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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都兴臣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都兴臣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翼。
委托代理人:季晓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兴臣,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兴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和季晓静,被上诉人都兴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都兴臣系恒邦公司职工。恒邦公司为都兴臣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7月。2008年6月25日都兴臣被确诊患有职业病慢性二硫化碳中毒,2008年11月17日经烟台市牟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都兴臣伤情经烟台市牟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2013年8月22日,都兴臣与恒邦公司因工资、医疗费等待遇纠纷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恒邦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34000元、2012年至2013年1月医疗费7366.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4元、交通费136.50元。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4号裁决书,裁决恒邦公司支付都兴臣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津贴18360元(1020元/月×18个月),驳回都兴臣的其他仲裁请求。都兴臣不服,诉至法院。
都兴臣起诉称,因不服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第7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1、恒邦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30600元;2、要求单位报销:2010年医疗费65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011年医疗费58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012年至2013年医疗费73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交通费135元;3、要求法院判决一次性解决。恒邦公司辩称,都兴臣因“2012年第7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我方部分已履行,且已经生效。都兴臣仍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都兴臣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都兴臣称其是因不服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因与恒邦公司多年就自身职业病多次发生劳动争议,故诉状中提及的“2012年第70号”裁决书系笔误,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裁决书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4号裁决书。
都兴臣称2012年3月之前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且其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都兴臣主张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为7366.83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诊断记录和出院记录。都兴臣以每天14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都兴臣向法院提交了65张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35元。
庭审中,恒邦公司对都兴臣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没有异议,但坚持主张针对“2012年第70号”裁决书进行答辩,对都兴臣提交的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依据都兴臣提交的证据及都兴臣、恒邦公司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院认为,都兴臣在恒邦公司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应享受患职业病的相关待遇。虽然都兴臣在诉状中记载因不服“2012年第7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但其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裁决书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4号,且庭审中明确表示系不服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对此予以认可。都兴臣称2012年3月之前的相关费用已由法院判决且已生效,并提交了(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对其2012年3月之前主张的费用,不再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都兴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恒邦公司有义务协助都兴臣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赔手续。恒邦公司为都兴臣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7月,故恒邦公司应协助都兴臣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间都兴臣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故恒邦公司应支付都兴臣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兴臣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疗记录、出院记录,恒邦公司不予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都兴臣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经核算,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都兴臣的医疗费为7237.63元。都兴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4元/天,予以认可。恒邦公司应支付都兴臣住院期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14元/天×26天)。都兴臣主张交通费135元,有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以交通票据中载明的时间为据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交通费为129元。《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根据鲁劳发(1995)68号文件《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间恒邦公司应当按照都兴臣被确诊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700元的60%向都兴臣支付生活津贴18360元(1700元/月×18个月×6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都兴臣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津贴1836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医疗费7237.63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3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交通费129元,合计26090.63元。二、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都兴臣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三、驳回都兴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恒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对工伤职工需要继续治疗的相关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拒不到公司上班,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上诉人不应支付生活津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津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都兴臣答辩称,我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上班,但上诉人不给我安排工作,属于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应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给我。从我患职业病以来,上诉人从未支付医疗费,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医疗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都兴臣主张在2012年4月10日向上诉人恒邦公司发送了挂号信,要求给其安排工作,此后还向上诉人的办公室主任和单位的原委托代理人李顺平律师提出要求安排工作,但上诉人均未予答复。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4月10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诉人恒邦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的信函,并主张该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发送过信函,也不能证明信函的内容。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可2012年3月以后的病历中并未有连续的休息治疗的医嘱,但主张在2012年4月要求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未予安排,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之后通知被上诉人上班,但主张被上诉人在治疗期满后未回单位上班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恒邦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都兴臣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津贴。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并被认定为工伤及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和交通费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到医院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不存在应连续休息治疗的情形,但在被上诉人主张曾要求到单位上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之后通知被上诉人到单位上班,及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现仍属上诉人的职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津贴18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此期间的生活津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顺
审判员王家国
审判员于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付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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