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本坤等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遵义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熊本坤等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遵义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本坤、刘光学、田进、杨建、王桂英、王江黔、胡渭东、吴玲、孙忠诚、杨志华、章建红、李明容、令狐桂芝、彭安鑫、袁国强、陈光元、晏军、晏力、沈贵娟、李进、李小红、李世栖、马秀红、张道萍、王先会、周厚强、余朝科、文学兰、杨邦义、杨雪、王茂书、赵泽红、周庆林、李用琦、曾小冬、赵泽兰、李廷会、刘晓珊、王帮琼、肖礼云、谢以碧、庞自杰、杨文勇、周显连、陆波、陈玉梅、李仕容、万廷荣、刘国艳、蒋家惠、田警伦、魏凤中、刘满素、赵元强等54人。
诉讼代表人:沈贵娟。
诉讼代表人:赵元强。
诉讼代表人:王茂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遵义县分公司(原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县公司)。
负责人:贺方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应庚,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沈贵娟、赵元强、王茂书等54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遵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烟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贵娟、赵元强、王茂书等54人申请再审称:(一)遵义县烟草公司《关于黔黄烟叶司(2001)15号文执行情况的报告》(遵县烟(2001)24号)没有法律依据,内容违法;(二)遵义县烟草公司与沈贵娟、赵元强、王茂书等54人签订的《一次性安置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遵义县烟草公司为实施企业改制、减员增效与沈贵娟、赵元强、王茂书等54人签订《一次性安置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是由于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二审法院不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裁定驳回沈贵娟、赵元强、王茂书等5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因二审裁定驳回沈贵娟、赵元强、王茂书等54人的起诉,并未涉及案件实体审理,故沈贵娟、赵元强、王茂书等54人申请再审称《关于黔黄烟叶司(2001)15号文执行情况的报告》(遵县烟(2001)24号)内容违法、《一次性安置合同》为无效协议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沈贵娟、赵元强、王茂书等5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本坤、刘光学、田进、杨建、王桂英、王江黔、胡渭东、吴玲、孙忠诚、杨志华、章建红、李明容、令狐桂芝、彭安鑫、袁国强、陈光元、晏军、晏力、沈贵娟、李进、李小红、李世栖、马秀红、张道萍、王先会、周厚强、余朝科、文学兰、杨邦义、杨雪、王茂书、赵泽红、周庆林、李用琦、曾小冬、赵泽兰、李廷会、刘晓珊、王帮琼、肖礼云、谢以碧、庞自杰、杨文勇、周显连、陆波、陈玉梅、李仕容、万廷荣、刘国艳、蒋家惠、田警伦、魏凤中、刘满素、赵元强等54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张玮
代理审判员曲洪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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