇四厂破产以后,厂方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约定上诉人担任内养岗位,由被上诉人按月向其发放内养生活费,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这份证据证明了从2006年10月起发放内养生活费的记录。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证据1,证人郑某某未返岗工作,其情况与上诉人不同,其证言只能证明其本人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的签收证明,亦不予认定;证据3,该证据仅证实了的当时交接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承认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未按期年检,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该份信息简报阐述的都是关于内部退养生活费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瑞喜主张《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其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中核弘烨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与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合同的附件为《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2006年10月30日,上诉人在《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上签字,其虽对《劳动合同书》上的本人签字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同时,其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劳动合同》是虚假、不真实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双休日加班费387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95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01835元和夜班津贴18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返岗工作后,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资,一审审理中,其提交的证人郭望江证言证实上诉人及其爱人毛华上班时吃住都在门卫,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其在工作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加班费,应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近五年时间里,一直认可该口头约定,且其与爱人吃住都在门卫,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难以区分,故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2013年7月5日至12月18日的劳务费8100元的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后,其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于2013年12月18日离岗,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向其下发了《离岗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聘用,并要求其收拾本人物品,于2013年7月8日离岗。上诉人虽主张2013年7月5日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工资,因该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且无事实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瑞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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