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裕河与广州市萧岗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纠纷上诉案
徐裕河与广州市萧岗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裕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萧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滔,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徐耀滔,社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裕河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前后,原白云区萧岗村民委员会应政策要求注资成立了广州市新市萧岗经济发展公司(下称经济发展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管理村集体财产。2000年9月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核准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萧岗村经济联合社登记成立。2000年11月27日,中共广州市白云区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云委发(2000)31号《白云区街辖村合作经济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意见要求白云区各街道党委、办事处作好街辖村的合作经济股份制改革工作,并要求除三元里街外其他街道股份制改革工作要求2001年6月底前完成。2001年6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新景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开展街辖村合作经济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萧岗村属下经济社转制后的公司统一采用“广州市××实业公司”的名称,转制公司的类别统一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6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以穗府函(2003)105号文件同意白云区新景街道办事处更名为新市街道办事处。2007年8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云府函(2007)101号文件同意新景街萧岗村经济联合社更名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经济联合社,即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现名称。2008年9月19日,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取得《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其中,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与经济发展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注册成立被上诉人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出资比例为90%,经济发展公司出资比例为10%)。
上诉人原是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萧岗村的村民。随着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萧岗村经济联合社的登记成立,上诉人同时成为该经济联合社的社员。自1999年12月26日起,上诉人在村集体土地上兴建的工业区内担任门岗职务。2012年5月9日,上诉人等9人联名递交辞职信,辞职理由为“我是由萧岗经济联合社在1999年12月26日招工进来,在工业区门岗工作。2012年5月1日被调到市场步行街长期夜班工作,因本人无法胜任此工作,特向联社领导主管请辞,望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在该辞职信上签章加具“同意请辞,工资支付到2012年5月31日止”的批复意见。
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23日,白云区仲裁委就该案作出裁决书,查明认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在其集体土地上建立的工业区任门岗,为本社社员服务,应属于由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据此,白云区仲裁委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不服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322号,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未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撤回该案起诉。
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再次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业公司在1999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上诉人实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012年12月17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仲不字(201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诉讼中,上诉人对于主张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工作岗位为工业区门卫,工资标准为每月970元。其中,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1、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2、联社属下各部门企业在职人员,必须签订本合同,不签订本合同的人员作自动离职论处”。(2)显示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封面印制有“白云区新景街萧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字样,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为工业区门卫,工资标准均为每月970元,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代表签章为何国垣(未加盖公章)。(3)被上诉人实业公司制订的《工业区门岗值班制度》,该制度规定工业区门岗分三班二十四小时轮流值班(每岗/班一人)。(4)工业区门岗2000年和2001年季度轮值表,该表登记上诉人在上述两年的季度月份轮值排班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作为萧岗联社的社员并无与被上诉人实业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另查,萧岗党委、经济联合社于2001年12月25日制订的《萧岗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及有关管理规定手册》中规定“联合社所属的企业及各部门,因发展需要招工时,需招收人数根据各社现时的劳动力人数按比例分配,并结合各社社员在该企业或部门所占人数的比例进行调整分配……各经济社长根据联合社招工要求及条件接受社员报名登记,再将名单提交联合社研究通过,最后由各经济社以“抽签”形式决定招工资格;原则上每户只准一人(退伍军人除外)在联合社所属企业或部门工作,如户中已有人在联合社各企业或部门工作的暂不能登记,如无人登记时除外……根据形式需要为了更好地完善劳动管理制度,从2002年1月1日起联合社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都要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年龄最高为男性60周岁、女55周岁,凡超过该年龄的工作人员由联合社另选他人替换,劳动合同具体细则另订”。该规定手册中规定了社长、财务、后勤的月工资数额,其中工业区门卫每人每月工资825元、夜班及误餐补贴145元。此外,2010年12月28日编制的《萧岗经济联合社经营管理方案》中规定了联合社招用工规定以及联合社编制干部、经济社长、工业区门卫等每月基本工资数额(其中,工业区门卫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夜餐补贴每月145元、岗位补贴每月11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注册资料、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云委发(2000)31号文、萧岗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及有关管理规定手册、萧岗经济联合社经营管理方案、值班轮值表、值班制度、劳动合同、辞职信、公司章程、登记注册书、经济联合社登记证、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改革工作通知、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经济联合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因此,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属于实行民主管理的自治组织,其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被上诉人实业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资产性质仍属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范畴。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就此提交了三期劳动合同、值班轮值表拟就此予以证实,但作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身份的上诉人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以及工资待遇的选任和安排,均系按照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制订的《萧岗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及有关管理规定手册》的相关规定执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的民主评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在集体土地上建立的工业区任职门岗,为本社社员服务,并按章程规定领取报酬,应属于由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因此,在白云区仲裁委已裁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之间存在社员聘用关系后,上诉人现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主张被上诉人实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裕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徐裕河负担(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9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四、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五、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
事实和理由:在2000年11月27日,中共广州市白云区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委发(2000)31号《白云区街辖村合作经济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中明确:改造后的股份合作企业是经济社,村委会和村经济联合社的合法继承者、继承经济社、村委会及村经济联合社的债权债务。
被上诉人依据云委发(2000)31号文及2001年6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新景街道办事处发出的《关于开展街辖村合作经济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萧岗村属下经济社转制后的公司统一采用“广州市XX实业公司”的名称,转制公司的类别统一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广州市萧岗实业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4月28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被上诉人萧岗经济联合社出资比例为90%,萧岗经济发展公司出资比例为10%),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还签有劳动合同,确认合同制职工、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发放等,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及2008年10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2008)第188号裁决书和2009年1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云法民一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劳动争议纠纷判决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合上述理由和证据确认,可以认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并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核实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杨玉芬
审判员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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